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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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4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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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士恩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並躲避追緝,竟以縱有人持該門號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傑」之成年
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業務人員「廖建華」名義
持用本案門號致電王丁輝佯稱:可以收購王丁輝持有之土地
權利及憑證,但為配合辦理節稅,需先付款云云,致王丁輝
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玫瑰公園停
車場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予自稱「廖建
華」之人。嗣因「廖建華」避不見面,王丁輝發覺遭詐騙而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丁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8頁、本院卷第49、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丁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偵卷第4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門號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所為尚非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是被告應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
為,請給予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69至7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對方沒有給我報酬,我免費給他
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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