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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大陸人民條例(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9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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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雯萍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鄭皓予律師
被      告  吳英政


選任辯護人  黃郁淳律師
            絲漢德律師
被      告  張宗凱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699 號、114 年度偵字第3904
7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42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雯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八萬
元。
吳英政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
。
張宗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
。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4證據名稱欄第5 至6 行所載
    之「晶鑠公司FB粉絲專業」,應更正為「晶鑠公司FB粉絲專
    頁」。
二、補充「本院113 聲搜字第1584號搜索票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8 份、扣押物受
    領書共6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49699 號卷第155 至273 
    頁)」、「被告吳英政、吳雯萍、張宗凱於115 年1 月12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4241號卷
    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吳英政、吳雯萍、張宗凱(同案被告晶鑠科技有限
    公司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王來春
    之指示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在臺非法從事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業務活動,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
    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損及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所為皆有
    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在臺非法從事業務活動
    之期間、各自之角色分工及主導或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吳英
    政、吳雯萍、張宗凱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參、查被告吳英政、吳雯萍、張宗凱於本件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各該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以彰顯其等素行甚佳,所為本件犯行
    固均應責難,然衡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皆能
    坦承犯行,諒其等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吳英政、吳雯萍、張宗凱各於
    指定期間內向分別公庫支付如主文各項所示之金額,冀能使
    其等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各該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特予說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
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
、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
、第22條第1項、第23條至第26-2條、第28-1條、第372條第1項
及第5項、第378條至第382條、第388條、第391條、第392條、第
393條、第397條及第438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
、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
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
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40-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40-1條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
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
業收回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40-1條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
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9號
                  114年度偵字第39047號
  被   告 晶鑠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雯萍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吳英政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被   告 張宗凱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來春(另行通緝)係大陸地區立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立訊公司)董事長及立景集團實際負責人,該集團
