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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2026-03-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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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92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
    13,113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16,332元,及自本件離婚之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16,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91年4月3日結婚,於91年6月12日結婚登記,共
    育未成年子女A01,其餘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多次對伊為
    家庭暴力行為,例如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
    在兩造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藥局內,徒手毆
    打、踹踢伊,致伊受有左手背挫傷、左大腿瘀青及左小腿瘀
    青等傷害。嗣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藥
    局內,向伊恫稱「我可能用硫酸啦齁」、「我等一下可能讓
    這邊都不見,然後一把火這邊都燒了」等語,使伊心生畏懼
    。又被告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以LINE陸續傳送「其
    實你連狗都不如」、「下賤的東西」等文字訊息予伊。被告
    於114年1月14日推打伊,致伊受有頭部鈍傷與擦傷、雙眼鈍
    傷、左眼眶擦傷等傷害。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
    第79號保護令(下稱另案)在案,伊亦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
    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調偵字第855號起訴在案
    。是以,被告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亦因此已生
    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請求本院擇一判准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將來扶養費部分:
  伊身為藥師經營藥局,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可提供A01良好
    之生活環境,縱使伊遭被告家暴,伊仍細心照料A01之情緒
    ,盡到做父親之責任,反觀被告於兩造衝突後不曾主動關心
    A01之心情,一直將伊視為眼中釘而欲除去,罔顧A01對於父
    親角色之需求,實難以期待被告為友善父母。是以,未成年
    子女A01之權利義務應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合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
    226元為計算基準,主張兩造以1:1之比例負擔A01之將來扶
    養費,併請求被告自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支付A01
    扶養費13,113元至A01成年之前1日止。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伊係於114年4月18日起訴離婚,應以該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32,316,332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被告應自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3,113元。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2,316,332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24年,建立幸福的家庭,共有3名子女,伊不曾嫌棄
    原告窮,出錢出力幫助原告開設藥局,每月營收15萬元,日
    子過得還算安逸,但好景不常,原告於93年間沾染賭博惡習
    ,伊一邊照顧藥局生意、一邊幫原告償還賭債。伊於113年1
    2月17日晚間,再度規勸原告不要再賭博,兩造進而發生口
    角、肢體衝突,雙雙掛彩。原告說原告有病,有病就要治療
    ,伊願意再給原告機會,只要原告戒掉賭博惡習,回歸家庭
    ,伊堅決不同意離婚。伊不想離婚,故無法假設倘若兩造離
    婚,伊對於A01親權之歸屬有何想法,A01之每月扶養費無上
    限,反正只要A01有需求伊就會給錢,伊沒有要離婚,所以
    也沒有要分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1年4月3日結婚,於91年6月12日結婚登記,共育未成
    年子女A01,其餘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
    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首
    堪認定。
 ㈡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原告受傷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855號
    起訴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65頁、第505頁至第507頁)
    ,原告亦請求調閱本院另案卷宗為證,經本院調閱案卷後與
    上揭證據相互勾稽,可證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主動推打、
    踢踹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挫傷、左大腿瘀青及左小腿
    瘀青等傷害;被告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稱:「我可能用硫
    酸啦齁,我等一下可能讓這邊都不見,然後一把火這邊就燒
    了」,並摔砸藥局櫃檯上鍵盤、電腦螢幕,持桌上物品砸原
    告;被告亦曾傳送「其實你連狗都不如」、「下賤的東西」
    等LINE文字訊息予原告;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推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與擦傷、雙眼鈍傷、左眼眶擦傷等傷害等
    節為真。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好賭成性,兩造才會於113年1
    2月17日產生口角進而互毆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原告有賭博惡習,且觀諸上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僅見被告
    動手毆打、踢踹原告,未見原告還手,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
    可採。
 ⑵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嚴重之家庭暴力行為,除傳送
    文字訊息羞辱原告外,尚口出恐嚇言詞威脅原告身體、財產
    安全,並多次主動動手傷害原告,已非任何人得以忍受,足
    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
    告對原告施以嚴重家庭暴力、威脅原告之身體、財產安全,
    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
    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
    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
    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子女A01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本院
    卷一第35頁),故於判准兩造離婚同時,有一併就A01於成年
    前親權歸屬予以酌定必要。
 ⑵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本院卷一
    第417頁至第428頁,限閱卷):
 ①原告部分:
 A、親職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A01,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
     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B、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A01,且具陪伴A01之意願
     ,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C、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A01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D、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難以合作,且原告獲發通常
     保護令,又被告無法提供A01良好情緒支持,故原告希望單
     獨行使A01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與正向親權動
     機。
 E、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A01,支持A01發展,
     會和A01討論未來教育規劃事宜,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
     能力。
 F、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A01受訪視時16歲,具表意能
     力,A01平日住校,週末住在被告家,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訪談內容詳密件。
 ②被告部分:被告致電社工表示自己家庭正常不需要社工家訪
    ,還詢問社工是否可以安排凌晨家訪,嗣表示自己腿部受傷
    故不安排訪視等語。
 ⑶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及A01於訪視、到庭時之陳述(基於尊重A0
    1之意願而不予公開,詳參限閱卷),可知兩造衝突後,被
    告確曾要求A01在兩造之間選邊站,亦曾對A01施以肢體、言
    語暴力,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A01,且被告
    消極不願接受社工訪視,本院無從審酌對於A01權利義務適
    於由被告行使或負擔之事證。反觀原告與A01目前同住,彼
    此間已建立高度情感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緊密,且原告
    具有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具高度行使負擔親權之
    意願,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形,綜合上述,本院認為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審酌A01業已年滿17歲,兩造應尊重A01之意
    願,由A01自行決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附此敘
    明。
 ㈣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
    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
    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
    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可參。
 ⒉經查:
