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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10-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0 案號:保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周俊雄(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周昱賢(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周軒萱(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周子晴(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俊雄、周昱賢、周軒萱、周子晴新臺幣93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俊雄新臺幣424萬4,419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周俊雄、周
    昱賢、周軒萱、周子晴負擔;主文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80%,餘由原告周俊雄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俊雄、周昱賢、周軒萱、周子晴以新
    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93萬元為原告周俊雄、周昱賢、周軒萱、周子晴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俊雄以新臺幣141萬4,8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萬4,419元為原告
    周俊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淑理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8日
    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已
    由繼承人周俊雄、周昱賢、周軒萱、周子晴具狀聲明承受本
    件訴訟在案(見本院一第297至299頁),並有原告4人身分
    證影本4紙可憑(見本院一第315至321頁),核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44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具狀變更
    請求之金額為224萬6,100元(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又於11
    3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時追加金額為70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118頁),嗣原告撤回對被告身故保險金446,100元之請求,
    並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俊
    雄、周昱賢、周軒萱、周子晴108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周俊雄526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9
    、151頁)。經核原告所為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之追加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身故保險金追加、撤回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蔡淑理於105年12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保單
    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蔡
    淑理於110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肝內膽管癌合併肺、肝、胰臟
    及脾臟移轉,第四期,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醫院)於111年3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敘明:「…病
    情嚴重,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等語,蔡淑理經診斷
    後身體狀況符合系爭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6-
    1-1「胸腹部臟器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殘障等級1之條件,
    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於111年4月1日單方認定蔡
    淑理之殘廢等級僅為第7級,並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第7級
    殘廢金60萬元。蔡淑理認被告惡意違反契約規定不願給付保
    險金,於111年6月20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然評議結果係否定蔡淑理之主張,嗣蔡淑理於112年8月
    8日過世。為此,原告四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1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全體殘廢保險金150萬、殘廢復健
    補償保險金18萬,合計為168萬元,惟扣除被告已給付60萬
    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人108萬元;及原告周俊雄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蔡淑理自始均未領取任何「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依照上開條文規定,其身故後受益
    人即原告周俊雄即可一筆領取15期之殘障安養扶助保險金即
    540萬元(計算式:36萬x15次=540萬),再以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五貼現計算,為526萬5,000元(計算式:540萬x0.975=
    526萬5,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俊雄殘廢安養扶助
    保險金526萬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俊雄、
    周昱賢、周軒萱、周子晴108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周俊雄526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保險金」及「殘廢復健補償保險
    金」、「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均係以被保險人「體況穩
    定」作為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要件,惟蔡淑理請領理賠時仍尚
    經治療中,且其病況亦隨治療而有改變,尚非達體況固定而
    得判定失能等級之程度,被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失
    能保險金。此外,縱認原告之體況已為殘廢等級,則本件爭
    點乃蔡淑理之病症究屬系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附表第6-
    1-4項次之「胸腹部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
    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級失能,或是 6-1-1「胸腹部臟器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第一級失能之情。而此爭議亦業經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之專業醫療顧
    問認定為6-1-4項次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級失能之情形,此有評議書可
    稽。原告並未就其體況已達「經六個月後治療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提出舉證或說明以實
    其說,故被告實無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給付殘廢保險金150
    萬及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72萬之義務。又縱認蔡淑理之體況
    已屬固定而得判定其殘廢等級,蔡淑理之體況亦僅屬系爭附
    表第6-1-4項次之「胸腹部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級失能,又被告先前業已依
    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11年4月1日向蔡淑理給付「失能(殘廢
    )保險金」60萬元之第七級殘廢金,則原告起訴另為一級殘
    廢之主張為無理由,被告應無給付義務。
 ㈡退步言,倘以原告自行主張之蔡淑理為「第一級失能」進行
    計算,則相關保險金金額,原告計算之金額亦有錯誤,蓋系
    爭保險契約第14條「失能(殘廢)保險金」為150萬元,並
    扣除111年4月1日已經按「第七級失能」給付之60萬元,剩
    餘90萬元。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失能(殘廢)復健補償
    保險金」為18萬元。另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失能(殘廢)
    安養扶助保險金」為111年3月3日:36萬元、112年3月3日:
    36萬元、後續貼現金額:3,996,021元(參鈞院卷二第195頁
    之附表1明細),合計為5,796,021元(計算式:90萬元+18
    萬元+36萬元+36萬元+3,996,021元)。
