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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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邱振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振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5,59
1,39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0,030元、180期之還款方案,然因
聲請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勝天
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天然資產公司)、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需一併處理,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8,800元,扣除必要支
出18,139元後,每月僅剩餘10,661元清償債務,是聲請人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於114年3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金融
機構債權彙總表,其上記載還款方案試算為期數180期、利
率3%、月付金10,030元,另兆豐銀行於本院114年4月30日調
解程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兆豐
銀行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調解卷第57
至58、61至62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薪俸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
資料暨處理回覆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玉山銀行存摺、集保帳戶明細表、
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資料為證(調
解卷第6至18、26至35頁,本院卷第31至46、49至120頁)。
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工程公司,每月收入為28,800元,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薪俸袋、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81
至95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6,000元、衣服30
0元、房租6,500元、雜支500元、交通費900元、健保852元
、勞保1,887元、通訊費600元,共計18,139元。審酌聲請人
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5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28,800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139元後之餘額為10,661元(計算式
:28,800元-18,139元=10,661元),雖足以清償前開兆豐銀
行所提出之10,030元之還款方案,然尚有債權人良京公司、
勝天然資產公司、台新資產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勝天然資產
公司於114年2月24日陳報債權總額為307,349元,並同意以
最大債權銀行之和解方案與聲請人和解(即分180期、利率3
%、每月清償2,122元);良京公司於114年2月26日陳報債權
總額為2,046,921元,如聲請人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
調解,債權人據以調解內容與聲請人洽談比照(即分180期
、利率3%、每月清償14,136元);台新資產公司於114年3月
13日陳報債權總額為958,363元,還款方案請比照最大債權
人(即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6,618元),此有上開債
權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2至56頁)。是以,加計
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需清償32
,906元(計算式:10,030元+2,122元+14,136元+6,618元=32
,906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結餘顯不足以
繳納上開金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4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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