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6-03-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0
案號:家財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1,2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7,0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871,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
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80年2月1日結婚,被告
於111年1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鈞院於111年6月27日判
決兩造離婚確定,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本件夫妻財產制。現原告於基準日111年1月24日現存
之積極財產為7,644,117元、消極財產為3,394,299元,原告
並同意算入基準日前發生之保單給付、解約金金額總計2,06
0,037元,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總額為6,309,855元。
被告則於基準日沒有消極財產,其剩餘財產數額為17,794,7
06元,原告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兩造婚後
財產數額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後之數額,僅就其中之
4,5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即111
年1月24日前5年內之107至110年間,陸續自其名下存款帳戶
中密集提款,提領名下保單之解約金、滿期金,並貸款取得
資金,然原告該等鉅額款項流向均屬不明,其中新光銀行江
翠分行帳戶於108年9月27日至110年9月6日異常頻繁提款共
計1,865,000元,縱使扣除匯入貸款帳戶之金額後,仍有1,3
65,000元流向不明,元大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12日至111年1
月11日期間頻繁以現金提款190,000元,且扣除用於繳納保
險費用100,000元後仍流向不明者共計90,000元,彰化銀行
西門分行帳戶於110年2月26日異常現金提款150,000元用途
不明,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之定期存款99,890元於110年11月1
1日解約取回,用途不明。又原告名下投保之3張富邦人壽保
單分別於107年8月21日解約取得解約金99,659元、110年4月
1日滿期給付2筆保險金各229,536元,投保2張宏泰人壽保單
均於108年7月24日解約分別取得解約金541,238元、542,448
元,新光人壽保單於108年12月11日解約取得解約金427,620
元存入原告帳戶後被提領而流向不明,貸款取得款項扣除交
付房屋價金後,有1,550,000元用途、流向不明。此揭流向
不明資金,均屬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
產,故應將此等遭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予以追計共5,824,927元。而本件追計上開金額後平均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原告可分配額僅為3,859,981元。
又因原告自95年間離家後,至兩造離婚為止,在兩造婚姻生
活上並無貢獻或協力,且對家庭經濟貢獻甚少,95年原告離
家前共同經營麵店收入都存入原告帳戶並未分予被告,95年
原告離家後,兩造雖仍共同經營麵店,但勞務負擔不成比例
,原告卻仍收取一半麵店收入亦未提供家用,至原告於110
年1月10日中風住院後生活無法自理,係由被告接回照顧並
負擔其生活費用,故95年以後所有家計都由被告一肩扛起,
原告從未協力,此外原告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尋花問柳
,甚至製作花名冊,又有任意浪費資產之情事。故原告因對
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及前開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被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原
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前於80年2月1日結婚,兩造於婚姻存
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起訴請
求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17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
111年6月27日確定,而原告於111年1月24日現存之積極財產
價值為7,644,117元、消極財產價值為3,394,299元,被告於
111年1月24日現存之積極財產價值為17,794,706元,並無債
務等消極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有本院111年度
婚字第117號判決、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8樓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
18日函及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2年8月18日函
及所附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函及
所附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函及所
附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12年8月
22日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21日函及所附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
23日函及所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8月23日函及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8月24日函及所附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
29日函及所附資料、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22日函及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12年8月25
日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
29日函及所附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
日函及所附資料、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2年8月15日函及所附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22日函及所附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3日函及所附資料、113年5月7日函、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函及所附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9、55至57、61至63、277、301至404頁、卷二第9
至11、17至25、31至175、193至198、287、289至29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無訛。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5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又兩造係因被告於111年1
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17號判決兩
造離婚等節,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並應以被告起訴離婚之11
1年1月24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債務之基準日,合先敘
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基準日111年1月24日現存之積極財產價值
為7,644,117元、消極財產價值為3,394,299元,被告於基準
