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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10號、114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萬福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
    某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在不詳縣市之四維路上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
    送至臺中市某處,並以通訊軟體Facebook將上開2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人,以
    此方式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均提供與該
    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吳萬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04至20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提款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告知上開2帳戶之密碼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詢問我是否要投資虛擬貨
    幣,但投資虛擬貨幣需要綁定帳戶,所以我就將本案彰化商
    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我也是
    被騙的,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9月間,自某處四維路上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
    之方式,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提款卡均寄至
    臺中市某處之方式,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告知上開2
    帳戶之密碼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221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25至29、31至32、33至38、39至40、41至42、43
    至49、51至52、55至58、59至60、61至63、65至67、69至70
    、71至73、75至78、79至80頁、偵二卷第25至30、31至36、
    37至39、41至43、45至48頁),並有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
    案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3至
    85、87至9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114
    年9月12日彰翠字第114000002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彰化商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個人戶業
    務往來申請書、金融卡狀態查詢(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40006982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各1
    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
    案帳戶: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
    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
    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
    戶,抑或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等不同名
    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
    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
    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
    於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時已成年,雖其僅具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曾任職於製作紙箱之公司,且從業
    經驗已有28年一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
    224頁),可見其顯已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寄出本案彰化商銀
    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時上開2帳戶內的餘額很少,我怕
    被騙,因為對方都知道密碼,但因為對方說會馬上將提款卡
    還給我,所以我就試試看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是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
    可能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其所提供之帳戶有可能淪為收受
    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乙節,當非毫無所悉。
 ⒉又衡情一般合法、正當之投資管道,多半係由投資人將本金
    交由具備相當專業之人投注於交易市場中,針對特定標的進
    行買入,以求將來市場價格上漲而謀得獲利,是操作資金之
    人及其專業程度、投入之本金多寡、投資標的及方法,本為
    投資契約中相當重要之事項,於商談委託投資契約時,顯無
    可能不加以討論、商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
    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1個女生
    ,我忘記對方姓名了,一開始談的時候我還不清楚投資標的
    為何,我也還沒投入本金,對方說要先綁定帳戶,辦好手續
    再聯絡我。對方說是他們公司會負責操作虛擬貨幣,她的公
    司是全臺灣最大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我現在忘記名稱了,
    她有給我1個台中的地址,但我沒有去查證該地址是否實際
    上為她的公司。我不知道具體是她公司哪個部門或哪個人會
    去操作虛擬貨幣。我自己也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我先
    前去銀行辦理股票交割款時,沒有將提款卡、密碼都交給銀
    行櫃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217頁),被告既
    全然不知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名稱
    ,也不知投資標的為何,又尚未投入本金,對於投資標的、
    操作資金之人亦是毫無所悉,與一般投資人於委託他人代為
    操作資金時所注重之事項全然不同,亦與其先前投資股票之
    經驗有異,是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告收取帳戶之經過顯然異於
    常情。再者,被告既與向其收取帳戶之人毫無任何特殊親誼
    或信賴關係,對於投資前須先綁定帳戶之原因、何以須同時
    交付2個帳戶、為何對方不使用公司帳戶操作等事宜,均未
    向對方詢問確認,僅托詞泛稱「對方沒有說」、「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被告僅因對方一面之詞且允
    諾可獲得投資報酬,即無視任意交付帳戶潛在之法律風險,
    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可掌控上開2帳戶,實際上即等同
    於出售帳戶之行為,已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⒊此外,被告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均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後,從未報警,發現受騙後更將與對方之對話
    紀錄刻意刪除,且遲至113年10月16日、同年月11日始將本
    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掛失等情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114年9月12日彰
    翠字第114000002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9
    82號函所檢附之金融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各1份可憑,自被告上開事後反應觀之,可認被告實不甚在
    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幫助他人收受不法款項一事,亦無
    任何積極舉措防止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繼
    續供作不法用途。且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前,帳戶內餘額
    甚少,有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89、85頁),此情形實與一般將
    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
    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新開立、許
    久未使用,甚或餘額甚低之帳戶等常情相符。基上,自足以
    認定被告即係本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餘
    額甚少之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使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用作人頭帳戶,
    收受詐欺所得甚明。被告猶辯稱我僅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對
    方說需要綁定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審慎保管自己名下
    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
    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
    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
    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上開2帳戶現均已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可
    證(見偵一卷第95至96、101頁),是上開2帳戶暫已無法供
    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1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
    因提供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而獲有不法利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
    被告自行提領,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
    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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