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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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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埕


            許昀涵



            王詩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
22號、113年度偵字第1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號、113年度
偵字第12212號、113年度偵字第53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韋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沒收。
許昀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詩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邱韋埕、許昀涵、王詩華、吳嘉政、史柏宏、陳威艇、黃顯
    鈞、吳沛蓁、林育生、黃育承、林長傑、洪椒貞、李佳興、
    尤昭凱、李俊鴻、陳柏文、張文松、蕭勝傑(後15人由本院
    另行審理)與暱稱「琳恩」、「高欣群」、「高欣傳」、「
    大頭」、「大輪」、「張仕杰」、「蔡洋廉」、「黑哥」、
    「小葉」、「霍宥宏」、「許凱翔」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吳嘉政、史柏宏、陳威艇、黃顯鈞、吳沛蓁、邱韋埕
    、許昀涵、王詩華、林育生、黃育承、林長傑、洪椒貞、李
    佳興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對A03、A05、A28、A08、A09、A10、
    A11、A12、A13、A14、A15、A22、A18、A20、A04、A07、A0
    6、A16、A17、A19、A21施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詐術,並由「
    黑哥」指示尤昭凱,「小葉」指示李俊鴻,「霍宥宏」指示
    陳柏文,「許凱翔」指示張文松、蕭勝傑於如附件二所示時
    間、地點,小額匯款予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有獲利之方式
    (俗稱出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帳戶內,後經層層轉
    匯後,由「琳恩」指示吳嘉政,「高欣群」、「高欣傳」指
    示陳威艇,「大頭」指示吳沛蓁,「大輪」指示邱韋埕,「
    張仕杰」指示許昀涵,「蔡洋廉」指示洪椒貞,史柏宏、黃
    顯鈞、王詩華、林育生、黃育承、林長傑依不詳成員指示,
    渠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李佳興則以
    轉帳方式,續將款項均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
    ,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A12、A13、A1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韋埕
    、許昀涵、王詩華(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
    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3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
    、227至276、449至4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埕、許昀涵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被告王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下
    稱偵1508卷第24、98、本院卷一第97、98、232、274、451
    、490),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王詩華雖於偵查中稱:伊將本案之50萬元提領出後
    有再存回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7
    6號卷第132頁),然其既已完成領取款項之行為,無論其再
    存回款項之緣由為本案或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50號)所述之因,應已達財產移轉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既遂之程度,已屬洗錢既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邱韋埕、許昀涵所犯上開2罪、被告王詩華所犯上開1罪
    ,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邱韋埕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侵害本案告訴人A07
    、A18共2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昀涵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
    侵害本案告訴人A12、A13共2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
 ⒈被告邱韋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
    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邱韋埕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600元之情,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是被告邱韋埕符合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邱韋
    埕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邱韋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邱韋埕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昀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
    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許昀涵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得
    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許昀涵雖與告訴人A12達成調解,然
    未得於其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2年12月11日)起6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4-1至224-2頁),自不符合修正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許昀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許昀涵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附
    表一編號6、11、12、17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助長
    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邱韋埕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許昀涵、王詩華與告訴人A12達成調解、被告許昀涵
    並給付完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及被告邱韋埕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運送報紙人員,
