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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1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旂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陳至浩陳報聲請人名下存款帳戶113年8月前仍有10餘
    萬元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聲請人則表示係因母親男
    友張文玄因信用不良,故其將名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借予張文玄使用(本院卷二
    第95頁);張玄文使用其帳戶主要做股票投資等語(本院卷二
    第163頁)。然審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屬於個人信用之表徵,
    專屬性甚高,且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聲請人將自己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交付予債信不良、無親屬關係之母親男朋友
    使用,此等情事已有悖於常情。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5月
    12日開始進行債務整合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足認聲請人
    於110年以前已經有債信不良隨時可能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情況,亦即張文玄於110年起借用聲請人帳戶買賣股票(
    本院卷一第447至462頁),甚至將自己所有之大筆資金存放
    於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亦有隨時遭聲請人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巨大風險,張文玄理應不會使用亦有債
    信危機之聲請人金融帳戶作為其資金停泊之處。聲請人抗辯
    張文玄因債信不良而借用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放資金、操
    作股票乙節,顯非無疑。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名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資金及股票帳戶內之股票為張文玄所有之
    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聲請人就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資金
    及股票之變動狀況,已盡真實完全陳述之協力義務。陳至浩
    質疑聲請人尚有資金可清償債務乙節,亦非毫無所據。
㈡、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6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
    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茲就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本院審酌如下:
 ⒈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下稱成吉思汗
    公司),擔任櫃檯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800元等情(本院卷一
    第45頁、卷二第156頁)。惟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即113
    年時尚領有菁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薪資
    所得2萬4,156元、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薪資所
    得2萬2,919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領有任職於
    成吉思汗公司之薪資收入,並無其他兼職工作收入乙節,與
    卷內資料並不相符,自難盡信。又依目前卷內全部資料,聲
    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3年度任職於成吉思汗公司每月薪
    資如附表一所示共39萬2,96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2,747
    元;於菁英公司領取薪資總額為2萬4,156元,平均每月薪資
    為2,013元(計算式:24,156元÷12=2,013元);於力信公司領
    取薪資總額為2萬2,91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910元(計算式
    :22,919元÷12=1,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暫
    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6,670元(計算式:3
    2,747元+2,013元+1,910元=36,670元)。
 ⒉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調卷第25頁),但有105年出廠之機車一
    台(本院卷二第169頁),應已無殘值;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1萬1,269元(本院卷一第407頁)、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
    ,874元、2,428元、320元、357元、40元、19,954元,共計2
    萬5,973元(本院卷一第40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
    208元(本院卷一第307頁)、中國信託存款帳戶餘額208元(本
    院卷一第371頁);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750元、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240元、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現值1萬元、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600元、威
    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920元、美琪瑪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現值1,000元、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1萬
    元,共計為23,510元(詳限閱卷)。因此,本院暫予認定聲請
    人名下資產數額為6萬1,168元(計算式:11,269元+25,973元
    +208元+208元+23,510元=61,168元)。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6,000元、房租1萬元
    、家用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9,586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3
    頁)。惟查,聲請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已逾聲請更
    生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聲請人應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數
    額提出相關證明。然聲請人除提出租賃契約外,並未提出個
    人生活費用及家用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審查,自難認其每月有
    超過新北市政府必要生活費用1.2倍支出之情況。準此,本
    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13年度新北市政
    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又聲請人母親為67
    年出生,目前47歲(本院卷一第93頁),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
    65歲,應有相當勞動能力維持生活,聲請人雖主張母親有憂
    鬱症沒有辦法每天上班,如果有去上班就會去其男友即訴外
    人張文玄公司做簡單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惟聲請
    人並未提出母親患有憂鬱症而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法定扶養義
    務人扶養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聲請人每月有支付母親扶
    養費之必要,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9,586
    元,應予剔除。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
    1萬9,680元。
 ⒋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6萬1,168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
    6,6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680元,尚有餘額1萬
    6,990元(計算式:36,670元-19,680元=16,990元)。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85年次生(調卷第23頁),目前29歲,依聲請人目
    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208萬1,165元,聲請人僅須約10年3月
    之期間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81,165元÷16,990元=123
    個月即10年3月),亦即聲請人於39歲時即得將債務清償完畢
    。又聲請人尚屬年輕,如其努力提升職業技能、累積相關職
    業工作經驗,未來收入仍有成長空間。本院綜合聲請人積欠
    債務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
    狀況,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帳戶內資金流動
    狀況,及其目前工作收入狀況,均尚有不明之處。且聲請人
    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
    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
    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一
月份 薪資 卷證頁碼 113年1月 32,00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113年2月 29,60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113年3月 32,00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113年4月 32,00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113年5月 32,00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113年6月 33,60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113年7月 32,00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113年8月 32,0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113年9月 33,60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113年10月 33,033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113年11月 32,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113年12月 39,131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共計 392,964元  平均 32,747元(計算式:392,964元÷12)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95元 本院卷二第9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9,404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41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7,533元 本院卷二第21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14,092元 調卷第203頁 6 陳至浩  9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33頁 共計  2,081,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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