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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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59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都蘭山一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蔡都蘭山一郎(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7樓,民國113年5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都蘭山一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都蘭山一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蔡都蘭山一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蔡都蘭山一郎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都蘭山一郎於民國113年5月
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都蘭山一郎之債權人,因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蔡都蘭山一郎之
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函查被繼承人蔡都蘭山一郎之親屬資料,及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蔡都蘭山一郎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
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業經本院徵詢,已得到關係人楊
正評律師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楊正評乃現職律師
,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楊正評律師
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蔡都蘭山一郎之繼
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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