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3-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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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蓉
選任辯護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12為劉原菁(已歿)之配偶,並育有一女A02,劉原菁與A12結
婚前即育有3位子女,分別為A04、A03、A01,即A12為劉原菁之
配偶、A02之母親、亦為A04、A03、A01等人之繼母。嗣劉原菁於
民國110年5月26日20時50分死亡,A12、A02、A04、A03、A01等5
人為法定繼承人(下合稱全體繼承人)。A12明知劉原菁死亡後
,劉原菁名下之存款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
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照繼承程
序辦理,始得提領款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對劉原菁之
遺產擅自動用、處分,縱劉原菁生前有委任或授權A12管理存款
事務,該委任或代理關係於劉原菁死亡時起當然消滅,不得再以
劉原菁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詎A12於劉原菁死亡後,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
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劉原菁所有如附表「提款帳戶」
欄所示提款帳戶(下合稱本案劉原菁帳戶)之印章,向不知情之
銀行承辦人員隱瞞劉原菁業已死亡之事實,而冒用劉原菁名義,
在附表「轉帳文書」欄所示文件之私文書(下合稱本案文書)上
,填寫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盜蓋劉原菁之印文於
本案文書上,以示劉原菁欲將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
款項(下合稱本案款項)轉帳至如附表「存款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意,而偽造本案文書,再持交上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遂將本案款項匯入如附表「存款帳戶」欄所示之存
款帳戶(下合稱本案A12帳戶),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下合稱本案金融機構)對於劉原菁帳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A12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
(訴字卷一第301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
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劉原菁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蓋用劉原菁之印文於本案文書上,並將本案款項
匯入本案A12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劉原菁生前有將印章交付給我,委託
我把錢領出來,我也有問會計師,會計師和我說在銀行尚未
接獲當事人死亡通知前,可以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來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經劉原菁生前授權,而合於民
法第550條但書所示死後特殊委任情形,自屬有製作權;被
告亦經全體繼承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並均
由被告負責繳納高額遺產稅、喪葬費用,更均將提領之本案
款項依法申報遺產列明為全體繼承人應繼承遺產之一部,主
觀上自欠缺無製作權之認識,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被告亦有事先諮詢會計師A08,主觀上認為可合法提領本案
款項,自無不法意識;又因本案金融機構均有不負責任條款
,而不會構成對於銀行管理帳戶正確性之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劉原菁於110年5月26日死亡,亦知悉劉原菁之全體
繼承人包含被告、A04、A01、A02、A03,又被告有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持用如附表「提款帳戶」欄所示提款帳戶之印章
,在附表「轉帳文書」欄所示文件蓋印劉原菁之印文,復向
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
項轉帳至如附表「存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訴字卷一第4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
行112年06月17日合金南土城字第1120001779號函及取款憑
條及存款憑條各1紙(他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一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112年06月16日土城字第00105號函及取款憑條
(他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三峽分行112年6月20日北富銀三峽字第1120000010號函及
劉原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
字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峽分行113年4月26日北富銀三峽字第1130000004號函及外
匯活期提存款交易憑條、提存款交易憑條(偵卷第7頁至第1
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113年9月25日合金南
土城字第1130002719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
114年10月22日一總營管字第008900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交易
明細(訴字卷一第93頁至第15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7937號及
所附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富邦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一第153頁至第1
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4年11月11日合金土
城字第1140003455號函及所附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訴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8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製作本案文書時並無製作權: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
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
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
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
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
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
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
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
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
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
,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
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
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