 ⑴A01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兩造依法對A01負有扶養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A01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 
 ⑵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
    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A01現年17歲,平日住校、
    假日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正值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
    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0年至113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27
    ,557元,又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1
    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
    、16,400元、16,900元。兼衡原告自述目前開設藥局擔任藥
    局負責人,月薪約150,000元,有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負債(
    本院卷一第277頁),其於111年至113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
    261,443元、77,882元、98,530元,名下有1筆投資,111年
    至113年財產總額共9,100元(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5頁),
    而被告自述兩造共同創業開設藥局已經20年,月薪100,000
    元,名下有林口房地各1筆、房貸3000多萬元(本院卷一第49
    5頁),而其於上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422,085元、338
    ,488元、147,331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4筆、車輛1部,
    111年至113年財產總額均為23,042,403元(本院卷一第159頁
    至第178頁)。斟酌A01現階段需要、兩造經濟能力、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穩定增長等情,
    認A01日後每月所需兩造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6,226元為適當
    。又依上開調查,堪認兩造近年收入,原告略優於被告,然
    被告名下財產頗豐,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
    出之心力亦應評價,本院認應由原告、被告以1比1之比例分
    擔A01扶養費,即被告每月應負擔A01扶養費13,113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關於A01親權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A0
    1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1
    扶養費13,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免日後被告有拒
    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
    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又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逾期未履行時其後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
    件中得職權裁量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就未按原告
    所請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復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4月3日結婚,同年6月12日為結婚
    登記,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4年4月18日具
    狀向本院請求離婚,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查(本院卷
    一第15頁),依前所述,本件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14年
    4月18日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範圍詳附表一至四所示,並援引附表
    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佐,被告則稱不願離婚進
    而無分配剩餘財產之理,被告自陳有收到原告製作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表格(即內容如附表一至四之表格),且本院亦已
    於庭前敦促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前就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至
    四表格逐項表示不爭執或爭執,倘有爭執,請被告具體說明
    其抗辯之各項財產價值為何(本院卷一第613頁),然被告卻
    未遵期表示意見,僅於115年2月12日開庭時陳稱:伊不知道
    原告提出之表格是什麼等語,被告亦未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是以,本院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兩造婚後財產、負債即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
 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⑴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4,561,337元(附表一總額),扣除原
    告婚後消極財產為1,937,046元(附表二總額),是原告婚
    後剩餘財產為2,624,291元。
 ⑵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03,190,010元(附表三編號1至20、23
    至24總額),扣除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為35,932,963元(附表
    四總額),是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67,257,047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原告剩餘財產為2,624,291元,被告剩餘財產為67,257,047
    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4,632,756元(計算式:67,257
    ,047-2,624,291元=64,632,756元)。
 ⑷差額之「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32,316,378元(計
    算式:64,632,756元÷2=32,316,378元)。準此,原告得於3
    2,316,378元之範圍內,請求分配之。綜合上述,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16,332元,為
    有理由。
 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協議離婚登記
    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請求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然兩造婚姻關係未消滅前,兩
    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未消滅,尚不發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問題,被告尚無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
    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
    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
    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A01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1之扶養費13,113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
    316,332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關於主文第4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價值 證據出處 1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8,102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通清字第114002520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3頁) 2 華南銀行數位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911元  3 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86,909元  4 華南銀行數位外幣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日幣換算價值為新臺幣90,132元  5 華南銀行數位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362元  6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0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儲字第114004851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397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66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50156號函(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19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13592號函(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09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元  10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0,981元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4年7月16日一林口字第00003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3頁) 11 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4,120元 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114年7月18日合金板橋字第1140002421號函(本院卷一第441頁) 12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0,981元 安泰商業銀行114年7月18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40003550號函(本院卷一第443頁) 13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7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4年7月14日一南京字第000060號函(本院卷一第437頁) 