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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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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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劉旭晟
洪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045號、113年度偵字第5207號、第2745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A09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0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A08(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案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A09、A10、A07(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外號「大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A08、A09、A10、A07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在A0
9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大發」所提供之
手機應用程式(APP)發送「會員累積點數即將到期,請記
得兌換商品」之釣魚簡訊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A03、A
04、A06等人(發送簡訊時間詳附表一編號1至3),待A03、
A04、A06等人點閱簡訊,依提示點選商品並輸入信用卡卡號
等資料後,「大發」及A08等人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渠等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盜刷
方式,於各該盜刷時間、地點(或網購平台),盜刷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各筆金額以進行交易,足生損害於A03、A04
、A06本人及各該發卡銀行、商店或購物網站對於持卡人身
分識別之正確性,渠等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財物及利益。
二、A08、A09、A10(起訴A07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與「大
發」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A08、A09、A10於112年9月25日,在A09上址住
處,以上述同一方式發送釣魚簡訊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A
05(發送簡訊時間詳附表一編號4),待A05點閱簡訊,依提
示點選商品並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大發」及A08等
人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渠等即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盜刷方式,於該盜刷時間、地點,盜刷
如附表一編號4示金額以購賣手機商品,足生損害於A05本人
及該發卡銀行、商店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渠等即
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
三、案經A03、A04、A06、A05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8、A09、A10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渠等供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8、A09、A10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下稱
加重詐欺得利罪;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係詐得消費點數之不
法利益,並非實體之財物,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認渠等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惟論罪之法條既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被告A08如附表一編號2、4所載之行為,及被告A09、A1
0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3人偽造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傳送以行使(用以綁定支付工具或線上
交易),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等人與「大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多次盜
刷同一信用卡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
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被告A08部分不含附
表一編號3),彼此間及與A07、「大發」等人間,及被告3
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犯行,彼此間及與「大發」間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之參與行為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得利(附表一編號1)、加重
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至4)、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加
重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編號2至4)處斷。
㈣被告A08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3項犯行,及被告A09、A10
如附表一所示4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A08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A09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得利、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10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
得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據渠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渠等3人上開犯罪復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係有利於被告3人之減刑規定,並比較
同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之修正
後4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3人之規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自白此部分與本案加重詐欺得利、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且渠等此部分犯罪
亦均無犯罪所得,符合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
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至被告被告A08、A092人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渠2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A08、A09、A10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詐得之利益及財物價值、
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渠等參與犯罪之情
節上,應以被告A08居於較主導之地位,被告A09次之,被告
A10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被告A08自陳高中
肄業,前從事物流兼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8千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9自陳國中肄業,前
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前與姑姑(
罹病)、祖父母同住,需照顧同住長輩之生活,被告A10自
陳國中畢業,現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及
生活狀況,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包含偽造文書部分)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渠等各項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3人本
案各項犯行,均係基於相同之行為脈絡,行為時間接近,手
法均屬相同,各次犯行間同質性程度甚高,有較高之責任非
難重複性,及總計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A08部分為
3位)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A08、A09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其2人各分得1千元之
報酬,此據被告A08、A09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此等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
別對被告A08、A09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犯罪所得,均係由
「大發」取走,被告3人均未獲得其他之報酬或分取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3人均供陳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3人有獲取其他之犯罪所得,自不生就其餘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被告A08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 iPhone X),被告
A08供稱係通訊行朋友所暫時借用,做為聯絡家人及觀看網
路影音使用等語(見偵卷㈢第5頁),且該行動電話經數位採
證之結果,確未發現有與本案相關之訊息存在,此亦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分附卷可按(見偵卷㈢第62-63頁
),自難認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A08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之
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人與「大發」本案用以發送釣魚簡訊,及綁定支付
工具或線上刷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原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現已不知所在,無從特定其本體
及價額,相較於被告3人業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
至1年4月不等之刑,該等物品之沒收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並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發送簡訊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或網購平台 盜刷金額 (新臺幣) 詐得之財物或利益 1 A03 112年8月26日20時許 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於手機上輸入左列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綁定「Google Pay」而行使之,再由A07持之以「Google Pay」刷卡消費 112年8月26日2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岩昇門市】 2萬4千元 等值之Apple Store點數 2 A04 112年8月26日19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由「大發」於購物網站上輸入左列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刷卡消費而行使之 112年8月26日20時33分許 線上交易,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4,440元 等值之商品 112年8月26日20時27分許 線上交易,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2萬8,698元 等值之商品 112年8月26日 線上交易,樂購蝦皮-樂購商城有限 200元 等值之商品 3 A06 112年8月26日18時11分許 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由「大發」於購物網站上輸入左列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刷卡消費而行使之 112年8月26日18時37分許 線上交易,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2萬2,410元 等值之商品 112年8月26日18時33分許 線上交易,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4萬4,360元 等值之商品 4 A05 112年9月25日15時35分許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於手機上輸入左列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綁定支付工具而行使之,再由A09持以掃瑪刷卡消費 112年9月25日17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 4萬2,870元 等值之商品(手機)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1 附表一編號1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他字第10940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2年度偵字第74045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3年度偵字第5207號偵查卷】 1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陳述、簡訊擷圖畫面、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偵卷㈠P14 偵卷㈡P15、21、41 2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偵卷㈠P7 偵卷㈡P47、72 3 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陳述、簡訊擷圖畫面、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資料 偵卷㈠P10 偵卷㈡P44、51 4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陳述、簡訊擷圖畫面、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4.15函文 偵卷㈠P12 偵卷㈡P41、68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㈠P26-28 偵卷㈡P13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偵卷㈠P61 7 本案盜刷情形與被告間關聯表 偵卷㈢P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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