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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王語家(原名王佑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語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向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前置
    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3頁)
    ,並據債權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是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1,359,077元,
    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另聲請人陳
    報尚負欠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但未據申報債權
    。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99頁至第201
    頁、第363頁至第371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
    富邦人壽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49頁至
    第359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114年1月至114年9月薪資所得共331,648元,有薪資
    條可考(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73頁),每月平均薪資36,8
    50元(計算式:331,648元÷9,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聲
    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為36,850元。
 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5,000元
    (計算式:生活費10,000元+房租15,000元),考量聲請人
    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
    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
    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20,280元方為
    適當。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各103年10月、000年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為受
    扶養權利人,且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
    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見本院卷
    第87頁),應屬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6,85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餘額
    1,570元(計算式:36,850元-20,280元-15,000元),與其
    負欠前揭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
    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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