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5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美玲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
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
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
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16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與于允
剛聯繫,並佯稱:可代為販售骨灰罐,然需先行支付回扣給買方
之仲介云云,導致于允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1日11時55分
許、同年月25日17時許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10萬元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王美玲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玩遊戲而申辦本案門號,
    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也不知道在何處不見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5日申辦本案門號,而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
    5日16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于允剛聯繫,並佯稱
    :可代為販售骨灰罐,然需先行支付回扣給買方之仲介云云
    ,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1日11時55分許、同
    年月25日17時許各交付13萬元、10萬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于允剛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6006
    2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退票理由單、票號HSA0000000、HSA0000000支票、
    寄存託管憑證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10日函暨檢附之通聯記錄查詢、電信帳單系統查
    詢結果、開卡及儲值流程、儲值紀錄、本院電腦管制資料查
    詢表於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2、16至22頁反面、31至46
    、60至6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3至29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未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而矢口否認犯行,
    惟查:
 ⒈被告前於偵查時供稱:我是為了參加遊戲內邀請新朋友拿獎
    品的活動而申辦本案門號,但隔天我要使用時就發現SIM卡
    不見了,我想說我也還沒有開卡,找一天有空時再去掛失云
    云(見偵60062卷第5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本
    案門號是要玩遊戲使用,那時候有活動,辦新的帳號可以有
    獎勵,大概隔兩天我要開新帳號註冊的時候我就發現SIM卡
    不見了,當時我還沒有把SIM卡拆下來,又已經是活動最後
    一天,雖然補辦SIM卡只需要大概20分鐘,但我已經不想出
    門補辦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依被告歷次所陳,
    其申辦本案門號係為參加遊戲內活動之用,然被告於取得本
    案門號之SIM卡後,並未立即用於註冊遊戲帳號,反係將之
    放置至遊戲內活動即將結束時方想起有為此註冊本案門號,
    甚至在發現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時,仍不願花費少許時間
    前往電信行補辦以抓緊時間參加遊戲內之活動,則其申辦完
    本案門號後之消極行為顯與一般人為獲得遊戲內之獎勵,而
    積極參與活動之常情有異,基此,參加遊戲內之活動是否為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真實目的,已然有疑。
 ⒉再者,依卷內本案門號之開卡及儲值流程紀錄所示,被告於1
    13年4月15日19時25分許申辦本案門號並繳納預付卡費用300
    元而取得SIM卡後,本案門號隨即於113年4月15日19時26分
    許儲值899元,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函
    暨檢附之通聯記錄查詢、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開卡及儲
    值流程、儲值紀錄在卷可查(見偵60062卷第60至62頁反面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儲值300元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門號非
    供其日常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顯見被告並未有經
    常使用本案門號之意,故被告僅儲值基本費用,實與常情相
    合,基此,前揭儲值899元而可在30日內免費使用網內語音
    通話費之作為,確實非被告所為,堪可認定。基此,前開2
    次之儲值行為僅有第1次儲值300元為被告所為,另儲值899
    元之行為人並非被告,然兩者儲值時間僅相差1分鐘可知,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由
    不詳之人依其所需儲值易付卡,至為明確,被告一再辯稱並
    未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云云,實難憑信。
 ⒊況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
    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其
    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
    甚低。而詐欺集團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
    緝,而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衡
    情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門號與被害人聯繫,亟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
    信公司申請停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時,於過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詐欺集團無法以原來
    之門號繼續聯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交付款
    項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
    處理,致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
    追緝,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再者,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現金等利益為
    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人申請停話之
    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基此,本件被告應係於113年6月15日前某時,將
    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某不詳之人使用,足資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
    ,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
    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
    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
    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
    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
    ,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
    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
    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
    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
    約51歲,自稱其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依其
    年齡、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
    及判斷能力,對於前揭不詳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不
    詳之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
    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
    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
    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
    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
    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騙之金額,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提供交付其申辦之本案門號,然據全卷證據資料,難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該門號SIM卡已交付出,顯非被告
    所有,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