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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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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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王美淑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淑自民國115年1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前男友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卻
未還款,而聲請人因收入不豐僅能繼續借錢以截長補短,致
累積大量債務無力清償。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
置協商調解,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調解
方案,而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
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鈞
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20期,利率3%,每
月清償4,624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因尚有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因而無法負擔,故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
)可參。再依聲請人及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
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551,476元,此有上開各
債權人陳報狀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在卷可參。另就聲請人陳報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誠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債務部分
,經本院函詢上開各債權人及查核聲請人之陳報,各為76,2
07元、84,233元、11,862元、9,738元,此部分債務總額應
為182,040元。是本院暫以1,733,516元(計算式:1,551,476
元+182,040元=1,733,516元)計算聲請人之債務。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相當之財產可供清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頁、第111頁至第143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
主張目前任職於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霖公司),平
均月收入為26,407元,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
頁),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臻霖公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7頁)。惟查,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投保薪
資為30,300元,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07
頁),聲請人近半年每月薪資皆約3萬餘元,是本院審酌上情
,暫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300元。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
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
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每月20,28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其
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證明,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
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
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
80元,應屬合理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0,3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剩餘10,020元(計算式:30,300元
-20,280元=10,020元)。而據前開說明,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為1,733,516元;又聲請人為63年生,現年約51歲,有聲請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約14年,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
約14.4年(計算式:1,733,516元÷10,020元÷12個月≒14.4年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
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聲
請人於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
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日上午11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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