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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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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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77號、第4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
A11依其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
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
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22日
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再接續於112年11月23日至25日間之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
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A01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A11對於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申請提
款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附表一
所示帳戶的提款卡都遺失了,我當時把這兩個帳戶的提款卡
跟密碼放在小皮夾裡面,我在112年11月22日有從彰銀帳戶
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郵局帳戶,這筆10萬元我沒有
動到就被領走了,112年11月23日我有用提款卡提領彰銀帳
戶的1萬3,000元,之後我就沒有使用提款卡了,到112年12
月4日我發現提款卡遺失就趕快去報案,我報案之後去銀行
刷簿子才發現我帳戶內的錢都被領光了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有申請提款卡使用乙情
,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8277卷
第47至49頁、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附表一
所示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都是遺失了才被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等語,惟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
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
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
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
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
知悉,況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置同一處,亦極容易
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被告雖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
,然案發前曾經營「藍白塑膠色料行」並以該獨資商號名義
申設彰銀帳戶,以該帳戶進行票據兌現及存、提款,有彰銀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在卷可考(見偵40877卷第45至48頁、第63頁),堪認被告
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及商業往來知識,對於前開基本常
識,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長期未使用郵局帳戶,於112年1
1月20日始臨櫃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彰銀帳戶則是
公司戶且頻繁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對於上開2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管理使用,理應會更加謹慎,以免帳戶
內存款遭受損失,惟被告猶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來與提款卡放
置一處,且未妥適保管,其行為顯與常情不符。另按申辦金
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
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
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
,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
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
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
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
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
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
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
,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
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
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或為清償負債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
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
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
已知之事項,毋須贅述。查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贓款之前,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
新臺幣(下同)587元,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內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觀諸郵局帳戶
、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
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均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倘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意使用上開帳戶,豈可能
有恃無恐任憑大額款項進出,而不擔心上開帳戶遭掛失、警
示凍結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使用,足徵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確係被告授權他人使用無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再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
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
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知悉。衡酌上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清楚瞭
解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
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
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
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至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於112年11月22日匯入18萬7,600元後,同日即遭人以提
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同日被告再以彰銀帳戶匯
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5萬8,
000元、2萬元,而上開各次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設立地點均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儲字第1140069153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被告亦稱其未在上開時
間前往臺中也沒有提領自己匯入郵局帳戶內之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80頁),堪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時間,應為其臨櫃申請補發提款卡之112年11
月20日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之112年11月22日間之
某時許。次查,被告供稱其有在112年11月23日以提款卡提
領彰銀帳戶內之1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該
次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與被告居所相近,惟112年11月25日彰銀帳戶遭人持提
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之自動櫃員機
設置地點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彰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474642號函在卷為憑(見偵40877卷第47
頁;本院卷第49頁),而本案無監視錄影畫面證明112年11
月25日在臺中提領上開款項之人為被告,應認被告交付彰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2年11月23日至25日間某時許
。再者,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22日即遭人持提款卡
在臺中提款,被告之彰銀帳戶則於112年11月23日仍由被告
自行持提款卡在三重提款,益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一再辯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係放在同一個小皮夾內
同時遺失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尚無
足採。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雖有其自行從彰銀帳戶匯入之
10萬元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其彰銀帳戶
內亦有存款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惟被告自陳其公司經營不善
有向客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究係何種原因交由他人提領,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得知,
然本院既認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不足採信,此部分尚難執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
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否認犯罪,皆不符合修法前後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
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作
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轉匯或提領上開詐
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
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
被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A01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至8),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
人A07分次轉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
告訴人A07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
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否認
犯行,而無從查知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人為何,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則被告於密接時間內,2次提供金融帳戶予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
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渠等和解
,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參、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
犯罪所得;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轉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
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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