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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蔣茹薏  
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
    定。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
    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
    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
    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
    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
    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
    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
    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
    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
    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
    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
    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更生之原因,係因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失業,僅能依據政府相關補助規定申請失業補助
    金,每月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80元。惟伊於失業期
    間,仍須負擔原協商約定之債務償還義務,除每月應繳納5,
    494元之協商金額外,尚須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及其住融資貸
    款之繳納,致現實經濟狀況已無力全面清償所負債務,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身分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
    料表、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租賃契約書、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薪資給付
    明細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8
    日保普核字第11307121620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5日保普核字第1130712577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9月6日保普核字第11307129570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0月9日保普核字第1130713315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1月7日保普核字第113071365178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2月5日保普核字第113071400182號函為證。
    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
    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
    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
    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㈡聲請人前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彼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分178
    期,以年利率5%,每月還款5,494元,自113年7月10日起繳
    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又聲請人主張因113年5月底被資遣等語,有上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1頁),其上記載
    「…於113年5月31日離職113年6月21日申請失業給付案,經
    審核符合規定,…」等情,足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
    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
    6,000元,有114年4月至114年6月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93至97頁),其上記載領有34,983元、35,816元、
    37,488元(已扣除勞健保部分及加計已扣除執行命令金額部
    分),是近三個月月薪平均約為36,095元,則本院暫以該金
    額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為30,420元(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與手足
    一同扶養母親10,140元)等語,就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本院
    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20,280元,應可採認。至聲請人主張母親癌症
    復發,與其他手足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10,140元,惟
    伊購置醫療用品及照護開銷收據已佚失等語,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固非無據,惟聲請人未就伊母親及其所有扶養義
    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為舉證,說明伊母親有何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及該醫療費每月支出額度
    若干等情,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支出具必要性。從
    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計算之。
 ㈣據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
    尚餘15,815元,可供清償債務,以該餘額清償債務約965,13
    7元(見本院卷第14頁),約需61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聲請
    人現年約28歲(86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7年之職
    業生涯可期,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
    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6,12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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