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4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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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睦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2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40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睦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呂睦維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詐欺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被告自陳遊戲道具「黃金蘋果50顆」,約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卷附本院收據)之犯後態度,與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價值5,000元之遊戲道具「黃金蘋果
」50顆,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交並由本院扣案,
業如前述,惟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得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26號
被 告 呂睦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睦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5日11時33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
10樓之2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線上遊戲「新楓之
谷」帳號:T9700afabZ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號)
所創設之角色「傑申史他深」,113年8月6日1時32分許,在
「新楓之谷」內向錢品翰佯稱:販賣遊戲道具「天上的氣息
」,並以遊戲道具「黃金蘋果」50顆為代價等語,致錢品翰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遊戲道具「黃金蘋果」50顆予呂睦維,
嗣呂睦維並未依約交付遊戲道具「天上的氣息」,且經錢品
翰聯繫無著始悉遭詐。
二、案經錢品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睦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登入本案帳號後,以上開方式上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取得遊戲道具「黃金蘋果」50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錢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登入本案帳號後,以上開方式上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取得遊戲道具「黃金蘋果」50顆之事實。 3 證人高子旃、呂承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於113年8月間仍有使用本案帳號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對話框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登入本案帳號後,以上開方式上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取得遊戲道具「黃金蘋果」50顆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遊戲使用紀錄各2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遊戲帳號遊戲點數儲值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2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3429號函附職務報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遊戲帳號遊戲點數儲值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4年9月4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40000677號函附本案遊戲帳號遊戲點數儲值之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0月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10010013號函附本案遊戲帳號遊戲點數儲值之信用卡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於113年8月間仍有使用本案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詐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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