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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李宗憲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6號調解卷宗(下稱調
    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
    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
    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1,716,848元
    ,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至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則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另聲請人主
    張尚負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樂當舖即楊沛琪、遠揚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務,則未據前開債權人申報債權。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民國101
    年3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
    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67頁、第
    179頁、第181頁、第191頁至第201頁、第307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113年每月本薪30,195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
    頁),114年擔任保全每月本薪32,000元(見本院卷第449頁
    ),暫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為32,000元。
 ㈤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32,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20,280元,餘額11,72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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