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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李寶雲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寶雲自民國115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台北富邦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1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6
    至8、12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
    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7、44頁、本院卷第41、57頁),
    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小吃店(卡拉OK店)擔任清潔人員工
    作,並兼職家庭代工組裝紙袋,每月薪資為3萬0,253元,並
    領有租金補貼5,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陳報二狀)
    ,並提出手寫帳冊、宏田紙品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據(見陳
    報二狀所附聲證1、2),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之薪資數額尚
    與工作內容相符,依卷內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堪可採
    信,是認聲請人可支配之收入應為每月3萬5,853元(即3萬0
    ,253元+5,600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調字卷第6頁),合於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按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85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1萬5,573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
    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17萬4,248元(即全體金融機構323萬4
    ,332元+非金融機構139萬3,387元+345萬0,880元+9萬5,649
    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43.74年(即817萬4,
    248元÷1萬5,573元÷12個月),及聲請人現年58歲(00年0月
    生,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7年,客觀上難期其得於屆法定退休
    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又最大債權銀行於調
    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5%,月付金2萬5,577
    元,亦超出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暨酌及其財
    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
    字卷第18頁;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強制執行扣押,見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調字卷第19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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