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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楊竫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7、9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
    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
    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
    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
    而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
    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
    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
    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
    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司
    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54,48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951元後,尚餘26,538
    元可供清償,10年內可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依抗告人之年
    齡判斷有能力清償全數債務。然原審法院未審酌抗告人所提
    供之償債計畫,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於調解庭提供之方案為
    月付17,000元,其餘5間融資公司總月付金為30,500元,是
    抗告人目前薪資收入54,489元,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及扶養費
    30,651元後,並無剩餘金額可供履行上開月付共計47,500元
    (計算式:17,000元+30,500元=47,500元)之清償方案,又
    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規定,並未以抗告人可工作年限作
    為聲請更生之要件。另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3,427,767元,
    若依照法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抗告人之債務每年將生成
    514,165元之利息,平均每月需繳付42,847元,以抗告人每
    月剩餘之金額亦無從負擔,是抗告人實無法全數清償債務,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抗告人
    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16,529元、
    債務總金額1,322,334元之清償方案,然抗告人履行上開清
    償方案29期,又於98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債
    務協商變更條件,為抗告人同意自98年2月10日起、分90期
    、零利率、每月還款9,367元、債權總金額842,993元之清償
    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然抗告人履行變更之清償方案
    17期,嗣於99年8月通報毀諾等情,此有台新銀行之民事陳
    報狀、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抗告
    人清償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139至143、147、14
    9至151頁),故抗告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
    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
 ⒈查,抗告人99年6月1日至99年8月31日間之投保薪資為27,600
    元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限閱
    卷),故抗告人於99年8月間受提報毀諾時之每月收入應以2
    7,600元計算。又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其
    於95年間協商時設籍於新北市,迄96年10月19日遷徙至臺中
    市,復於99年6月23日再遷徙至新北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是抗告
    人毀諾時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0,792元之1.2倍計算即12,950元。再抗告人主張
    :尚須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91頁),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年0月出生等情,
    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而於抗告人毀諾時為
    2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抗告人
    扶養之必要,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
    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抗告
    人之未成年子女住於臺中市,應以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未成年子
    女之每月支出金額,即7,077元(計算式:9,829元×1.2×60%
    =7,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當。依此計算,認抗告人得
    主張扶養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為3,53
    9元(計算式:7,077元÷2名〈扶養義務人〉=3,539元),較為
    合理。是抗告人於99年8月毀諾時,每月收入為27,6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剩餘11,111元(計
    算式:27,600元-12,950元-3,539元=11,111元)可供履行月
    付9,367元之變更後清償方案,難認抗告人其毀諾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清償方案。
 ⒉再本院綜合抗告人目前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扣除抗告人每
    月必要支出,評估並無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⑴抗告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1,899,691元之情,有抗告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與債
    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06,10
    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623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23,78
    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97,3
    1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07,
    020元、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6,090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之汽、機車擔保權利行使後不
    足清償之債權總額共1,029,524元(計算式:666,627元+362
    ,897元=1,029,52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總額50,86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總額361,442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
    稽(見原審卷第91、103、107、111、113、165、171、173、
    175、177、17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
    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為準。綜上,本院暫以3,427,767元(計算式:206
    ,105元+5,623元+523,781元+697,316元+507,020元+46,090
    元+1,029,524元+50,866元+361,442元=3,427,767元)計算
    。
 ⑵抗告人財產部分,查,抗告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及無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亦無有效具解約金之保單等情,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7、327至419頁)。次查,抗告人名下
    有2011年出廠之汽車、2010年出廠之機車各1台(車牌號碼
    :0000-00、NLQ-0905號)等情,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21頁),而上開汽、機車出
    廠迄今已逾10年,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
    值或幾無殘值,故上開汽、機車應自抗告人之資產價值計算
    中剔除。是抗告人上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抗告人所負之債務
    。
 ⑶抗告人之收入部分,查,抗告人主張目前為打零工,以及兼
    職外送,每月收入為55,489元,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薪資單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187、295至299頁
    、限閱卷),是本院即以54,489元,作為抗告人現每月得處
    分之金額。
 ⑷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6,50
    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
    0元),抗告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該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7條、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
    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其父親,以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分別為17,000元、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查
    ,抗告人之父親楊東翰,現年74歲(00年00月出生),並無
    所得及財產,僅固定領有國保老人年金11元,為中度身心障
    礙者,入住於新北市私立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養護費
    29,000元,扣除政府補助13,600元,每月仍需負擔15,400元
    等情,有抗告人父親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照中心收據、入住證明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
    第195頁至第20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足認抗告人之父
    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上開之規定,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該扶養義務,復
    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
    900元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抗告人提列之數額未逾
    上開數額,尚屬可採,然扣除上開楊東翰每月所領取之國保
    老年年金為16,989元(計算式:17,000元-11元=16,989元)
    ,又楊東翰之扶養義務人為與抗告人同扶養順序之兄弟姊妹
    合計為3人,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
    是依比例分擔後,抗告人應負擔之合理金額為5,663元(計
    算式:16,989元÷3人=5,663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再者
    ,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17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
    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然本院衡以一般
    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
    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而抗告人長子現住於臺中市,本院爰
    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92元
    為標準,再以百分之60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即
    11,575元(計算式:19,292元×百分之60=11,575元)較為適
    宜,與抗告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5,788元(計算式:1
    1,575元÷2人=5,788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③綜上,本院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7,951元(計算式
    :16,500元+5,663元+5,788元=27,951元)。
 ⑸勾稽上情以觀,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5,489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7,951元後,有餘額27,538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55,489元-27,951元=27,538元),又抗告
    人之債務總額為3,427,76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
    之債務,僅須約10.3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
    3,427,767元÷27,538元÷12月≒10.3),衡抗告人係於00年0
    月出生(見原審卷第29頁),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仍有18年之職業生涯,要難認抗告人有客觀上處於
    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
    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
    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抗告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
    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無法負擔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查,抗告人向最大債權人台新
    銀行協商之清償方案、變更後之清償方案、個別一致性協商
    清償方案皆為零利率(見原審卷第139、147、153、155頁)
    ,且抗告人之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均表示尚得與抗告人個別洽
    談清償方案(見原審卷第103、107、111、113頁),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提供抗告人以每1個月
    為1期、第1至73期給付4,500元、第74期給付2,610元之清償
    方案(見原審院卷269頁),可見就利息部分並非無法協商,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可歸責於之毀諾事由,本院復審
    酌抗告人財產、全部收支及勞動能力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
    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能力,故尚難遽認
    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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