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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發還擔保金(2025-10-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72,2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93號、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5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
    4年8月1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9574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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