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
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
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未經劉原菁授權提領本案款項:
⑴關於劉原菁生前金融事務之處理,證人即劉原菁之女兒A04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原菁生前都是隨身攜帶印章和存摺,在
我的印象裡,家中財務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存摺也會放在他
自己的辦公室裡面,平常上下班他就會自己鎖起來等語(見
訴字卷二第88頁、第103頁、第106頁),證人即劉原菁之女
兒A02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章都是劉原菁自己在保管,
他會隨身攜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4頁),足見,劉原菁
生前均係自行管理其印章。而印章作為進行金融帳戶操作所
需之身分證明物品,若行為人確有意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
事務,自應交付印章與他人使用,或將印章置於該受託人所
易取得之場所,然劉原菁係隨身攜帶其印章,而非將印章置
於固定之場所,足徵劉原菁謹慎處理金融事務,縱有委由他
人代為處理,必得由其親自交付與他人,堪認劉原菁生前並
無委託或授權他人或被告代行處理金融事務之習慣甚明,且
被告於偵查中即陳稱:劉原菁的印章都會放在他西裝口袋暗
袋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情有所
知悉。
⑵關於劉原菁生前財產之分配,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
原菁曾經有跟我們三個女兒討論過名下財產要如何分配,他
說之後會分給我們收租金,但對於現有財產如何分配,因為
突然就過世所以沒有說明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6
頁),證人A02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劉原菁過世
之前,有無曾經跟你們這些小孩說過他名下的財產要如何分
配?)沒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4頁),是劉原菁生前
既未就其財產為分配,亦未明白陳稱由被告處理其財產,自
難認劉原菁有於生前授意被告處理財產之情形。
⑶被告雖一再稱:是劉原菁在送醫急救時,從他口袋拿出印章
,和我說萬一有甚麼事要把銀行裡的存款都領出來,我才從
他那裏拿到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訴字卷一第39頁;
訴字卷二第109頁)。然查:
①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劉原菁確有授權其得以提領款項之證明,
僅是泛稱劉原菁口頭交代等語,是被告所辯已得劉原菁授權
等情,除被告之辯解外,未獲得明確之證明。
②又劉原菁係因急性心肌梗塞而過世,此有劉原菁之死亡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83頁),則依劉原菁當時急性
心肌梗塞之狀況,是否確有足夠清醒之時間得以交辦被告提
領本案款項,自非無疑。
③況若如被告所述,被告既得劉原菁之授權而提領款項,當無
遮掩其提領行為之必要,然證人A04、證人即劉原菁之女兒A
01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在醫院時;證人即會計師A08亦
證稱其在接受被告諮詢時,均未聽聞被告說過劉原菁有交代
被告拿遺產處理相關事宜或把印章交給被告(見訴字卷二第
91頁、第111頁、第131頁),證人A04、A01、A02更均一致
證稱其等均係事後始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詳後述),凡
此情節,均與經被繼承人授權,而主觀上認自己係有權提領
款項者,應當立即向共同繼承人交代被繼承人之遺願,以貫
徹被繼承人之遺志得以遂行等情,有所不符,自難僅憑被告
之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否則,豈非行為人一旦泛稱其
確經授權,更無需提供證據以實其說,即可脫免刑事責任。
另證人A02固證稱有經被告告知劉原菁有交付印章乙事(見
訴字卷二第119頁),然證人A02亦稱其已忘記被告何時向其
說明(見訴字卷二第120頁),則尚無礙前揭證人A04、A01
均未於劉原菁往生當時在醫院為被告所告知劉原菁交付印章
之認定,併予敘明。
⑷從而,劉原菁生前既係自行保管其印章,生前更未就其財產
加以分配,自難認被告確係基於劉原菁授權而得以製作本案
文書。
⒊被告並未經劉原菁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提領本案款項
:
⑴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原菁送醫後過幾小時我就到了
,因為當時被告已經在處理劉原菁的後事,所以當時並沒有
討論過後事要怎麼辦,我們這些繼承人也沒有討論過劉原菁
的殯葬費、遺產稅等要如何支出,只知道公司有支付一筆喪
葬費,那筆喪葬費是被告拿給我開的,但被告從來沒跟我說
過有去提領劉原菁帳戶裡的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9頁至第
91頁);證人即劉原菁女兒A01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我到醫院之後,我們並沒有討論過後續的喪葬費用要如何付
,是後來遺產稅核定書下來,發現要繳新臺幣(下同)800
多萬元,我又知道劉原菁遺產有一筆比較大的大約1,000多
萬元,就足夠繳納一筆遺產稅,我就說我們可以直接用劉原
菁的這筆存款來抵稅,當時被告沒有特別的回答,過一陣子
他才跟我提到那一筆他有領出來,我就跟被告說那就用那筆
去繳稅,在這之前我並不知道被告有提領劉原菁的存款,我
們這些共同繼承人也沒有一起見面討論過繳納遺產稅的事情
,被告只有跟我講,我也是後來跟A04說被告有提款的事,A
04當時有點生氣,覺得我怎麼可以私自同意被告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112頁至第114頁);證人即劉原
菁之女兒A02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遺產稅核定下來之後,
我們才有討論要用劉原菁帳戶的錢付,當時是A04、A01、被
告和我在公司的辦公室討論,A01就提議說可不可以先從劉
原菁帳戶的錢付,當時被告也沒有跟在場的人說他有把錢領
出來放到自己的帳戶,是A01他們講我才知道被告有先從劉
原菁的帳戶領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9頁),可見劉原菁
之共同繼承人A04、A01、A02均一致證稱,其等於被告提領
款項時,均未知悉被告有提領本案款項,而係事後始經被告
通知始悉上情,則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或授權,至為灼然。
⑵辯護人雖辯稱:縱無明示同意,亦應認有默示同意等語,而
證人A01、A02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同意被告提領本案
款項(見訴字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2頁)。然證人A
04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過她有提
領劉原菁帳戶內的錢,我沒有同意被告拿劉原菁帳戶內的錢
去付這些費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0頁、第101頁),自不
得僅憑證人A01、A02之詞,而認證人A04亦有同意被告提領
本案款項。
⑶另A04固有經手處理被告將劉原菁之其他遺產開立與欣成公司
之傳票,亦有申請劉原菁過世之喪葬補助,然均與被告提領
本案款項時有無經劉原菁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屬二事,此
部分即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存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⒈被告既明知劉原菁已於110年5月26日20時50分死亡,且自劉
原菁死亡之時起,其名下財產即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
告自不得再以劉原菁名義製作本案文書,及提領本案款項,
若欲提領劉原菁帳戶內存款應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可辦理
,是被告縱有獲得劉原菁之授權,除非係如後所述「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其生前所獲得之授權當
然因劉原菁死亡消滅,不得再以其名義製作定存解約委託書
及取款憑條等文書,否則即屬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
