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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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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AH CHOON CHIAW(中文名:連俊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0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EAH CHOON CHIAW(中文名:連俊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萬8,000元、Redmi Note手機1支、郵局
帳戶提款卡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HEAH CHOON CHIAW於民國115年1月2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江」、「錢來也2.
    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HEAH CHOON CHIAW擔任提領車手,以每次提
    款獲取馬幣100元之報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他人匯入
    款項後再交付上游,謀議既定,先由詐欺之不詳成員於114
    年12月5日起,以電話向王秀春佯稱其帳戶遭檢舉涉及洗錢
    ,須遞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王秀春陷於錯誤,於11
    4年12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安定圖書館前,將所
    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成員後,復於114年12月29日轉帳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詐欺成員「大江」即
    指示HEAH CHOON CHIAW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5年1月5日9
    時22分許、同日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
    前郵局,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3萬8,000元之贓款,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王秀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HEAH CHOON CHIAW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5頁;金訴卷第54、7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詐欺成員交付予告訴
    人之申請書、本票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話明細
    報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影本、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書
    、被告之Redmi Note手機中之手機頁面、其與詐欺成員、群
    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相簿照片擷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5年1月5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14、23-33、39、43、45、47-51、53-58
    、59-93、117-119、138-140、149-155頁),堪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
    輕其刑」,是其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偵、審自白並繳交
    犯罪所得即可為之,但修正後,除另增加支付期限外,詐欺
    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
    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故修正
    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以修正
    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之要
    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不詳之詐欺成員就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進而分次取款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暱稱「大江」、「錢來也2.0」之人,及其他詐欺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乙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復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且陳稱就本案尚未取得馬幣100元之犯罪所得,是依前開
    說明,其已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
    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來臺與暱稱
    「大江」、「錢來也2.0」等詐欺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
    意欲牟取不法利益,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隱匿
    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
    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就此考量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並有
    意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見金訴卷第7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共犯間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物品與金額,佐
    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經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來臺擔任本案車手工作,復自陳在
    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見金訴卷第21頁)。而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考量被告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犯罪情狀業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留滯我國,恐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與我國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
    連結因素,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1頁
    ),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
    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現金9萬8,000元
    是我今天早上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方式領取(
    見偵卷第17-19頁),是本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9萬
    8,000元,為本案所隱匿金流之洗錢財物,業經扣案,是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Redmi Note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聯繫使
    用之手機;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則為被告領取贓款所用,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19頁),並有上開手機內
    照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足考(見偵卷第55-5
    8、65-93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見金訴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獲有對價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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