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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鍾文進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文進自民國115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就還款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
    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還款
    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該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符合法定
    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
    至44、53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
    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3、127頁),堪認本件符
    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先稱其聲請前兩年從事臨時攤販打工,每月收入1萬5
    ,000元,並不定時至工地兼職點工,每月收入1萬元,共2萬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9、61頁),後稱其聲請前
    兩年任職於盛進工程行擔任臨時點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
    萬4,79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提出薪資證明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57頁),復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所謂不定
    時至工地兼職點工即是盛進工程行之臨時點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則聲請人就兼職點工之收入前後供述不一且
    差距甚大,綜觀卷內資料後,本院認應以2萬4,791元即經聲
    請人提出關係文件釋明之數額為準,是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可
    支配月收入應為3萬9,791元(即攤販月收入1萬5,000元+點
    工月收入2萬4,791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合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按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萬9,79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2萬0,280元後,尚餘1萬9,511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
    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至22、18、
    127頁),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至少為487萬
    8,426元(即信用借貸296萬1,484元+信用卡債191萬6,942元
    ),以其目前勞動能力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至少須
    20.84年(即487萬8,426元÷1萬9,511元÷12個月),及其現
    年51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7頁),具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4年,客觀上難期其得於屆法定退休年
    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
    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3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萬1,062元,見南山人壽保單現金價值
    證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本院卷第
    69至73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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