⒉佐以證人即會計師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在劉原菁往
生後不久,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詢問關於想要提領存款的一般
性問題,我記得第一個問題是被告有聽朋友說在存款人往生
後,往生者的存款會被銀行註記無法提領,他問我這個情況
有可能提領出來嗎?我的回答是在我的了解上,在存簿的死
亡通知銀行後,銀行會在作業系統註記存款人已死亡,已註
記的存款帳戶就不得動支,這是我所理解銀行的實務,在死
亡通報和銀行系統完成註記中間會有時間差,能不能提領要
依照銀行的作業規定,但我有提醒如果領得出來的話,這部
分要視為遺產申報,否則會補帶罰,被告表示他理解這個狀
況;第二個問題被告問我,如果帳戶被銀行註記凍結不能提
領的時候,要等到甚麼時候才能跟銀行提領劉原菁的帳戶,
我有告訴被告要等到遺產稅核定,繳完遺產稅,拿到完稅證
明書由全體繼承人一起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跟銀行申請把劉
原菁的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第三個問題是遺產稅的案子要多
久可以核下來,我的經驗是因為遺產稅的案子複雜性不同,
簡單的案子可能當場就核了,複雜的案子可能審核期間從幾
個月到超過1年都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8頁),可見證人
A08確有告知被告一般金融機構面對存戶死亡時,會將帳戶
註記而不得任意提領的作業規範,且依一般程序須待繳納完
遺產稅,始得由全體繼承人依相關程序提領款項等情,益徵
被告對於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任意製作本案文書並提
領本案款項,確有違一般金融機構作業程序,主觀上當有所
認識,是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堪認定。
⒊遑論,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情形,亦非出於「對死者有重大
意義的事項」:
⑴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
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
被繼承人生前若有委任者,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而不得
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乃法理之當然。而我國已
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
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
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
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
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
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
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
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
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
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
,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
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
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
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
範旨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當僅限
於「對於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更非毫無邊界,蓋被繼
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即由繼承人所繼承,關於其遺產之處分
應如何為之,倘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設有遺囑,即已超脫被繼
承人所得置喙,否則豈非架空民法所定遺囑之要式性,更違
反遺囑規定所欲確保穩定、合法,且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之旨
趣,倘憑繼承人任意執其主觀認為「死者遺願」而處分遺產
,反倒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對於死者有重
大意義的事項」當然僅限於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
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
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亦不容行為人以超出上開
「對於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之主觀認識而解免罪責,始
得在尊重死者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善終權保障,與
尊重遺囑或繼承人之繼承權間達致衡平。
⑵而就被告支領本案款項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稱:是劉原菁
告訴我,如果他有怎麼樣,要去把錢領出來等語(見他字卷
第43頁;訴字卷一第39頁;訴字卷二第109頁)。是依被告
所述,劉原菁從未明白陳稱要求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是為處理
身後事。況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數額高達上千萬,亦與一般
死者後事所需花費之費用有所落差,更與劉原菁死亡時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所核定123萬元之喪葬費用扣除額相差甚距,
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23頁),遑論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未能就劉原菁之喪葬
費用提出任何憑證(見訴字卷一第299頁),自難認被告與
劉原菁間存在何種「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
係,或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為完足「對於死者有重大意義的
事項」而提領本案款項。
⑶至被告主觀上雖可能係出於為便利繳納遺產稅而提領本案款
項,然:
①所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應僅限於
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
「身後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②又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
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
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
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
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
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
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
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可見,遺產稅之繳納為繼承人分割遺產、合
法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前提,要與被繼承人之身後事處理無
關,要言之,遺產稅之繳納方式充其量僅係對「繼承人」能
否取得、分配遺產有重大意義之事,並非對「死者」有重大
意義之身後事,自非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是被告是否確係出於便