14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37,598元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7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8784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 15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元  16 玉山銀行喜樂藥師藥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9,486元 該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3頁) 17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211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7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40054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7頁) 18 凱基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66,771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701662號函(本院卷一第459頁) 19 凱基銀行外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日幣換算價值為新臺幣182,977元  20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6元 聯邦商業銀行114年7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38077號函(本院卷一第461頁) 21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50元  22 股票:國泰A級公司債 70,940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保結投字第114001521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 23 股票:富邦越南 47,080元  24 股票:富邦台灣中小 154,320元  25 股票:富邦越南 11,770元  26 股票:遠壽 1,317元  27 股票:遠壽 14,650元  28 遠雄人壽保險 終身壽險-20年期 327,515元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遠壽字第114001556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 29 遠雄人壽保險 長青保險附約D型-20 1,441,733元  30 南山人壽保險 南山人壽登峰造極變額壽險 864,721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3138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7頁) 31 南山人壽保險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C型 104,210元  32 南山人壽保險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193,824元  33 三商美邦人壽 二十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 84,30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三法字第183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85頁) 34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 750元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連銀客字第1140013491號函(本院卷一第389頁)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種類 債務金額 證據出處 1 緊急預備金貸款 1,937,046元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27頁) 
附表三:被告之婚後財產
動產部分: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價值 證據出處 1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62,907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4003394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545頁至第547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28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344號函(本院卷一第549頁) 3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4,43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儲字第114006589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551頁至第553頁) 4 中華郵政帳戶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32,877元  5 中華郵政帳戶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80,000元  6 中華郵政帳戶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7 中華郵政帳戶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8 中華郵政帳戶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50,000元  9 中華郵政帳戶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08,059元  10 中華郵政帳戶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50,000元  11 中華郵政帳戶劃撥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200,200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55,809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40912112號函(本院卷一第557頁) 13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01元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4年9月18日一林口字第00004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559頁至第561頁) 14 玉山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445,238元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1838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563頁至第565頁) 15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79,985元 聯邦商業銀行114年9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53088號函(本院卷一第569頁) 16 星展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72元 星展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9月19日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050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571頁至第573頁) 
不動產部分: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證據出處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68.32 應有部分2897/100000  此不動產位於「向陽」社區之1樓店面,含公設共計約71.13坪 (建物部分49.23坪,有2個車位共計21.9坪),現價值約為70萬元/坪,故此不動產價值約為3,806萬(計算式:49.23坪×70萬元=3446.1萬+2個車位21.9坪,車位共360萬元≒3,806萬元)  被告之稅務T-ROAD財產查詢結果、該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39頁) 18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共有部分: 1.新北市○○區○○段0000○號(乙方應有部分2845/000000) 0.新北市○○區○○段0000○號(乙方應有部分3546/100000) 層次:第1層 層次面積:100.2 陽台:10.28 雨遮:8.2 應有部分全部   1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3062.14 應有部分175/10000 此不動產位於「水明漾」社區,含公設共計約123.24坪,現值與113年4月購買時相近,約為4,658萬元 被告之稅務T-ROAD財產查詢結果、該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卷二第43頁、第47頁) 2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共有部分: 1.新北市○○區○○段00000○號(乙方應有部分183/10000) 2.新北市○○區○○段00000○號(乙方應有部分1387/100000) 層次:第11層 層次面積:215.54 陽台:17.79 雨遮:9.39 應有部分全部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181.97 應有部分31/10000 此不動產位於「夢想之都」社區,含公設共計約53.5坪(建物部分45.2坪,有1車位8.3坪),現成交均價為50萬元/坪,故此不動產價值約為2460萬元(計算式:45.2坪×50萬元=2260萬元+車位8.3坪200萬元≒2460萬元) 惟此不動產為被告受贈於原告而取得,原告主張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之稅務T-ROAD財產查詢結果、該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卷二第55頁、第57頁) 2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乙方應有部分277/100000) 層次:第8層 層次面積:103.41 陽台:4.30 雨遮:1.36 應有部分全部   2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3794.92 應有部分8/10000 此不動產位於「活力城」社區,含公設共計約39.09坪(建物部分29.37坪,有1車位9.72坪),現成交均價約為42萬元/坪,故此不動產價值約為1,413萬元(計算式:29.37坪×42萬元=1233.54萬元+車位9.72坪180萬元≒1,413萬元) 被告之稅務T-ROAD財產查詢結果、該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 2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共有部分: 1.新北市○○區○○段0000○號(乙方應有部分150/000000) 0.新北市○○區○○段0000○號(乙方應有部分157/100000) 層次:第11層 層次面積:63.8 陽台:6.06 雨遮:1.25 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種類 債務金額 證據出處 1 玉山銀行房屋貸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於基準日之房屋貸款) 35,932,963元 被告貸款餘額擷圖(本院卷一第6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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