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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發還扣押物(2025-10-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哲男

選任辯護人  李恬野律師
            鍾維翰律師
            連思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哲男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哲男於繳納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供擔保金額後,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30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
第1139013693號函就附表編號2、3、6、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
之扣押處分(含設為警示帳戶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30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
第1139013693號函就附表編號1、4、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
扣押處分(含設為警示帳戶部分)、民國113年1月29日新北檢貞
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441號函就附表編號8、9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所為之扣押處分(含設為警示帳戶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哲男涉及鈞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4號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台
    中銀行、新光銀行、富邦銀行扣押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銀
    行帳戶並列警示狀態,致聲請人迄今無法使用上開帳戶,聲
    請人因名下銀行帳戶遭凍結,造成諸多困難,為此懇請鈞院
    依法解除聲請人名下上開帳戶之扣押及警示狀態,聲請人並
    願先行提出擔保金,以為解除上開帳戶之擔保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
    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
    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同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
    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
    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111C條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
    第26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又本條規定之擔保
    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
    第119條之1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
    訂本條第2項。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
    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
    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周哲男遭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係由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認有搜索扣押之必要,記載必備事
    項、理由,並提出之相關證據,經檢察官許可後,聲請本院
    准予搜索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帳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以113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核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即以113年1月29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
    441號函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金融機構扣押如附表編號8
    、9所示之帳戶、以113年1月30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
    1139013693號函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機構扣押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扣押狀態准進不准出,並將該等帳
    戶設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
    及搜索聲請書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新北
    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441號函、113年1月30日新北
    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693號函附卷可稽,嗣上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
    件審理中。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歷年資金往來情形,均可藉由向
    金融機構查詢得知,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財產,應係
    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
    證據之用,則聲請人聲請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擔保金後,予以撤銷扣押,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犯
    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自無以扣押如附表所示帳
    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本院經核聲請人聲請,並非無
    據,且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尚屬妥適
    。又經本院函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後,經各該金融機構回
    覆如附表所示帳戶現存餘額各如附表所示,有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84699
    號函及附件、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0月14日中業執字第1
    140030273號函及函附台幣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外幣各類
    存款餘額查詢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
    月1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756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並
    參酌檢察官之函覆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
    6日新北檢永仲114蒞41015字第1149133632號函),爰裁定
    聲請人於繳納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供擔保金額後,
    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
    3字第1139013693號函就附表編號2、3、6、7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所為之扣押處分(含設為警示帳戶部分);另如附表編
    號1、4、5、8、9所示帳戶之現存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0元、22元、8元、200元、0元,金額甚低,應認已無繼續
    扣押此等帳戶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目的之必
    要,爰裁定准予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新北
    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693號函就附表編號1、4、5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扣押處分(含設為警示帳戶部分)、
    113年1月29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441號函就
    附表編號8、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扣押處分(含設為警
    示帳戶部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現存餘額 (新臺幣:元)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0元 0元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9.03美元 3,596元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4.66美元 5052.43歐元 17萬6,267元 4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2元 0元 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8元 0元 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6,642元 6,642元 7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7萬6,256元 7萬6,256元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200元 0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0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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