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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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7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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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羲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貞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貞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門號淪為他人實施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中華電信等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將上開5個門號之SIM卡均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先生」、「楊家瑋」等不詳人士,以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邱先生」、「楊家瑋」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3年6月24日9時5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邱美蘭,假冒為員警並稱涉及刑案須提供提款卡等語,致邱美蘭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草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指定之人;㈡於113年6月24日12時19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吳炳安,假冒為員警並稱涉及刑案須提供提款卡等語,致吳炳安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東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指定之人;㈢於113年7月17日8時39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張連發(嗣已歿),假冒為員警並稱涉及刑案須提供提款卡等語,致張連發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指定之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吳貞羲固坦承有將上開5個門號之SIM卡提供予「邱
先生」、「楊家瑋」等人之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沒有想到這些門號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誤信「邱先生」所稱之「辦
門號換現金」為合法之賺取現金管道,事後始悉受騙,亦主
動向各電信業者辦理解約,並已賠付鉅額費用;且觀諸被告
提供之與「邱先生」、「楊家瑋」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足見被告當時僅係誤信對方而依指示辦理相關業務,不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4至5、53至54
頁、易字卷第114、212至21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簡訊擷圖、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之通信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
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函
文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4至32、55至72、84、98至99頁、易字卷第27、31至45、47
至87、123、141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
「邱先生」、「楊家瑋」等人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各告訴
人,分別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提
款卡並提供密碼等情,業據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6至11頁),並有告訴人張連發提供之通話紀
錄等手機畫面擷圖、本案門號之通信紀錄、各告訴人遭騙取
之各該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9、98至99頁、易字卷第171至191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使用他人之手機
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此情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均對於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91年9月間生,
其於案發時係21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當時正在就讀大學三年級,已從事過倉儲、咖啡廳、鐵板燒
等工作等語(見易字卷第212至214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則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自陳其提供門號之過程略以:我是收到貸款廣告的簡訊後與「邱先生」聯繫,原本是要貸款,但「邱先生」說我沒有工作、沒辦法借款,所以就提供我「辦門號換現金」的方式,之後「邱先生」指派1個叫「楊家瑋」的業務跟我講申辦門號的事情,然後「楊家瑋」再指派1個人帶我去各門市申辦門號,對方當天就直接把我申辦的5張SIM卡拿走,說會由「邱先生」評估可以換多少錢,最後我的華南帳戶裡面有匯進來6,000元;「邱先生」沒有提供名片,也沒有提到他的工作地點或他任職於哪家公司,只有說他是融資公司,有跟中租公司配合,我提供的門號就是要給中租公司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4至5、53至54頁、易字卷第212至214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邱先生」就其為何需使用被告申辦之門號、甚至需要多達5個門號,實未有任何具體之說明,而僅以「要提供給中租公司使用」等語含糊其詞;又一般人要自行申辦手機門號並非困難,且「邱先生」等人既已派人前往電信門市,則大可自行申辦,殊無大費周章透過被告辦理之必要,況此尚需額外給付被告6,000元之對價;另「邱先生」稱因被告沒有工作故無法借款等節,亦顯與常情不符。是自被告所述其與「邱先生」等人間之互動過程觀之,顯然存在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再者,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邱先生」及「楊家瑋」聯繫,與對方未曾謀面,被告亦未曾知曉對方任何年籍資料;「邱先生」至多僅含糊說明其任職於有與中租公司合作之融資公司,並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證之資訊;而當日陪同被告前往各門市申辦門號之人究係何人,被告亦一無所知,由此足見被告與「邱先生」等人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參前揭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在一開始與「邱先生」聯繫時即有表示「因為前面被詐騙了6萬我現在還是有點後怕」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可見被告於與「邱先生」聯繫之初即有相當之警覺;而被告在門市申辦門號時係透過通訊軟體與「楊家瑋」密切聯繫,被告當時有詢問「我是順著話說就好嗎」等語,「楊家瑋」則回覆「配合手機行的就好」等語,被告復稱「好的,這樣我是真的要拿平板走?」等語,「楊家瑋」則再回覆「不用,反正你什麼都不用拿」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可見被告當時在門市申辦門號之過程中,有聽從「楊家瑋」之指示,以不實之言語欺瞞電信業者,此情亦甚有可疑。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在雙方互動過程中顯然存在上開諸多可疑之處之情形下,因貪圖利益,而仍率爾提供上開5個門號,從而放任該等門號被不詳人士用於不詳用途之風險。
⒊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基礎,並參酌被告所自述
其與「邱先生」等人間之互動過程及提供門號之經過等上開
各情,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時,已有預見其行為極有可
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仍容認其發生,從而足認
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並無主觀犯意等節,不足憑採;而辯護人所稱被告事後主
動向各電信業者辦理解約等節,既屬事後情狀,則自不足推
論被告於提供門號之際並無上開主觀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函查「邱先生」於貸
款廣告中提供之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不詳人士用於與
被告聯繫之iCloud帳戶之使用人資料,並聲請於查明人別後
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係遭其等蒙騙,而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然依前開證據,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等節已臻明確,且「邱先生」等人是否有向被告
謊稱其等索取門號之用途,與被告是否具上開主觀犯意之待
證事實並無關聯性,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故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
㈣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聯繫之對象包含「邱先生」、「楊家
瑋」、iCloud帳號「Z0000000000」之人為由,認被告本案
應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見易字卷第158
頁)。惟上開iCloud帳號未有任何可資辨識人別之資訊,其
使用人是否即為「邱先生」或「楊家瑋」,實不得而知;另
當日陪同被告前往申辦門號之人是否即為「邱先生」或「楊
家瑋」,亦無從考證,是本案尚難認為被告已構成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未能細思提供手機門
號予他人使用之嚴重性,率爾提供人頭門號,助長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本案諸多告訴人遭騙而寄出提款卡,不僅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易字卷第221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就讀中,未婚,在補習班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等
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215頁);⑤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告訴人張連發之繼承人、告訴人邱美蘭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見易字卷第25、29、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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