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0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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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世昌
非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因父親醫療費用、生
活費用等壓力下,多次以信用卡、信用貸款方式籌措費用,
於父親離世,債務已累積至無法負擔之情,經向鈞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法
接受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提
供之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已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且聲請
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明
細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
、103、241至244、257頁、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
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7至38頁),亦足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2,646,999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20頁),惟
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6,861
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8,498元、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83,917元、中信銀行陳
報之債權總額1,400,371元等情有異,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司消債調卷第61、73、85頁),而債
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
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依聲請人
所陳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90萬元為有擔保之債權,故應予剔除。綜上,本院暫
以1,759,647元(計算式:46,861元+28,498元+283,917元+1
,400,371元=1,759,647元)計算。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
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9、111、113至121頁),應
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14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及2015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各1輛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
執照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1頁),又聲
請人陳報上開汽車已交付債權人拍賣用以清償有擔保債權部
分,有聲請人提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委託拍賣聲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故上開汽車應自聲請人之
資產價值計算中剔除;又前揭機車目前價值為13,000元之情
,有華豐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再查,聲請人名下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4日為7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月15日為47元、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
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月15
日為1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
月19日為467元、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1年7
月9日為1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
額截至104年6月21日為6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103年9月10日為95元,合計871元(計算式
:72元+47元+5元+16元+467元+100元+69元+95元=871元),
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2、161、172、192、194、199頁)。綜上,聲請人
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3,871元(計算式:機車13,000元+存
款871元=13,871元)。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依聲請人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
103頁),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額為72,396元【計算式
:(817,500元+92萬元)÷24月=72,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聲請人到庭陳稱其現職為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每月收入為49,00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265頁),應
以聲請人112、113年平均每月薪資72,396元收入做為公平估
算還款之基準。據上,本院即以72,396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
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
個人生活開銷19,680元、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840元、
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9,840元等語,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
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9,840元,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現年10歲,尚難
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
養費應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聲
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至聲請人主張:
每月尚須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9,840元等語,固提出聲請人
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3、249頁)。惟查,聲請人之母親游琍英名下有土地4
筆,公告現值合計1,653,394元(計算式:422,993元+416,7
33元+184,305元+629,363元=1,653,394元),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則聲請人
之母應屬有資產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9,84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計入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9,840元=29,52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72,396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9,520元後,有餘額42,876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72,396元-29,520元=42,876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1,759,647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13,871
元,剩餘1,745,77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僅須3年餘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45,776
元÷42,876元÷12月≒3.3),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
履行或難以履行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
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
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
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
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狀況、財產價值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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