日111年1月24日現存之積極財產價值為17,794,706元,並無
債務等消極財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兩造同意就原告前
於107年8月21日所領回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之解
約金99,659元,嗣於108年7月24日分別將宏泰人壽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後,所領取解約金541,238元
、532,448元,又於108年12月11日將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
保單解約後所領取解約金427,620元,再於110年4月1日所領
取富邦人壽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單滿期給付
保險金各229,536元,均納入原告剩餘財產金額之計算,共
計應算入2,060,037元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466頁、卷三第23、24頁),並有宏泰人壽解約給付
明細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
月18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資料、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函所附保單內容變更申請給付明
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7、207、332頁、卷二第11、2
94頁),亦可認定無訛。
㈢被告辯稱新光銀行江翠分行帳戶於108年9月27日至110年9月6
日異常頻繁提款共計1,865,000元,縱使扣除匯入貸款帳戶
之金額後,仍有1,365,000元流向不明,元大銀行帳戶於110
年3月12日至111年1月11日期間頻繁以現金提款190,000元,
且扣除用於繳納保險費用100,000元後仍流向不明者共計90,
000元,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於110年2月26日異常現金提
款且用途不明者共計150,000元,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之定期
存款99,890元於110年11月11日解約取回後用途不明,以及
貸款後取得鉅款後,其中1,550,000元之用途、資金流向不
明,認此均屬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財產,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將之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乙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
,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
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
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⒉查原告名下新光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9
月27日至110年9月6日期間曾提領共1,865,000元,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3月12日至111年1月11
日期間曾提領共190,000元,彰化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曾於110年2月26日現金提款150,000元,彰化銀行江
翠分行179686號支號0014定存帳戶曾於110年11月11日解約
取回99,890元,以及原告於基準日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貸款3,493,768元,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
房屋之購買總價為2,050,000元等情,雖有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
月18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22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12年8月23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6頁、卷二第21、87、105頁、
卷三第51頁),固可認定為真。
⒊然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主張原告提領上開之款項或貸款款
項後,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之處分,而為原告所否
認,並辯稱其提領存款、貸款均係用於生活費或購屋所需等
語,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僅空言
泛以:原告財產流向不明,並未能說明合理用途等情詞為據
,卻未提出具體實證,證明原告確實有為減少剩餘財產而將
上開提領存款或貸款之款項予以處分之意欲與舉措。而提領
存款、貸款,其可能原因、用途或去向容有多端,不論原告
所稱款項之用途、流向被告是否認為合理,本院自難單以被
告一己之言,便認為原告此部分提領或借貸之款項是在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之規定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僅依卷
內證據,應認被告前揭主張實與臆測之詞無殊,難以憑採。
㈣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基準日111年1月24日之積極財產價值
為7,644,117元,並依兩造合意追加計算2,060,037元為其現
存之積極財產,消極債務則為3,394,299元,故原告於基準
日之剩餘財產數額為6,309,855元(計算式:7,644,117元+2
,060,037元-3,394,299元=6,309,855元)。被告於基準日11
1年1月24日現存之積極財產價值為17,794,706元,並無消極
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7,794,706元。兩
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1,484,851元(計算式:
17,794,706元-6,309,855元=11,484,851元),堪可認定。
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之調整: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主張原告自95年間離家後,未曾提供家庭生活之協力,甚少
貢獻家庭經濟,且在外尋花問柳又浪費財產,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為原告
所爭執,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綜合衡酌上開因素,認定本件
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應否免除或調整。
⒉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兒A01到庭具結證稱:(問:離婚前兩
造是否同住?)原告從我出生到我國一時都有跟被告同住,
原告在我國一時離家了,一直到原告中風即我大二時約101
年,被告把原告接回來繼續住在一起,直到110年離婚起訴
。(問:在原告95年離家前,是否知道父母分別從事工作為
何?)原告95年離家前,兩造共同經營麵店,兩人都會在那
邊工作。(問:原告95年離家前,雙方在家中分別負擔什麼
工作?)我們家有請傭人,我們小孩的事都是傭人在負責。
我上學是傭人接送、下課是媽媽接送,爸爸就沒什麼印象。
(問:經營麵攤收入如何?夠養整個家嗎?)經營麵攤收入
不曉得,但足夠養家,家庭開支以麵攤收入支應即足。(問
:原告95年為何離家?)我記得那陣子他們吵架很厲害,可
能爸爸在家覺得待不下去。不知道其他原因。(問:有聽說
原告是要照顧父親所以離家嗎?)我記得那時阿公都在安養
院,不需要為了照顧他而離家。(問:原告95年間離家期間
到中風期間,返家頻率如何?)偶爾會回來拿東西,大約兩
三個月一次。(問:爸爸離家期間會與其他家人聯絡?)只
有爸爸回來時,如果有碰到,會跟他打個招呼問他狀況如何
。爸爸沒有主動跟我們聯絡。(問:此一期間,知道原告是
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嗎?)我知道爸爸還是有在店裡和媽
媽一起工作,但沒有住在一起。麵攤的營收應該是他們兩人
一人一半。我和弟弟的生活費是跟媽媽拿的,因為見不到爸
爸。我不曉得爸爸有負擔家裡什麼費用。(問:原告離家後
,會找你們碰面、聚餐嗎?)不會。(問:原告離家期間,
多久會跟被告碰到面?)爸爸有回來才會碰到面,大概兩三
個月一次。(問:爸爸中風後,是誰說要讓爸爸回來的?)
