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君儀
非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
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
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
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銀行信貸及信用卡借款方式給付
父親醫療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而積欠債務,嗣因聲請人
罹患重鬱症,導致工作收入銳減,無力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
,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陳
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2至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215至21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076,78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卷
〈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惟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81,17
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之債權總額134,153元、富邦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805
,29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
額8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116
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
49、51、57頁、本院卷第61、71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
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
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128,831元(
計算式:181,178元+134,153元+805,299元+85元+8,116元=1
,128,831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13、277至288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
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而具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1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9,304元(計算式:依國泰人
壽之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計算截止日114年12月4日之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1:31.595換
算,1,244美元×31.595=新臺幣39,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114年12月19日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395至397、521至523頁)。另聲請人名下有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6日為28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5月28日為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2月
10日為42元、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8日為146
元,合計223元(計算式:28元+7元+42元+146元=223元),
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帳戶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332、353、391頁)。是
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9,527元(計算式:39,304元+223元
=39,527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固陳稱113年9月迄今任職於
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亞敦公司)擔
任業務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頁),然依聲請
人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額為49,8
90元(計算式:〈673,956元+523,407元〉÷24月=49,890元)
。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7月10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9頁)。
據上,本院即以49,89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即114年以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
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
,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
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
現已無扶養父母,然尚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情(見
本院卷第77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柯○佐為000年0
月出生之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聲
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8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
能力之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
之費用為20,280元,與子女之父親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
40元(計算式:20,280元÷2名扶養義務人=10,140元)。
⒊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0,420元(計算式
:20,280元+10,140元=30,42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49,89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30,420元後,尚有餘額19,470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49,890元-30,420元=19,470元),又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1,128,831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39,527元,剩
餘1,089,304元(計算式:1,128,831元-39,527元=1,089,30
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約需4.6年即可
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89,304元÷19,470元÷12
月≒4.6),且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縱使上開
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
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
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
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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