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拆屋還地(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游榮收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地號831⑴、831⑵、831⑶部分(面積共計91.4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暨將同段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地號813
⑴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1萬6,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5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實際
面積及位置以現場勘驗測量後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占
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
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31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
13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地號8
31⑴、831⑵、831⑶部分(面積共計9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暨將同段8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3號土地)上如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同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二)所示地號813⑴部分(面積共計0.8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
卷二第239至24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於測量後特定拆
除範圍,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20-1號、20-3號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20號建物
、系爭20-1號建物、系爭20-3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於興
建時係全部建築在他人土地上,迄今仍有如附圖一、二所示
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831、813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上之約定,且被
告亦無民法有關推定租賃及越界建築等規定之適用,故被告
無合法使用權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拆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建設公司)更名前
為海山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煤礦公司),於70年間
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以下分別稱系爭124-1
號土地、系爭126號土地、系爭127號土地),被告父親為海
山煤礦公司員工,嗣海山煤礦公司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父親
使用並設立門牌號碼,被告及家人自80年9月11日舉家遷入
使用至今已長達34年之久,系爭建物現屬被告事實上處分權
並繳交房屋稅。
㈡海山煤礦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時,未曾對被告請求拆屋還
地,被告遷入系爭建物後,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縱原告於95年間向寶山建
設公司購買系爭813號土地;105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
買系爭831號土地,然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依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3點前段規定,通知被告申請承購,
違背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上開讓售作業程序、民法誠
信原則,故該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不影響被告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原告稱被告無權占有,即屬無據。
㈢系爭建物與系爭813號土地原同屬寶山建設公司所有,寶山建
設公司嗣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父親,再由被
告繼承取得,並於95年間將系爭813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20-3號建物占用部分,目
前仍結構完好,得以遮風避雨、供人正常生活起居,顯然可
供正常使用,應足認定系爭20-3號建物仍屬在得使用之期限
內,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即應推定兩造間就系爭813號
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
㈣系爭建物存在多年仍未拆除,且採礦行業屬於高度管制之特
許行業,政府勢必對於各礦區之狀況更加嚴謹和慎重地管控
,殊難想像政府對於系爭建物建於國有地上毫不知情,政府
應知有越界建築情事,且若有向寶山建設公司對於越界之事
提出異議,寶山建設公司自會遷徙或改建系爭建物,然系爭
建物持續存續至今未被拆除,顯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31號
土地、系爭12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當時之臺灣省明知越界
建築卻不為反對。原告買受系爭831號土地時即知有系爭建
物,應認原告同意負與前手相同容忍之義務,不容以土地所
有權人更易,逕使合法興建之房屋不具正當權源,又占用系
爭831號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物之正面,倘拆除必有礙系爭建
物之整體,並損及經濟價值,本件自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
文規定之適用,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
㈤倘認為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831號土地之外側部分,為其唯一對外道路,即使依原
告要求拆除占用部分,系爭建物仍須仰賴原占用部分之道路
通行,若禁止被告通行,將使系爭建物無法對外聯繫,經濟
價值及居住功能盡失;若仍允許通行,則其對系爭831號土
地的使用與未拆除前無異,並無實益。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
外側道路為既成道路,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縱拆除占用部
分,因既成道路切割之影響,原告仍難以完整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31號土地部分側,為系爭20-1號3層樓
水泥磚造混凝土房屋之正面,如依原告要求拆除占用部分,
勢將影響整體結構承重與基礎,恐致倒塌或難以修復之危險
,不僅危及居住者生命財產,亦致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劇烈
貶損,需耗成本甚鉅。又依保險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原告
僅得經營保險相關業務,不得從事開發或建築事業,縱拆除
系爭建物,原告亦無法開發利用。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判決,可知該地開發具高度風險,縱
依原告要求拆除系爭建物,系爭831號土地因地質與環境限
制,經濟價值極為有限,開發對於環境與住民危害甚鉅,應
免為全部移除。再原告開發案基地面積達99,598平方公尺,
本件占用部分僅91.43平方公尺,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將與
北側土地共同依都市計畫開發,即使不將占用部分納入,對
原告之損失亦屬輕微,反之對被告影響重大。是以,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得免為系爭建物全
部之拆除。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4頁、第307至308頁
):
㈠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興建,現在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124-1號土地、系爭126號土地、系爭813
號土地、系爭831號土地等4筆土地。系爭建物占有系爭831
號土地範圍及面積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1頁
);系爭20-3號建物占有系爭813號土地範圍及面積如本判
決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㈢系爭813號土地(91年間地籍圖重測前為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
682地號土地)係於47年3月4日以「依照移轉民營實施分售
辦法標售」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海山煤礦公司,該公司於
82年間更名為寶山建設公司後,於95年12月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該土地之現登記所
有權人仍為原告,並為使用分區係「乙種工業區」之都市計
畫土地。
㈣系爭831號土地(91年間地籍圖重測前為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
682-4地號土地)係於61年5月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
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
