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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君儀
非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
    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
    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
    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銀行信貸及信用卡借款方式給付
    父親醫療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而積欠債務,嗣因聲請人
    罹患重鬱症,導致工作收入銳減,無力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
    ,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陳
    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2至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215至21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076,78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卷
    〈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惟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81,17
    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之債權總額134,153元、富邦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805
    ,29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
    額8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116
    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
    49、51、57頁、本院卷第61、71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
    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
    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128,831元(
    計算式:181,178元+134,153元+805,299元+85元+8,116元=1
    ,128,831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13、277至288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
    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而具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1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9,304元(計算式:依國泰人
    壽之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計算截止日114年12月4日之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1:31.595換
    算,1,244美元×31.595=新臺幣39,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114年12月19日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395至397、521至523頁)。另聲請人名下有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6日為28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5月28日為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2月
    10日為42元、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8日為146
    元,合計223元(計算式:28元+7元+42元+146元=223元),
    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帳戶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332、353、391頁)。是
    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9,527元(計算式:39,304元+223元
    =39,527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固陳稱113年9月迄今任職於
    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亞敦公司)擔
    任業務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頁),然依聲請
    人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額為49,8
    90元(計算式:〈673,956元+523,407元〉÷24月=49,890元)
    。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7月10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9頁)。
    據上,本院即以49,89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即114年以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
    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
    ,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
    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
    現已無扶養父母,然尚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情(見
    本院卷第77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柯○佐為000年0
    月出生之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聲
    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8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
    能力之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
    之費用為20,280元,與子女之父親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
    40元(計算式:20,280元÷2名扶養義務人=10,140元)。
 ⒊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0,420元(計算式
    :20,280元+10,140元=30,42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49,89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30,420元後,尚有餘額19,470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49,890元-30,420元=19,470元),又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1,128,831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39,527元,剩
    餘1,089,304元(計算式:1,128,831元-39,527元=1,089,30
    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約需4.6年即可
    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89,304元÷19,470元÷12
    月≒4.6),且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縱使上開
    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
    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
    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
    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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