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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林洋宇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洋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
    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
    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自95
    年4月起分80期、年利率6.88%、每期每月清償16,259元,嗣
    聲請人清償3期後未再依約清償,經債權銀行於95年9月通報
    毀諾在案,此經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
    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至第145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
    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
    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勞保給付資料,聲請人於95年3月退
    保後,迄至108年10月始加保(見本院卷第51頁),加計95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1.2倍即11,052元及當
    時其應負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26元,顯不足支應前
    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
    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
    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5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3,866,338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
    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8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
    1頁、第169頁至第179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現況每月工作收入約26,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
    5頁),應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
 ㈤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
    (見本院卷第162頁),洵屬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20,280元後,餘額5,720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相較,堪認
    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至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為受扶
    養權利人以及其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等節究否可採,對於前揭
    認定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究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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