利繳納遺產稅之意思為本案犯行,均無礙其構成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憑採。
③再者,倘將「便利遺產稅之繳納」充作主觀上無犯罪故意而
得阻卻故意之理由,則於死者名下財產甚鉅之情形,遺產稅
之核定自曠日廢時、數額亦難事前估算,行為人此時無論提
領多少款項,均可以遺產稅尚未核定、無從預見遺產稅核定
數額等詞抗辯時,無疑完全架空此類案件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可能性,更使得以預先取得死者印鑑之人,可任意提
領死者遺產,嚴重侵害繼承人之權益,是此等辯解,當不足
取。
㈣被告並無違法性錯誤可言: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
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
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
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
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
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
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
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如行為人知悉其於
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
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
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究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合於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
刑之情形,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自信在
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
為正當,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始足當之,如所欠缺未達於此程度,須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
,方得減輕其刑。又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自應與時俱
進,於行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適時修正使
之與法秩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於審查行為違
法性負責。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
可避免之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
,判斷其是否已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
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你的
時候,你有無跟她說可以提領?)我沒有明白表示可以提領
或不能提領,因為我知道這要依銀行的作業規定,實務上是
有人領出來,有人沒領出來,基於會計師的職責,我不會跟
她說可以領或領得出來」、「(問:在那通電話裡面或是事
後,有無曾經聊過如果被告去把錢領出來可能會涉及的法律
責任?)完全沒有。關於劉原菁帳戶的提領只有在那通電話
討論,事後我們就沒有再討論,我也沒有再主動了解有無去
提領」、「(問:被告有無問過你如果提領的話會有何法律
責任?)沒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0頁),則證人A08既
從未向被告告知提領本案款項行為係屬合法,自難以被告有
向證人A08諮詢乙事,遽認被告存在違法性錯誤。
⒊又參酌被告自陳高商畢業,擔任公司董事長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見訴字卷二第152頁),並考量現今媒體發達,對
此類遺產繼承糾紛之法律爭議屢見不鮮,各縣市政府、律師
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
,一般民眾尋求法律意見徵詢之管道非常容易取得,只要被
告稍加詢問,即可避免本件錯誤認知,被告捨此不為,而執
意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並未具備不
可避免之正當理由,且其可非難性甚高,自無減刑之必要。
㈤被告製作本案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信用:
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
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
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
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
。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
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
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
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
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本案所涉各金融機構於存款人身故後之處理程序:①第一
商業銀行有「本行確知存款人死亡時應執行『死亡凍結發生
設定交易(925X)』,以自然人統一編號歸戶方式辦理各業
務死亡凍結註記作業,並不得以原留印鑑繼續付款」,此有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0月22日一總營管字第008900號函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②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亦有「本行知悉存款人死亡時應即停止付款並於系統主
檔內作『死亡戶』註記」之規範,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7937號函在
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53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則有「
本行知悉存戶死亡時,應即將繼承事故登錄於存戶檔案中。
若為存摺存戶或存單存戶,應予以止付;若為支票存款戶,
則其生前所簽發之支票,一律不得付款,因支存戶與本行之
契約關係因其死亡而終止。本行在未接到存款人死亡通知(
戶口謄本有死亡之記載或公私立醫院之死亡證明書)以前,
如有人提領其存款者,本行不負責任,但惡意或重大過失者
不在此限」之條款,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4年1
2月31日合金土城字第114000408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
二第79頁)。由上,各該金融機構於知悉存款戶亡故後,均
有相應之註記程序並發生停止付款之效果,蓋存款戶亡故後
繼承程序尚未完竣,倘任由各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使
用遺產而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將可能造成遺產分配
之爭執、徒增金融機構之訟累,是以,金融機構始設有上開
作業規定,並據此規範各該交易,以周全保障存款戶所遺之
財產並確保金融機構內部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⒊而被告持偽造劉原菁名義之本案文書行使,提領本案劉原菁
帳戶之本案款項,令他人誤認為劉原菁尚存於世,已有違上
開金融機構知悉劉原菁身故後所應踐行之標準程序,蓋承辦
人員如知劉原菁業已死亡而依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
允許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所為,當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
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合。
⒋至辯護人雖辯稱:各該金融機構均設有不負責任條款,則被
