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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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夙賢
非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夙賢自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
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
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
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貸款支應家庭開銷而積欠債務,
而聲請人之配偶現因罹患癌症,醫療費用及扶養費用均由聲
請人子女負擔,聲請人尚須分擔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而
上開債務累積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經
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商銀)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9、126至127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933,795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與債權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76,269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87,959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03,239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7,503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67,562元、台北富邦
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1,845,65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共計815,746元(計算式:497,372元+3
18,374元=815,74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
債權總額229,258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449,54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債權總額123,072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
及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6號卷第87、95、97、101、105、1
19、125頁、本院卷第47、69、81、93頁),而債權人前開
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
務,故應以其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聲請人自陳尚有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110,000元、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81,09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總額52,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總額32,05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54,949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
115至116頁),是本院暫以6,965,911元(計算式:776,269
元+687,959元+603,239元+137,503元+967,562元+1,845,659
元+815,746元+229,258元+449,541元+123,072元+110,000元
+81,097元+52,000元+32,057元+54,949元=6,965,911元)計
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9至143、181頁),應堪認定
。次查,聲請人名下有分別為1992年及2004年出廠之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BBJ-3283號)共2台及2018年出廠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等情,有上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2
頁)。然本院衡以聲請人上開汽車出廠迄今均已逾20年,已
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上開汽車應
自聲請人之資產價值計算中剔除,而上開機車,目前價值15
,750元等情,有本院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
)。另聲請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5年1月7日為73元,有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
5,823元(計算式:15,750元+73元=15,823元),堪認聲請
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從事保全工作,自114年10月聲請更生迄同年12
月,應領薪資分別為39,930元、43,923元、41,927元,合計
125,780元(計算式:39,930元+43,923元+41,927元=125,78
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薪資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
,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平均應為41,927元(計算式:125,
780元÷3月=41,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聲請人並
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115年1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67644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5年1月6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512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9、67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
分所得收入應以41,927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
5年每月21,300元,另加計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停車位租
金3,000元,合計29,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揆諸
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
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
: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顯已逾115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聲
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
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
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
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
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
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
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300元為定,逾
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
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41,92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後,有餘額20,627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1,927元-21,300元=20,627元)
。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6,965,911元,扣除聲請人前
開經認定之資產15,823元,尚餘債務6,950,088元(計算式
:6,965,911元-15,823元=6,950,08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28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6,950,088元÷20,627元÷12月≒28),較之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
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本院考量積欠之高額債務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故有藉助消費
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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