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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鈞(原名王奕鈞)



            王晟峰



            沈展衣(原名沈東樵)



            郭柏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鈞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晟峰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沈展衣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含沒
收)。
郭柏良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家鈞與詹大又(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家鈞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與8號間3樓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郭柏良(免訴判決,詳後述
    )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郭柏良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偕同郭柏良至中信銀行臨櫃辦理
    該帳戶每日提款金額提高為100萬元。其後,王家鈞在桃園
    市龜山區文化一路上之統一超商,將該帳戶資料交給詹大又
    ,再由詹大又交付予游雲漢(綽號「小健」,業經檢察官通
    緝)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編
    號2至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各該款項先後匯入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郭柏良中信帳戶)
    (各筆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再由陳
    品誌(另行審結)依詹大又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
    領現金或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至黃柏元部分,另行審結)。
二、王晟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杜」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7日前某時,由「
    阿杜」提供工作機給王晟峰使用,並指示王晟峰提供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晟峰國泰世華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晟峰
    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提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
    之陳劭璵,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3
    萬元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巫英杰第一銀帳
    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王晟峰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帳戶,王
    晟峰依指示提領國泰世華帳戶46萬5,000元、台新帳戶內之1
    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及工作機放置在「阿杜」所指定之地
    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沈展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孟杰」、綽號「賢哥」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8日前某時,由「吳孟杰」指示沈展衣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展衣永豐帳戶)予詐欺集
    團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且加入飛機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之
    陳劭璵,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3萬
    元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李冠霖郵局帳戶)
    ,再由該集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10萬5,000元,轉匯至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沈展衣永豐帳戶,沈展衣依指示
    提領永豐帳戶內之48萬5,000元後,將上開現金交付「吳孟
    杰」轉交給「阿賢」,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王家鈞、王晟峰、沈展衣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家鈞、王晟峰、沈展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鈞、沈展衣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被告王晟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2766卷一第95至101、103至109頁、本院卷第18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大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偵12766卷一第17至25頁、審金訴1373卷第133至1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柏良、陳品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審金訴1478卷第125至127、143至145頁),並有(詹大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偵12766卷四第139至143、147至155、159至171、175頁)、(詹大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偵12766卷四第127、183頁)、(王家鈞)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766卷四第129至133、137頁)、詹大又扣案電腦內游雲漢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詹大又與宋京哲、陳品誌間對話紀錄擷圖、張馨文及楊賢宇之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偵12766卷三第7至21頁)、詹大又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相簿翻拍照片(偵12766卷一第29至5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91112119號、109年12月4日作心詢字第1091130131號函檢附109年8月6日提現48萬5,000元之傳票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2766卷一第119至12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820號函檢附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2766卷二第205至2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732號函檢附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2766卷二第231至2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9、206號、111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下稱王晟峰另案士林地院判決)(本院卷第335至351號)、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附表二之一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人、時間、金額」欄雖記載:不
      明人士提款機提款(監視器影像故障)乙節。惟查,
   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陳劭璵於109年8月7日15分13秒許,
      受騙匯款3萬元至第一層巫英杰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該集團成員於同(7)日15時30分轉匯46萬5,000元至
      第二層王晟峰國泰世華帳戶,且王晟峰國泰世華帳戶於同
      (7)日支出4筆10萬元、1筆6萬5,000元等節,有巫英杰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2766卷二第53頁)及王晟
      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偵12766卷二第140
      至141頁),參以另案士林地院判決認定被告王晟峰於109
      年8月9日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於109年8月10日臨櫃
      提款47萬2,000元等情,亦有王晟峰另案士林地院判決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49至351頁),可見被告王晟峰擔任車
      手工作,於同年8月10日之前,仍持有自己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始能依指示順利提領上開2筆款項,核
      與車手提款之常情相符,足認王晟峰國泰世華帳戶於109
      年8月7日經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二編號1之第一層帳戶(
      巫英杰第一銀行帳戶)匯入46萬5,000元之後,立即於同
      (7)日支出4筆10萬元及1筆6萬5,000元一節,顯係由被
      告王晟峰本人所提領,堪可認定。 
  ㈢另被告王家鈞、沈展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惟被告王家鈞辯稱:本案我為中信帳戶收簿手部分,
      曾被判緩刑,我也收到一罪不二罰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也是我收取郭柏良中信帳戶存摺云云;被告沈展衣則辯以
      :我提供永豐帳戶部分,另案最高法院已判刑3年2月確定
      ,該案被害人有十幾位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家鈞於109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自
        強八街上址,以3萬元價格,向郭柏良收購郭柏良中信
        帳戶資料,再於109年7月6日19時6分前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轉交給詹大又,詹大又再
        轉交給「小健」,嗣詐欺集團將郭柏良帳戶作為第三層
        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判決:王家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9、234頁)。按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
        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
        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此為最高法
        院近來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
        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又按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王家鈞前案及本案均向
        郭柏良收購同一郭柏良中信帳戶資料,然前案之被害人
        陳劭璵(即附表一編號1)、A042人,核與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9之被害人8人並不相同,亦即前案及本案所
        侵害者,係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非同一犯罪事
        實,自應分論併罰。次查,前案認定王家鈞向郭柏良收
        購郭柏良中信帳戶資料,再轉交給詹大又,嗣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陳劭璵、A04款項,並將郭柏良帳戶作為第
        三層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因前案(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判決)已判決確定,故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09至312頁),是被告王家鈞前案及上開不起訴處分
        之被害人相同,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自屬不同案件。
        是被告王家鈞辯以:本案我為中信帳戶收簿手部分,曾
        被判緩刑,我也收到一罪不二罰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也是我收取郭柏良中信帳戶存摺云云,惟前案與本案為
        不同案件,尚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自難憑採。
   ⒉被告沈展衣於109年8月間,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之第二層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被害人18人之款項,先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上
        開第二層帳戶,由被告沈展衣轉匯或提領款項,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判決:沈展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
        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3至245、355至398頁)。是被
        告沈展衣於前案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台新
        銀行帳戶,與本案所提供之永豐帳戶不同,且前案之被
        害人共18人,亦不包括本案之被害人陳劭璵(即附表一
        編號1),準此,被告王家鈞之前案上開3家銀行帳戶及
        被害人共18人,核與本案均不相同,自屬不同案件,並
        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是被告沈展衣辯以:我提供永豐帳
        戶部分,另案最高法院已判刑確定云云,容有誤會,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王晟峰、沈展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各詐欺金額,均未逾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王晟峰、沈展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①被告王家鈞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王家鈞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得判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王家鈞。②被告王晟峰、沈展衣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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