),嗣於88年8月23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之後再由中華民國於105年11月15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該土地之現登記所有權人
仍為原告,並為使用分區係「乙種工業區」之都市計畫土地
。
㈤系爭124-1號土地(99年間分割自同段124地號土地,而該124
地號土地於95年間地籍圖重測前為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682-
9地號土地),係於72年6月14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
所有權人為海山煤礦公司(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礦業用地」),該公司於82年間更名為寶山
建設公司後,於99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該
土地所有權予被告。
㈥系爭126號土地(95年間地籍圖重測前為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
682-11地號土地),原為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682-4地號土
地之部分土地,係於72年6月14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
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之台北縣
政府)並分割為前述682-11地號土地,該土地嗣於88年8月1
1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經被
告於110年6月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中華民國因而於同
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126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予被告(「使用分區或編定」為「非都市:山坡地保育區
」、「非都市編定:農牧用地」),該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現為被告。
㈦系爭127號土地(95年間地籍圖重測前為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
682-12地號土地),係於72年6月14日以「分割轉載」為原
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海山煤礦公司,而該公司於82年間更名為
寶山建設公司後,於99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該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該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現仍為被告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而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
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本件被告是否得依民法770條、
第772條、第425條之1第1項、第796條第1項、第796之1條第
1項、第148條等規定,主張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並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二所示之事實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被告之主張分論如下:
⒈被告無從依民法第772條、770條規定,主張其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
⑴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
,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條、第769
條、第770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
權者,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且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是使
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
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
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是若依
占有所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
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
始進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
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按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
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
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
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
,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辯稱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無非係以系爭
建物係於70年間左右即已坐落系爭831號土地、系爭813號土
地、系爭124-1號土地及系爭126號土地上,迄今已有40多年
之久,且被告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繳交房屋稅迄
今,並於9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124-1號土地
、系爭126號土地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又依被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為海山煤礦公司所興建,並移
轉予其父親,再由其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寶山建設公
司(前身為海山煤礦公司)函復本院稱:該公司未曾興建系
爭20-3號建物等語,此有寶山建設公司114年9月26日寶建業
字第1140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頁),是系爭建
物起造人係何人,興建當時是否基於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可考。且被告雖稱其係繼承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依系爭20-1號建物之112年房屋稅繳
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係「周麗玲」(見本院卷一第49頁
),並非被告父親「游昭常」(見板調卷第81頁),亦與被
告主張其係從父親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情形不符。
⑶是以,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為何人,且興建
當時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此即與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不合;況且,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有占
有事實即取得地上權,是被告既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即
無從本於未取得之地上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說明
,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72條、第770條之規定已時效取得地
上權,進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⒉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並無推定租賃
關係:
⑴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813號土地於47年3月4日登記為海山煤礦公司所有,事
後海山煤礦公司更名為寶山建設公司,並於95年12月4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系爭831號土地則
於61年5月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於
88年8月23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再於105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寶山建設公司否認其有興建系爭20
-3號建物,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屬不明
,是依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本同
屬一人所有,且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有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核與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縱認被告得承繼系爭建
物前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亦無從推定兩造有租賃關係存
在,是被告辯稱兩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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