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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3-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4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
75號、第23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侵占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遺落在機車上」更正為「遺忘在機車車
    頭手機支架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被告」更正為「陳俊甫」。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告訴人」更正為「陳昱廷」。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昱廷提出之費用明細擷圖1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系統查詢結果、贓物領據各1份、告訴人及被告之手機
    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手機及其內SIM卡,且未經告訴人
    同意,擅自利用該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上網購買遊戲點數
    ,而詐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
    生損害於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手機已發還告訴
    人,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詐得新臺幣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2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3428號卷第
    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至被告所侵占之門號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
    得,然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業經告訴人申請補發
    ,原物已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75號
                  114年度偵字第23428號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2時4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旺門市」前,見
    陳昱廷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有SIM卡,門號0000000○○○號【詳卷】,已發還),遺
    落在機車上,即將之侵占入己。嗣陳俊甫於113年11月28日2
    3時0分至同日23時2分許,明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號非自己所申登,未經陳昱廷
    之同意,竟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陳
    昱廷手機內之SIM卡拔除後,插入自身使用之手機(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連結
    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GOOGLE 
    PLAY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遊
    戲點數,並將該等消費併入陳昱廷前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之電
    磁記錄,致GOOGLE PLAY商店與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誤認
    係本人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由中華電信先代墊上開款
    項後被告因而詐得免支付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GO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
    信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昱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甫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陳昱廷上開手機,並將告訴人手機內之SIM卡拔除後,插入自身使用之手機內,使用GOOGLE PLAY商店,以門號小額付款方式刷卡購買點數等語。 2 告訴人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進入上開超商時,將手機遺忘在機車龍頭的支架上,SIM卡密碼為中華電信預設密碼,被告應該是將SIM卡放入其他手機使用,而遭連結GOOGLE PLAY商店刷卡消費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證明警方於113年12月11日在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上開手機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22時42分許,在上開超商前,將告訴人手機侵占入己等事實。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費用明細清單、通話明細清單。 證明告訴人手機遭侵占後,於同日23時0分至23時2分許,遭使用GOOGLE PLAY小額付款消費共5000元等事實。 6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證明告訴人SIM卡於113年11月28日22時58分許,放入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而被告名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搭配使用之手機IMEI碼亦為同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時間內,以告訴人之手機門號消費5次而獲取不法
    利益,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
    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一罪。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
    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涉嫌竊盜、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
    惟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
    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
    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經查,被告係在告訴人已不在場之情
    形下,在上開超商門口之機車支架上,拿取告訴人手機等節
    ,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手機為告訴人
    遺留之物,難認告訴人仍對上開手機具備持有之管領狀態,
    是以被告拿取告訴人之上開手機時,該手機已脫離告訴人得
    以管領、支配之範圍,被告並無破壞告訴人持有之行為,自
    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另被告係將告訴人之SIM卡,放入自身
    手機使用,並無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
    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告訴人之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故難認構成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11月28日23時0分5秒 1000元 2 113年11月28日23時0分27秒 1000元 3 113年11月28日23時0分48秒 1000元 4 113年11月28日23時1分57秒 1000元 5 113年11月28日23時2分10秒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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