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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余助耀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1,412元
      ,並具狀表示略以:「雖提供以81萬1,412元作為簽約金
      額,並提供以總期數180期,年利率5%,月付金6,417元之
      優惠方案,惟相對人仍無法負擔此方案。請求調解不成立
      」等語,有富邦商銀114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見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3頁至第95頁)。
      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81萬1,
      412元。本件調解程序因富邦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
      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
      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
      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三級
      技術員,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3,000元,有聲請人114年10
      月16日民事陳報二狀暨在職證明書、114年4月至7月薪資
      明細在卷可參(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卷「下稱更生
      卷」第53頁第65頁)。則本院暫以3萬3,000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150元(包含手機電話500元+房
      租3,000元+三餐7,500元+油錢650元+水、電、瓦斯2,500
      元=14,15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
      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扶養其雙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萬元(見調
      解卷第11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惟查,姑不論聲請人未陳報其
      雙親是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外,併參聲請
      人雙親每月領有國民保險老年年金3,775元、4,800元、殘
      障津貼5,137元及勞保老年退休金2萬6,137元(見更生卷
      第55頁),則聲請人雙親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扶養之必要,已屬有疑。又聲請人就其雙親之生活必要費
      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式迄未補正,亦未據提出其
      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雙親有何受扶
      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
      人就雙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3,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4,150元後,尚有
      餘額1萬8,85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
      生,現年齡屆滿38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1年7月)為止,尚有27年之職
      業生涯,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81萬1,412元,若以
      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需約4年即能將上列債
      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11,412元÷18,850元÷12個月≒3.5
      ),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
      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
      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
      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
    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駁回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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