    離婚,要扶養爺爺、小孩;被告許昀涵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馬達加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要扶養1位小孩;被告
    王詩華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銷售員,未婚,要扶養父母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75、49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邱韋埕、
    許昀涵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邱韋埕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6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且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已如
    前述,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
    ,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收
    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詩華本次提領行為之犯罪所得已由另案沒收之情,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50號判決在卷可參,爰不
    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
  ⒍【邱韋埕】
  ①112.12.11警詢(偵53646卷第33至35頁)
  ②112.12.11偵訊(偵1508卷第95至106頁)
  ③114.01.20準備(審金訴3895卷第453至455頁)
  ④114.12.05準備(本院1399卷第95至99頁)
  ⒎【許昀涵】
  ①112.12.11警詢(偵53646卷第27至29頁)
  ②112.12.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646卷第30至31頁)
  ③112.12.11偵訊【具結】(偵1508卷第21至40頁)
  ④114.12.05準備(本院1399卷第95至99頁)
  ⒏【王詩華】
  ①112.10.27警詢(他6976卷第103至105頁、偵12212卷一第1
      21至123頁)
  ②112.10.27偵訊【具結】(他6976卷第130至146頁)
  ③114.01.20準備(審金訴3895卷第439至451頁)
  ④114.12.05準備(本院1399卷第95至99頁)
 二、告訴人
 ⒏【A12】(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1、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
  ①111.09.13警詢(偵12212卷三第123至125頁、偵53646卷第9
     1至92頁) 
 ⒐【A13】(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
  ①111.08.19警詢(偵12212卷三第142至145頁、偵53646卷第9
     4至95頁) 
 ⒓【A18】(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7、起訴書附件二編號9)
  ①111.10.08警詢(偵12212卷三第213至216頁、偵53646卷第1
     00至101頁) 
 三、被害人
 ⒊【A07】(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
  ①111.09.27警詢(偵12212卷三第67反面至68頁、偵53646卷
     第97至98頁) 
 四、其他 
 ⒈證人【王長虹】
  ①112.10.27警詢(他6976卷第94至96頁、偵12212卷一第124至
     126頁)
  ②112.10.27偵訊【具結】(他6976卷第113至129頁)
 ⒉證人【吳明傑】
  ①112.11.05警詢(偵12212卷一第60至62頁)
  ②112.11.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212卷一第63至64頁
     )
  ③112.11.24警詢(偵12212卷一第65至66頁)
  ④113.01.10偵訊【具結】(他6976卷第175至176頁)
 ⒊證人【許凱翔】
  ①113.08.23警詢(他6976卷第288至290頁)
 ⒋證人【陳玉佩】
  ①112.11.05警詢(偵12212卷一第84至85頁)
 ⒌證人【林禹丞】
  ①112.12.22警詢(偵42964卷一第6至13頁) 
  ②112.12.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964卷一第14、16至
     19頁) 
  ③114.06.19偵詢(偵42964卷二第195至197頁)
 ⒍證人【劉其旻】
  ①113.06.26警詢(偵42964卷一第39至45頁) 
  ②113.06.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964卷一第46至50頁
     ) 
  ③114.04.17偵詢(偵42964卷二第52至54頁) 
 ⒎證人【郭芯辰】
  ①113.06.26警詢(偵43205卷第28至32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被告
 ⒈吳嘉政
  ①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偵12212卷三第9、71、2
      23頁、偵53646卷第137頁)
  ②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偵12212卷三第9頁、偵5
      3646卷第120至122頁)
  ③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3646卷第146頁)
 ⒉史柏宏
  ①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他6976卷第26至
      28頁、偵12212卷一第177頁、偵12212卷三第17、43、51
      、57、93、104至105、131、154、171至172頁、偵43205
      卷第13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1樓;受執行人:史柏宏】(偵78122卷第136至139
      頁、偵12212卷一第46至4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8122卷第138頁、偵12212卷一第48
        頁)
  ③代保管單(偵78122卷二第140頁、偵12212卷二第56頁)
  ④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偵78122卷第141頁、偵12212卷二第4
      7頁)
  ⑤112年11月3日刑事陳報狀(偵78122卷第208至291頁)
   ⑴被證1-2號:商重企業社KYC認證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偵
        78122卷第212頁)
    ⑵被證2號:對話紀錄(偵78122卷第213至217頁)
   ⑶被證3號:交易明細(偵78122卷第218至223頁)
    ⑷被證4號:發票及轉帳傳票(偵78122卷第224至227頁)
    ⑸被證5號:承泰公司報稅紀錄(偵78122卷第228至289頁)
   ⑹被證6號:申請虛擬貨幣錢包流程(偵78122卷第290至291
        頁)
  ⑥史柏宏、黃顯鈞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偵12212卷一第324至3
      38、342至345頁)
  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紅保字61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
      片(偵12212卷二第97至99頁、審金訴3895卷第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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