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2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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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俊祥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俊祥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至中
國投資飾品公司及代工廠,因投資失敗陸續欠下債務。最大
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調解方案每月須還款達新臺幣(下
同)6萬多元,聲請人無力負擔,且聲請人尚有對4家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陳報其提供期數180期、年利率5%、每月54,809元
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故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出
席,另聲請人於調解期日表示每月只能還4,000多元,故兩
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3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67頁、第161頁、
第163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
9元、存款500元、92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9頁
、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調解卷第29頁)。又聲請人陳
報其自113年7月8日起任職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實領薪資為29,100元至29,2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公
司薪資單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調解卷第35頁、第37至38頁),復以
聲請人提出薪資單影本記載之薪資數額核算,聲請人目前每
月薪資為26,490元【計算式:114年1月至3月發放薪資(29,
215元+21,112元+29,142元)÷3=26,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
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母扶養費每月6,000元
,查聲請人母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72歲,現無工作,名
下無財產,每月受領國保老年年金5,231元等情,有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
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1
頁、第33至35頁),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
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扣除國保老年年金5,231元後為15,
049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5,016
元(計算式:15,049元÷3人=5,016元)。依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5,296元(計算式:20,280元+5
,016元=25,296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4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25,296元,僅餘1,194元,顯難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54,809元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
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
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則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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