告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不生損害於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且
被告亦有將本案款項均列為遺產,亦不生對於繼承人之損害
等語,並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56號判決為據,又
經本院函詢上開金融機構,固可知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提款作業相關規定,均設有
免責條款(見訴字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153頁;訴字卷
二第7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
,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
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更不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
持偽造劉原菁名義之本案文書行使,使他人誤認為劉原菁尚
存於世,並致承辦人員未依存戶死亡之各該標準程式辦理(
如未能就存戶為相應之死亡註記或登錄繼承事故於存戶檔案
中),當已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遑論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作業規範,於存在惡意或重
大過失之情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亦確有需要負責之情況,
自非毫無生財產損害之虞。從而,雖本案金融機構設有免責
條款,而終未因被告之提款行為受有實質損害,仍不影響被
告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而該當前揭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基此,辯護人
所辯,係誤解足生損害與已生損害之概念,更誤將足生損害
之要件限於財產上損害,則辯護人所辯,洵不足取。
㈥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之金融帳戶內持續存有高於本案款項之
數額,然此部分尚無礙被告於提領本案款項時,並無製作權
之認定,僅影響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之部分);又其餘因劉原菁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遺
產分割所衍生之爭執,核與本案毫無關聯,均不影響本案之
認定,是辯護人所辯,均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盜蓋劉原菁印章
於本案文書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意圖,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主觀上係
出於轉移本案劉原菁帳戶存款之單一犯意,在相當密接之時
、地,侵害「同一名義人劉原菁之文書公共信用法益」,偽
造相關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合一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劉原菁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
劉原菁印章於本案文書,進而提領本案款項,轉移劉原菁之
遺產,所為顯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52頁),及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參酌本案款項之數額甚鉅),復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行為編號1至4所示文書,已行使交付予各該
金融單位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而本案
文書上「劉原菁」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轉匯至本案A12帳戶之本案款項,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屬劉原菁死後之積極財產,被告既
為劉原菁繼承人之一,嗣經遺產分割後,亦可能歸屬於被告
終局所有,如於相關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逕對此部分權利或
金額宣告沒收、追徵,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可能對被
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遂將本案款項匯入如附表「存款帳戶」欄所示之
本案A12帳戶,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固有提領本案款項匯入本案A12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述,
然被告確有將本案款項用以繳納劉原菁之遺產稅、贈與稅,
且被告名下所有帳戶內所持之存款合計數額亦均高於所提領
之本案款項等情,據證人A04、A01、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訴字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第114頁、第118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見審訴卷第7
9頁至第8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
審訴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訴
字卷第93頁至第152頁)、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
第153頁至第159頁)、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第26
7頁至第284頁)在卷可參,則被告雖將本案款項存入本案A1
2帳戶內,然其用途均係用於繳納全體繼承人所應支出之遺
產稅、贈與稅,而尚未見被告挪為私用之情形,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
㈣又110年10月6日雖因被告匯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250萬元之
款項,致被告名下帳戶內新臺幣總額小於本案款項之新臺幣
總額(辯護人刑事答辯(四)狀誤載為提領轉匯938,605元,
致合計提領款項數額誤載為16,057,605元),然彼時被告富
邦帳戶內仍存有美金35,847.49元,則合計新臺幣與美金後
,仍係超出本案款項之數額,此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再卷
可佐,是此部分亦尚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提領本案款項所為
,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0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提款帳戶 存款帳戶 轉帳金額 轉帳文書 1 110年5月27日12時28分許 劉原菁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87萬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取款憑條1張(他字卷第67頁) 2 110年5月27日12時38分許 劉原菁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324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張(他字卷第61頁) 3 110年5月31日15時48分許 劉原菁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93萬8,605元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偵字卷第11頁) 4 110年5月31日15時52分許 劉原菁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14673.71元 台北富邦銀行外匯活期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偵字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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