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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2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俊祥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俊祥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至中
    國投資飾品公司及代工廠,因投資失敗陸續欠下債務。最大
    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調解方案每月須還款達新臺幣(下
    同)6萬多元,聲請人無力負擔,且聲請人尚有對4家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陳報其提供期數180期、年利率5%、每月54,809元
    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故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出
    席,另聲請人於調解期日表示每月只能還4,000多元,故兩
    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3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67頁、第161頁、
    第163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
    9元、存款500元、92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9頁
    、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調解卷第29頁)。又聲請人陳
    報其自113年7月8日起任職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實領薪資為29,100元至29,2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公
    司薪資單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調解卷第35頁、第37至38頁),復以
    聲請人提出薪資單影本記載之薪資數額核算,聲請人目前每
    月薪資為26,490元【計算式:114年1月至3月發放薪資(29,
    215元+21,112元+29,142元)÷3=26,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
    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母扶養費每月6,000元
    ,查聲請人母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72歲,現無工作,名
    下無財產,每月受領國保老年年金5,231元等情,有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
    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1
    頁、第33至35頁),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
    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扣除國保老年年金5,231元後為15,
    049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5,016
    元(計算式:15,049元÷3人=5,016元)。依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5,296元(計算式:20,280元+5
    ,016元=25,296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4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25,296元,僅餘1,194元,顯難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54,809元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
    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
    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則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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