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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5-12-0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1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弘錦(原名:陳緒瑋)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40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
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零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清算程序,然目前遭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
    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4年度消清字第40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債權人凱基銀
    行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532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114年3月31日核發新北院楓114司執菊53206字
    第1144051328號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陳報扣得保單解約金
    約新臺幣(下同)30萬6,413元,其餘保單不符合扣押標準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考量倘使債權人凱基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保險契
    約之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
    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對於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
    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就上開財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
    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
    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
    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
    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另有關遠雄人壽保單部分,因不符合扣押標準經
    遠雄人壽聲明異議後,債權人凱基銀行逾期未提出起訴之證
    明,已經本院於114年6月15日撤銷,是就此部分核無保全處
    分之必要,亦應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
    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4項規
    定,若經本院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確定,則本院所為保全處
    分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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