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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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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
25號、115年度偵字第4720、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未扣案
    之剩餘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訴如附表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哲榮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小小財神」、 「Camila Arias」、「勝利」
    、「順順發」、「眾 達」、「進寶」、 「毛 毛」、「海
    豚 🐬」、「蜡笔小七」、「小帥」、「仔仔」、「土土」
    、「北金國際-薑餅人」、「郭财神」、「小哥」、「鑫 鑫
    」、「哈嘍 哈喽」(上開暱稱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王亞綸(所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郭哲榮擔任提款車手,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郭哲榮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以擷圖或視訊開啟「螢幕分享」方式提供其等名
    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QR-Code付款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郭哲榮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人所使用金融帳戶之QR-Code付款碼,購買如附表
    二、三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出示如附表二、三所示網路銀
    行QR-Code付款碼予店員感應以支付費用,惟其中附表二所
    示部分均因付款失敗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附表三部分
    則待郭哲榮取得附表三所示之點數卡後,再將點數卡及密碼
    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三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哲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222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9525號【下稱偵一】偵卷二第
    5至9、147至148頁、115年度偵字第4720號【下稱偵二】卷
    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96、2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114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繳費單影本、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一第39至43、47至55、59至61頁)、暱
    稱「北津國際-薑餅人」、「小小財神」之飛機頁面、與暱
    稱「北津國際-薑餅人」、「小小財神」、群組「3組滴滴..
    ....財《RR》」、「滴滴......,RR刷3組」(含被害人提供之
    付款碼QR-Code、超商收據)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一卷一第63、93至96、105至117、217至427、439至457、61
    9至頁)、114年9月21日、114年10月21日被告住所及附近路
    口監視器畫面及114年9月21日、114年10月2、4、21日、114
    年11月3至11日超商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14年10月21日之車輛軌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
    GLE地圖路線擷圖、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被告照片(見
    偵一卷一第71至82頁、偵一卷二第31至142頁、偵二卷第11
    至12頁、偵三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被告名下國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相
    關資料及114年1月1日至114年11月17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一
    卷二第269至273頁)、附表四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
    年8月2日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
    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既遂犯行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惟被告各次所詐取之財物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
    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
 ⒊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另修法理由指出修正後減刑規定並不適用於詐欺犯罪未遂犯
    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本案犯行,
    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尚未繳交,又被告
    雖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
    輕其刑之條件,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⒋綜上比較之結果,本案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論
    處,且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問
    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
    1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分次持其等金融
    帳戶QR-Code付款碼支付費用以購買點數卡之行為,該接續
    刷取帳戶QR-Code付款碼之舉動,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侵害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分次持付款碼付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二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部分)。
 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3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
    犯,本院考量本案犯行尚未生最終損害,可責性及不法內涵
    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尚未自動繳交其所得之全部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故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予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反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配合上
    游成員指示以上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檢警追查,嚴重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助
    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
    、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失金額之多寡、附表二所示犯行僅
    達未遂程度,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暨其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
    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所用;如附表六編號2、7所示之繳費收據,係被告
    用以購買點數卡所留下之收據,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3頁),足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
    上開繳費收據即為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114年9月中旬(即
    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我名下國泰帳戶便用以收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匯給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196頁)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名下國泰帳戶內自114年9月
    15日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19萬2,100元(扣除統一發票中獎4
    00元及行政院普發現金1萬元),而被告同意以扣案之現金3
    ,000元扣抵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14頁),此部分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因已扣案,
    即無追徵之問題;至未扣案之剩餘犯罪所得18萬9,100元,
    自仍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
    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至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與被告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五所示之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實際帳號詳卷,下同)之QR
    -Code付款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被告依指示至附表
    五所示之便利商店,購買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出
    示如附表五所示網路銀行QR-Code付款碼予店員感應以支付
    費用,待被告取得附表五所示之點數卡後,再將點數卡及密
    碼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張美玲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新北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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