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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本票裁定(2025-11-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06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蔣蕙如  


            吳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其中之壹仟參佰肆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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