    實質掌控香港商立景創新有限公司(【母公司】,下稱:香
    港立景創新公司)、香港立景創新公司並百分之百持有廣州
    立景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子公司】,下稱:廣州立景公司
    )股份,廣州立景公司亦百分之百持有香港商立景創新科技
    有限公司(【孫公司】,下稱:香港立景科技公司);立景
    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
    :臺灣立景公司。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更名為晶鑠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晶鑠公司】)於107年6月19日在臺灣設立登記
    ,為臺灣地區公司;吳英政前為臺灣地區上市公司光寶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交易代號:2301)可攜式
    影像事業群部門(下稱光學部門)總經理,於107年6月19日
    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擔任臺灣立景公司負責人,並於變更
    登記負責人後,仍實際綜理晶鑠公司營運及財務決策,為實
    質執行董事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為實質董事;
    吳天送(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大陸立訊公司財務主管,蔡佳
    衞(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大陸立訊業務副總,2人與吳英
    政共同出資成立臺灣立景公司,為原始股東;張宗凱於110
    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擔任臺灣立景公司董事長;
    吳雯萍於110年10月22日起擔任臺灣立景公司董事長;王宇
    雄、游秀蓮(前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於110年10月22日
    起擔任臺灣立景公司董事,並分別擔任該公司品保部經理、
    人資部經理。緣於107年2月間,王來春為跨足電子光學模組
    領域,以香港立景創新公司名義收購光寶公司光學部門(於
    107年8月8日公告完成移轉),復為安排該部門在臺灣地區
    之人員及資產,乃於同年3月間,以香港立景科技公司名義
    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現改制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司,下
    稱:投審司)申請來臺設立僑外資「立景有限公司」,惟遭
    投審司以資金來源涉陸資為由駁回申請。詎王來春、吳英政
    、張宗凱、吳雯萍均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並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
    動,竟共同基於為廣州立景公司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犯
    意聯絡,由王來春實際出資並以吳英政、吳天送及蔡佳衞之
    名義,於107年6月19日在臺成立臺灣立景公司,用以承接上
    開自光寶公司轉讓之光學模組硬體研發人員及資產,並製造
    廣州立景公司為臺灣立景公司之供應商假象,以掩飾廣州立
    景公司在臺營運之行為。吳英政擔任董事長期間,王來春為
    減少與大陸立訊公司之連結,遂指示吳天送、蔡佳衞於108年
    7月間虛偽轉讓出資額予臺灣立景公司員工張宗凱及許博智
    ,並改由張宗凱於110年4月1日起擔任董事長。於110年10月
    21日,因吳英政轉赴香港商高偉電子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高偉公司)擔任執行董事,張宗凱及許博智分別擔任廣州
    立景公司及大陸廣東省東莞高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莞高偉公司)研發主管,吳英政虛偽轉讓其出資額予其特助
    吳雯萍,張宗凱、許博智則虛偽轉讓出資額予臺灣立景公司
    員工游秀蓮及王宇雄,續於110年10月22日起改由吳雯萍擔
    公司董事長迄今。另吳英政、吳雯萍深怕臺灣立景公司名稱
    遭外界聯想至廣州立景公司,為隱匿中資色彩,遂於111年1
    2月9日將公司名稱更改為晶鑠公司,藉此持續在104人力銀
    行網站刊登招聘數位軟體工程師、系統韌體工程師、顯示產
    品電子工程師及鏡頭模組光學工程師等科技人才,續為廣州
    立景在臺從事光學模組硬體研發,再將該等研發成果交由廣
    州立景公司負責產品製造及銷售。王來春為刻意隱匿晶鑠公
    司與廣州立景公司之關係,透過香港立景創新公司平均每月
    匯款2筆資金至晶鑠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
    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自107年7月13日至1
    12年9月14日止,香港立景創新公司共匯款約2,619萬美元(
    折合新臺幣【下同】約8億1,189萬元),另透過香港立景科
    技公司共匯款約1,805萬美元(折合約5億4,150萬元)及香
    港高偉電子公司共匯款約2,133萬美元(折合約6億3,990萬
    元),係做為晶鑠公司在臺營運費用及員工薪資之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英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英政坦承知悉同案被告王來春曾以香港立景科技名義於107年申請來臺投資設立「立景有限公司」,遭投審司駁回,同案被告王來春遂指示及出資,由被告吳英政為人頭在臺成立臺灣立景公司,後更名為晶鑠公司,晶鑠公司成立資本額資金來源為王來春,晶鑠公司實係廣州立景實質控制之在臺分公司之事實。 2 被告吳雯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雯萍知悉同案被告王來春曾以香港立景科技名義於107年申請來臺投資設立「立景有限公司」,遭投審司駁回,不得已則由被告吳英政先在臺成立臺灣立景公司,之後怕臺灣立景公司名稱遭外界聯想至廣州立景公司,便更名為晶鑠公司,晶鑠公司成立資本額資金來源為王來春,晶鑠公司實係廣州立景實質控制之在臺分公司之事實。 3 被告張宗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宗凱坦承先前均在光寶公司光學部門工作,知悉同案被告王來春曾以香港立景科技名義於107年申請來臺投資設立「立景有限公司」,遭投審司駁回,遂由被告吳英政在臺成立臺灣立景公司繼續營業,直接主管是廣州立景公司的孟岩,被告張宗凱薪資由廣州立景公司發放。