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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李岱倫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
    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
    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
    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
    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
    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
    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
    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888,811元,因聲請人畢業後即結婚生子,家中收入均依賴
    前夫供給,民國108年離婚後,前配偶未給付扶養費,聲請
    人為養育未成年子女,遂透過手機貸款、機車貸款、向胞弟
    A09借款支應生活所需,以債養債,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
    114年1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20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
    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其現於輔佑聯合會計事務所任職,擔任會計助理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5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
    助5,600元、弱勢兒少補助2,197元,合計44,297元等語(消
    債更卷第33、35、141頁),並提出輔佑聯合會計事務所薪
    資明細(消債更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
    (消債更卷第25至27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
    得為44,297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同意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消債更
      卷第141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
      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
      可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義務人2名)
      ,費用為10,14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41、141頁),考量
      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
      額10,14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140元
      (計算式:20,280元×1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0,
      14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0,420元(計算
      式:20,280元+10,140元=30,420元)。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4,29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0,
    420元後,尚餘13,877元(計算式:44,297元—30,420元=13,
    87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以13,877元清償債務888
    ,811元(計算式:臺灣銀行156,24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58,214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6,651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53,466元+A09300,000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84,240元=888,811元,見司消債調卷、消債
    更卷第31頁),約需5年(計算式:888,811元÷13,877元÷12
    月=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現年
    38歲(00年0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27年,仍
    有長達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
    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
    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
    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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