 ㈢又縱認依臺北榮總醫院113年1月2日北總腫醫字第1120005540
    號函,所述蔡淑理「符合原證1頁碼HU1-9附表註6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害,項次6-1-2: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則參照
    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第二級失能」,
    則合計相關保險金額應為5,174,419元,原告等人逾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
 ㈠蔡淑理於105 年12月27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
    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訂有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
    照護終身保險保險契約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嗣於111 年3 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被告認定
    蔡淑理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內所載殘廢等級為6-1-4 項,
    僅為第7 級失能,並於111 年4月1 日支付原告60萬元保險
    金,蔡淑理於112 年8月8 日因胰臟癌而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23至67頁、第75頁)。
 ㈡蔡淑理於110 年8 月9 日經診斷罹患肝內膽管癌合併肺、肝
    、胰臟及脾臟轉移第四期,並分別於同年9月17日至18日、1
    0月7 日至8 日、10月28日至29日、11月14日至15日、11月2
    9日至30日、12月18日至19日、111 年1 月3 日至5 日、111
     年1 月22日至23日、111 年2 月15日至3 月14日、111 年3
     月20日至3 月27日、111 年4 月13日至4 月16日、111年4 
    月27日至4 月29日,均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之情形,醫
    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疾病,病情嚴重,胸腹部臟器機能
    永久喪失及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
    。
 ㈢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11 年10月14日評議書記載:
    「... 縱認申請人(即蔡淑理)目前之體況屬於症狀固定或
    立即可判定之情形,然至多僅得認定其符合系爭失能附表第
    6-1-4 項次『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
    輕便工作者』第7 級失能... 」(見本院卷一第82頁)。
 ㈣臺北榮總醫院113 年1 月2 日函說明:「有關說明二之(一
    )回復如下:是。符合原證1 頁碼HU1-9附表註6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害,項次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時間點為:
    111 年2 月15日。有關說明二之(二)回復如下:是,病患
    蔡0理加所罹患的癌症,造成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經六個
    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所以判
    斷為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見本院卷一第431頁)。
 ㈤臺北榮總醫院113 年7 月9 日函說明欄二:「(一) 病患蔡君
    於110 年8 月經診斷罹患肝內膽管癌第四期,合併肺、肝、
    胰臟、脾臟移轉。蔡君的肺、肝、胰及脾臟功能在疾病進展
    過程中逐漸喪失,導致嚴重的呼吸和肝功能衰竭。( 二)蔡
    君在診斷後接受了多種治療,包括化學療法、免疫療法及標
    靶藥物治療。(三) 晚期膽管癌為無法治癒的疾病。儘管進
    行上述治療,病患的病情仍然持續惡化,器官功能無法恢復
    至原有狀態。(四) 根據病患的病況發展,屬於肝內膽管癌
    進展至身故前的短暫過渡狀態。病情持續惡化,最終導致病
    患不幸身亡。」(見本院卷二第9、10頁)。
 ㈥被告將蔡淑理身故保險金390,300 元於112 年10月30日匯入
    受益人周俊雄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23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蔡淑理於110 年8 月至111 年3 月間之腹
    部機能障害,是否自發生時起已達經6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結果?㈡原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人108 萬及應給付原告
    周俊雄5,265,000 元整,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蔡淑理於110 年8 月至111 年3 月間之腹部機能障害
    ,是否自發生時起已達經6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結果?」爭點部分:
 1.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
    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被保險人之體況須因肝內膽
    管癌致成保險契約附表所列之「殘廢」程度(即遺存障害程
    度),始得請領上開保險金。又依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6-1-1「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
    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
    周密照護者」:而所謂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帳害之判定
    基準,依附表註15-1記載: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
    可判定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53頁)。準此,被保
    險人是否遺存各級障害,自應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
    ,「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
    效果為判定基準。又倘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雖經治療6
    個月,惟其症狀並未固定,體況持續惡化,終至死亡,自非
    附表註15-1所稱之「遺存各級障害」。換言之,「症狀固定
    」之要件,乃以「被保險人之疾病或傷害經治療後,身體機
    能仍遺留障害,且已長期處於穩定狀態,維持症狀固定,並
    經由專業醫師評估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及需他人扶助之程
    度」而為殘廢程度之認定。換言之,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之
    病況仍處於持續惡化中致死亡結果,則其體況為死亡前病程
    之過渡,自非症狀將永久固定之殘廢情形。 
 2.而查,本件觀諸蔡淑理病歷資料,記載其過去病史:「1.膽
    管癌併胰尾轉移(病理編號(S000-0000):腺癌,CK7/20:
     +/-),多發性腫瘤,最大腫瘤尺寸達8公分,伴有胰尾轉移
    、脾臟侵犯(5公分),多發性小型肺轉移(小於1公分),
    屬於第四期。(1)於2021/8/13接受第一療程的Nivo+Gem+TS-
    1;(guardant 360報告顯示:PIK3CA H1047R、TP53 Y220C
    、KRAS Q61R、MYC放大、PI3KCA放大),2021/8/27接受第二
    療程,2021/9/18接受第三療程,2021/10/7接受第四療程(
    2021/10/22肝臟CT顯示:胰尾處有4.3*2.3公分的腫瘤,並
    有脾臟侵犯,肺和肝臟轉移,S8區域有5.8公分的腫瘤,淋
    巴結腫大,部分緩解),2021/11/15接受第六療程,2021/1
    1/30接受第七療程,2021/12/19接受第八療程,2022/1/5接
    受第九療程,2022/1/23接受第十療程(2022/1/26肝臟CT顯
    示:淋巴結腫大:SD,雙側肝臟多發性病灶,胰尾處有低密
    度病灶,PD)。(2)自2022/2/8開始服用Alpelsib 150mg QD
    ,於2022/2/15至3/14期間因DKA/AKI/尿路感染敗血症及心
    力衰竭發作而暫停用藥。2022/3/20的CT顯示膽管癌併肝臟
    轉移惡化及腹膜播散。(3)於2022/3/10開始低劑量FOLFIRI
    療程,2022/3/25進行第二療程,2022/4/14進行第三療程(
    兩天),2022/4/28進行第四療程(一天)。(4)骨掃描顯示
    右側前第4肋骨及L-2病變(2022/6/22)。(5)於2022/6/7開
    始Gem+Carbo療程,2022/6/21進行第二療程,Durva+ C3於2
    022/7/5進行,2022/7/22進行第四療程,2022/8/12進行第
    五療程,2022/8/26進行第六療程(Hb:6.2 PRBC 2U);肝
    臟MRI於2022/8/25顯示病情進展(PD)。(6)解釋病患已無
    標準有效治療,建議使用非標籤藥物,病人/家屬同意,從2
    022/9/16開始服用10mg qd(2022/10/03 CT:病情穩定;20
    22/11/26 L-MRI:L2病理性骨折,放射治療後疼痛緩解),
    2022/12/13肝臟MRI顯示輕度病情惡化(2023/2/28大部分病
    情穩定,腹部主動脈旁區域腫瘤增大),持續服用Lenvatin
    i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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