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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誌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品誌、詹大又(另行審結)、王家鈞(業經審結)、郭柏
    良(另為免訴判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家鈞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與8號間3樓,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向郭柏良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柏良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偕
    同郭柏良至中信銀行臨櫃辦理該帳戶每日提款金額提高為10
    0萬元。其後,王家鈞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上之統一超
    商,將該帳戶資料交給詹大又,再由詹大又交付予游雲漢(
    綽號「小健」,業經檢察官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
    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各該款項先後
    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第三
    層帳戶(即郭柏良中信帳戶)(各筆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詳如附表二所載),再由陳品誌依詹大又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提領現金或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黃柏元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品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85、489至49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大
    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偵12766卷一第17至
    25頁、審金訴1373卷第133至1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
    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12766卷一第61至72頁
    、審金訴1478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149至155、207至2
    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供述(偵12766卷一第95至101頁、審金訴1373卷第133
    至147頁、本院卷第81至83、149至1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柏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審金訴1478卷第125至1
    27頁),並有(詹大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偵12766卷四第139至143
    、147至155、159至171、175頁)、(詹大又)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新北地檢署贓證物
    款收據(偵12766卷四第127、183頁)、(王家鈞)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
    2766卷四第129至133、137頁)、詹大又扣案電腦內游雲漢之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詹大又與宋京哲、陳品誌間對話紀錄擷
    圖、張馨文及楊賢宇之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偵12766卷三第7
    至21頁)、詹大又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相簿翻拍照片(偵12
    766卷一第29至5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1日台
    新作文字第10927820號函檢附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27
    66卷二第205至2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732號函檢附提領監視
    器影像擷圖(偵12766卷二第231至233頁)、附表一「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附表二之一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且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金額,均未逾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
          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前所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5年)為重,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然更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⑶綜上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
          ,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陳品誌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
      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
      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品誌與同案被告詹大又、郭柏良、王家鈞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品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自陳:除109年8月4日外,詹
        大又於其餘3日(即109年7月24、28、30日)一天給我1
        千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2至484頁,詳後述),惟被
        告迄今未自動繳交上開3日犯罪所得3千元(計算式:10
        00×3=3000),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依上述說明,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品誌於偵查及審理
        中雖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已
        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誌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依同案被告詹大又指示提領、轉帳並交付詐
      欺之贓款,不僅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正常交易安全,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且被告所為,相較於本案主要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而言,僅屬相對次要之角色,參酌各
      該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
      距時間,所侵害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對於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被
      告之年齡,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誌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詹大又一天只會給我1千元,我除109年8
      月4日提領金額未超過10萬元外,其他日期(即109年7月2
      4、28、30日)均有獲得報酬,但詹大又會將我應得的報
      酬直接給黃柏元,用以抵銷我欠黃柏元的債務等語(本院
      卷第483至484頁)。是被告本件獲取報酬3千元,雖用以
      抵償其對黃柏元之債務,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提領現金或轉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
      次領完錢提款卡及款項,要再還給詹大又等語(本院卷第
      483頁),是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均已移轉與同案被告詹
      大又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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