於108年7月接受公司出資額成為臺灣立景公司股東,於110年4月1日起擔任臺灣立景公司董事長,並於110年10月21日到廣州立景公司擔任電子研發主管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蔡佳衞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蔡佳衞坦承受同案被告王來春指示擔任臺灣立景公司股東,後受指示將出資額轉給證人許博智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天送於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吳天送坦承受同案被告王來春指示擔任臺灣立景公司股東,後受指示將出資額轉給同案被告張宗凱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游秀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游秀蓮坦承受被告吳雯萍指示接受公司出資額擔任掛名董事,並受被告吳雯萍指示,辦理員工轉職說明會,有約30多位員工轉到廣州立景公司,但辦公地點都在同辦公室,同案被告游秀蓮會每月製作晶鑠公司、廣州立景公司員工薪資表,並與廣州立景公司人資部門核對之事實。 7 同案被告王宇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王宇雄坦承受被告吳雯萍指示接受公司出資額擔任掛名董事,工作上直屬長官為廣州立景公司QA品保處處長陳亞丹之事實。 8 證人許博智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受被告王英政指示擔任董事,接受同案被告蔡佳衞公司出資額,後又受時任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吳雯萍之指示,將出資額轉給同案被告王宇雄之事實。 9 香港高偉電子「股東會說明書」節略、香港立景科技公司「收購高偉電子控股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節略及立景集團股權結構。 1、證明同案被告王來春指示其胞弟王來喜創立「立景集團 」,該集團先在香港設立香港立景創新公司,由香港立景創新公司在大陸地區全資設立廣州立景公司,再由廣州立景公司在香港全資設立香港立景科技公司,復由香港立景科技公司收購香港高偉公司,其中立景集團第一大股東暨董事長為王來喜,第二大股東為王來春及其親屬持有之景汕有限公司之事實。 2、廣州立景公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香港立景創新公司及香港立景科技公司分別屬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之事實。 10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臺證密字第1130005584號函影本1份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節錄之光寶科技會議紀錄及交易合約 1、證明光寶公司係我國電子產業上市公司,從事光電半導體、電源管理及綠色資料中心等研發,並設立可攜式影像事業群,由被告吳英政擔任可攜式影像事業群總經理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王來春以美元3億6,000萬元及香港立景創新公司10%股權之權利收購光寶公司光學部門之事實。 11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2年8月23日經審四字第11201004210號函 證明被告吳英政等人以香港立景科技名義於107年申請來臺投資設立「立景有限公司」,遭投審司駁回,遂於107年6月19日成立臺灣立景公司,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營業之事實。 12 經濟部登錄晶鑠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及104人力銀行網站公告之晶鑠公司人才招攬資料 1、證明臺灣立景公司於107年6月19日成立時,先由被告吳英政擔任董事長,於110年3月31日變更為同案被告張宗凱,再於110年10月22日變更為被告吳雯萍迄今之事實。 2、證明臺灣立景公司成立資本額資金來源為同案被告王來春,其後為隱匿「中資」身分,二度變換董事並於111年12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之事實。 3、證明臺灣立景公司實際係廣州立景公司在臺研發部門,從事光學領域相關零組件研發設計,成果交由廣州立景公司進行製造並出貨予客戶之事實。 13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整理之臺灣立景公司成立時間表 證明臺灣立景公司實際係廣州立景公司在臺研發部門,從事光學領域相關零組件研發設計,成果交由廣州立景公司進行製造並出貨予客戶之事實。 14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整理之廣州立景公司官網頁面截圖、晶鑠公司FB粉絲專業及員工FB資料截圖 1、證明臺灣立景公司實際係廣州立景公司在臺研發部門,從事光學領域相關零組件研發設計,成果交由廣州立景公司進行製造並出貨予客戶之事實。 2、證明臺灣立景公司更名前商標「LUXVISIONS」與廣州立景公司商標名稱及圖案相同之事實。 1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北富銀集作業字第1120006165號函影本1份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整理之晶鑠公司外匯收入及薪資支出匯整資料表 證明臺灣立景公司於107年7月13日至112年9月14日期間,接受來自香港立景創新公司、香港立景科技公司、香港高偉公司鉅額匯款,且在每月發薪日前匯入,臺灣立景公司成立資本額僅300萬元,每月平均薪水支出卻高達4,000餘萬元,廣州立景公司刻意隱匿與臺灣立景公司之金流關係,並實際提供資金供臺灣立景公司日常營運開銷之事實。 16 被告吳英政與吳雯萍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查晶鑠公司在一定金額以上的投資、包含產線、購買軟件或與客戶相關的業務皆須經廣州立景公司董事長孟岩同意決定,廣州立景公司對晶鑠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皆具有實質控制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游秀蓮履歷表擷取內容 證明同案被告游秀蓮係晶鑠公司人資行政部高級經理,履歷表中敘明晶鑠科技為立訊精密泛集團旗下公司,公司分布於中和、新竹、廣州、上饒、東莞,其在晶鑠公司特殊表現有兩岸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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