是媽媽主動說的。因為爸爸當時中風也無法講話。接回來照
顧比較方便。(問:原告中風後兩造此一同住期間,是誰照
顧原告?)出院後兩三個月時,本來有請看護,下午下班後
就是媽媽照顧。之後爸爸比較好了,不需要他人照護,可以
自理生活。(問:在原告中風返家後,雙方感情有變好嗎?
)沒有比較好,但也沒有比較差。爸爸離家後跟媽媽吵架很
兇,爸爸中風回來後可能因為身體比較不好,沒有力氣吵架
。身體好轉後,就跟之前差不多。(問:當時原告有能力外
出工作、賺取生活費嗎?)大概過了兩年,爸爸有利用媽媽
的店面做晚上的時段,也是經營麵攤。(問:你知道爸爸的
麵攤收入有用在家裡嗎?)沒有。因為我們小孩的學雜費、
生活費還是跟媽媽拿,晚上媽媽有去幫忙爸爸,但媽媽也沒
拿到錢。(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69頁,有看過這
些資料嗎?)有。(問:這是從何處發現的?)兩造在打離
婚訴訟時,整理家中發現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問:看的
出來是誰的筆跡嗎?)看起來像爸爸筆跡。(問:你如何得
知?)小時候聯絡簿,爸爸也會寫東西和老師溝通。(問:
有問過原告這些內容是什麼嗎?)沒有。(問:小時候你們
的聯絡簿是誰看?)兩造都會看,看誰有空。國中時就是媽
媽看。(問:爸爸95年離家前,店裡收入是誰收?)應該是
一起收,應該是存到爸爸帳戶。(問:爸爸95年離家時,帳
戶裡的錢有分給媽媽嗎?)據我所知沒有。(問:原告離家
後,兩人的工作時間有一樣嗎?)不一樣。媽媽是6點到14
點。爸爸是10點到14點。(問:爸爸95年離家到他中風,一
直都在店裡工作?)前一年就沒有在店裡工作,他說要和朋
友做牛排館。(問:開牛排館的錢,是他自己的錢嗎?)應
該是他自己出的。賺的錢沒拿回來。(問:牛排館結束營業
時,爸爸是否有跟媽媽要錢?)有拿了三十萬,爸爸說是欠
朋友的錢。(問:爸爸中風後在家裡那段時間,爸爸生活費
誰負擔?)是媽媽負擔。媽媽大概每月給爸爸一萬塊生活費
,另外像保險費用較大支出另外再給錢。(問:媽媽108年
發生車禍,爸爸有照顧媽媽嗎?店裡生意如何處理?)沒有
。店裡停業大概八個月。(問:是否知道爸爸有把其名下保
單解約?)知道。因為有些保單被保險人是我和弟弟,我們
有收到通知。(問:保單解約金是否有拿給你們?)原告說
他沒有解約,他沒拿到錢。(問:如何知道你祖父住安養院
?)我們有一起去安養院,爸爸媽媽有上去看祖父,我們在
車上待著。(問:爸爸說95年離家是因為要照顧祖父,也是
有回家,意見?)就像我剛剛說的,爸爸兩三個月才回來一
次。(問:95年到爸爸中風期間,是住在一起,還是爸爸住
一層樓?)爸爸住一層,我們其他三人住一層。後改稱,這
段期間原告就算回來也不會住,沒有跟我們住一起。(問:
你知道你們的保險費是如何支付?)應該是用自動扣款。(
問:95年以前爸爸媽媽除了經營麵攤,有其他收入嗎?)沒
有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7頁)。本院審酌證
人A01為兩造至親,且長年共同生活,對於過往家庭生活狀
況、原告有無離家、兩造工作情形、生活費用分擔等情事,
乃親身經驗、見聞,又經具結而無動機甘冒偽證罪責做成虛
偽證述,且核以原告於兩造間111年度婚字第117號離婚案件
前案之答辯要旨所載兩造間分居情形,與證人所述亦可大致
勾稽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故證人A01上開證述,堪
認信實。
⒊次查,依被告提出花名冊中除有地區、綽號、電話之紀錄外
,並可見有「可外約可工作室」、「可挑服裝」、「制服」
、「無套bj戴套做可」等語之記載乙節,有卷附花名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69頁),所載內容顯與性交易有
關,應甚明確,且依證人A01前開證述,可知該花名冊內容
,應確實為原告所書寫無訛。另佐之原告就兩造分居情形等
節於本院歷次審理程序中亦曾陳述稱:100年間因原告中風
沒辦法工作,因此沒法從事勞動性工作,於兩三年後有較為
恢復,但被告已將漢中街的麵攤財物已處分,所以就無共同
經營麵攤;離婚前五年,雙分已分居在懷德街8、9樓沒有往
來,原告因為中風沒有賺錢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卷二第342、467頁),可見原告亦就其於100年間中風後
