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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04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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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少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7
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3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少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案併辦書之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欄位所載時間「113年3月27日11時
    13分」,更正為「113年3月27日12時13分」,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欄位第2筆所載時間「113年
    3月31日0時1分」,更正為「113年3月31日0時」;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范少榤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下稱本案起訴書、本案併辦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
    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就本案起訴書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本案併辦書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事實,為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行為,
    而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酌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他人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因使用他人門號亦將增加司法偵辦之難度,卻仍為本案起
    訴書及本案併辦書所示之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法益侵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參本院114年11月13日
    、11月28日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之素行(
    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10頁),此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78號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榤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並無特別困難,且詐欺集團經常收取他人行動電話
    作為掩飾身分之工具,可預見無故將自己之行動電話交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
    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向
    該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門號)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12
    時5分許,以本件門號撥打鄭傳祐(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06號提
    起公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可提供貸
    款服務云云,並請鄭傳祐加入LINE暱稱「陳炳騵」之好友,
    再透過LINE向鄭傳祐謊稱:需請代書做金流包裝帳戶方能通
    過財務證明之審核,故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鄭傳祐
    未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統一超商家美門市,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透過交貨便服務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桃全門市,並以語音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任由上揭詐欺集
    團使用其金融帳戶。嗣鄭傳祐因帳戶遭警示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交貨便訂單資料,發現收件人聯絡方式亦填載本件門
    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傳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少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300元代價將本件門號出售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傳祐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持本件門號與告訴人通話,及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等方式,指示告訴人寄出提款卡之事實。 3 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1紙、113年3月22日電子郵件1份 證明告訴人在統一超商家美門市,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桃全門市,又取件人所留聯繫方式為本件門號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件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詐欺集團曾以本件門號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06號起訴書 證明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少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以
    300元代價出售本件門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2號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來股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范少榤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一般人至電
    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別困難,且詐欺集團經常收取他
    人行動電話作為掩飾身分之工具,可預見無故將自己之行動
    電話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18日前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門市,將其向該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300元代價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之不實代辦貸款廣告與林亭儀取得聯繫後,向其誆稱:
    須先交付2個金融帳戶供其進行美化帳戶云云,並傳送載有
    「陳炳騵」及本案門號之名片圖像供查證,林亭儀不察,撥
    打上開門號查證確認後,即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9時許,
    至統一便利商店華僑門市,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
    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並以附表所示行騙手法詐騙許美燕、陳怡伶、陳琛博
    及謝黃秀指,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將各
    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中。案經本
    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許美燕及告訴人陳怡伶、陳琛博、謝黃秀指於警詢中
    之指訴。
 ㈡被害人許美燕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
    訴人謝黃秀指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相關網路
    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及遭騙對話紀錄擷圖。
 ㈢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
 ㈣林亭儀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583號案(下稱前案)之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所提供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
 ㈤本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7078號起訴書等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提供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使用所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70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4年度審
    易字第4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交付相同門號供他人使用之
    同一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提起公訴之事
    實,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許美燕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與許美燕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已代其墊投資款,因帳戶已遭風險控制,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許美燕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兆豐帳戶。 113年3月27日 11時13分 100,000元 兆豐帳戶 ⒉ 陳怡伶︵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日14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怡伶結識後,對其誆稱:至指定網頁加入會員並儲值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陳怡伶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儲值右載金額至合庫帳戶。 113年3月29日 21時59分 50,000元 合庫帳戶 ⒊ 陳琛博︵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透LINE與陳琛博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網頁跟廠商刷單即可獲取佣金云云,陳琛博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合庫帳戶進行刷單。 ①113年3月30日  21時39分  34,1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3月31日 ②0時01分  30,000元  合庫帳戶 ③0時1分  4,100元  合庫帳戶 ⒋ 謝黃秀指︵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初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謝黃秀指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謝黃秀指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合庫帳戶。 113年4月1日 14時35分 50,000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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