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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
    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然於民國11
    2年1月中被迫離職,且覓職不順而無工作收入,是於112年1
    1月10日被台新銀行通報毀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達
    成協議,協商時確定之債權總金額為1,958,124元(見本院
    卷第14頁),然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而毀
    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
    諾等節,應為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
    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之要件。查,聲請人上
    開毀諾係發生於112年間,聲請人主張其實際工作及收入均
    不穩定,無力支付生活開銷,致無法持續還款而毀諾等語,
    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112年1月退保後,
    確無投保勞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堪信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
    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
    情事。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958,142元之情,固經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據債權
    人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527,365元、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80,697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8,877元等情有異,
    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7、139頁
    ),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
    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
    聲請人所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
    債權總額10萬元,業經土地銀行陳明與聲請人無債權債務關
    係之情,有土地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
    ),故應予剔除。綜上,本院暫以1,966,939元(計算式:5
    27,365元+380,697元+158,877元+聲請人所陳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90萬元=1,966,939元)計算,聲請人之
    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再者,聲請人陳
    稱: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現任職於
    水果家族鮮果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47頁),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3至37、41至43頁),
    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核屬消債條
    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之財產部分,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機車2台(
    車牌號碼:000-0000、MCG-8108號),且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保單均為無效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
    205至213、261至265頁)。而聲請人上開機車為2008、2016
    年出廠之情,有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
    03頁),而車輛現值分別為17萬元、23,000元,有本院折舊
    自動試算表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又聲請人名下存款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月9日合計為17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
    行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綜上,聲請
    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93,017元(計算式:17萬元+23,000元+1
    7元=193,017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
    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水果家族鮮果社,1
    12年12月至113年12月收入如附表共370,936元,平均薪資為
    28,534元(計算式:370,936元÷13個月=28,53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明細佐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9至57頁)。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
    給付及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2日保普生
    字第11413041890號函、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28日北市社助
    字第114100211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55頁
    )。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28,534元計
    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先前每月必
    要支出曾達28,500元,但同意減縮至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
    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
    ,自屬合理。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
    。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
    第167頁),現年4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8年9月)為止,餘約24年之時間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53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20,280元後,有餘額8,25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8,53
    4元-20,280元=8,254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95
    8,142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193,017元,尚餘債
    務1,958,142元(計算式:1,958,142元-193,017元=1,765,1
    2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17年餘方
    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65,125元÷8,254元÷12
    月≒17.8),且聲請人陳稱112年9月欲恢復清償方案之繳納
    (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有完
    全清償之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日期 薪資 1 112年12月 34,000元 2 113年1月 34,665元 3 113年2月 37,271元 4 113年3月 26,500元 5 113年4月 26,500元 6 113年5月 26,500元 7 113年6月 26,500元 8 113年7月 26,500元 9 113年8月 26,500元 10 113年9月 26,500元 11 113年10月 26,500元 12 113年11月 26,500元 13 113年12月 26,500元          合計370,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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