曾無法工作,以及兩造於離婚前5年已經分居等節均不爭執
。
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可見兩造自80年2月1日結婚後即共同生
活,期間共同經營麵攤供應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並養育子女,
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在外尋花問柳,又95年間原告
離家與被告分居後少有返家,分居期間對於家務勞動、子女
照顧養育亦無協力,兩造雖仍共同經營麵攤,然被告不但工
時較長,且原告並未將所得用於兩造家庭生活,對於家庭經
濟協力有限。而原告於100年間中風後由被告接回照顧,一
度無法工作,由被告負擔其生活所需,此後原告縱因身體狀
況好轉而有工作收入,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其他家事勞
動,兩造並於離婚前5年又已分居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8、
9樓房屋少有往來等情,堪可認定。原告雖辯稱其於95年間
離家係為照顧其父,晚間仍有回家,且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云云,然與證人證述其祖父之照護情形及原告返家之頻率、
生活狀況並不相符,本院尚難憑採。至被告另稱原告於5年
間處分逾580萬元之財產,有浪費資產之情事等節,惟經原
告所否認,並陳述稱其財產、貸款均係用於生活費或購屋所
需等語,而原告提領存款、領取保險金、解約金及貸款之情
形,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日常金錢花用、生活習慣所生開
銷本因人而異,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刻意浪費資產
情事,本院尚難僅憑原告財產之提領花用情形,認定被告所
指為真,惟兩造剩餘財產兩相比較後,可知原告對於家庭財
富之累積貢獻確實較少。是以本院衡量兩造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費用支出、家務、育兒責任等方面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兩造經濟能力及共同生活、分居時間之久暫等一切
情事後,可認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係自80年2月1日結婚起至兩
造111年6月27日離婚判決確定約31年,而原告自95年以來至
兩造離婚為止,對於家庭勞務、經濟生活、子女養育、財富
累積等均貢獻甚少,此期間已逾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半數,
堪認被告就婚姻生活、家務分擔、子女照顧、基準日所累積
之婚後剩餘財產貢獻等對於家庭之付出顯然較多,若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應有失公平,爰
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差額之
百分之25,方為適當。因此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屬可採。
㈥準此,本件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1,484,851元
,而依上開調整後之分配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金額為2,871,213元(計算式:11,484,851元×25%=
2,871,21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871,21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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