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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在不詳地點,同
    時將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與另一個
    門號交付「阿誠」、本名好像是朱怡誠,是同一犯罪集團拿
    走的,只是被害人不同云云。
 ㈡經查,被告前於112年7月2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下稱前案門號)的SIM卡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2月26日
    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另本案門號雖確係被告於112年7月24日申辦,
    然該門號於同年8月9日經被告親自從台灣大哥大公司攜碼移
    轉至中華電信(見偵卷第129頁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第1
    45頁至第150頁之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是以本
    案門號於112年8月9日前仍在被告掌控持有中。
 ㈢次查,依被告所指稱之朱怡誠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及朱怡誠
    遭搜索查扣之扣案物,均未發現有與被告前案、本案門號相
    關之事證。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供認有辦門號給
    「阿誠」2、3次,他後來找我,我又辦了門號給他等語(見
    偵卷第111頁)。被告先後辯解不一,其辯稱本案門號係在1
    12年7月24日同時與前案門號一同交給「阿誠」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故被告申辦之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
    應非同一時間交付予綽號「阿誠」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交付前案與本案門號之時間應可明顯區分,本案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基於同一幫助詐欺犯意而於同一時、地將前案與
    本案門號交付予同一人之情形,本案與前案應非同一案件關
    係,本案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提供1個手機門
    號,告訴人所受損失,審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1
    1頁),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手機門號間接詐取之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件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13號
  被   告 翁子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宏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4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9日申請號碼可攜服務至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誠」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某
    日,在網路上刊登股票學習之不實訊息,劉培香閱後經由網
    頁所附之連結而與暱稱「林詩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
    聯繫,「林詩婷」向劉培香佯稱可參加與外資合作當沖投資
    股票而獲取利潤,並留下本案門號為聯絡電話云云,致劉培
    香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並依指示,自113年6月17日起至
    同年7月12日止,依「林詩婷」之指示,以匯款或面交之方
    式,陸續匯轉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
    人。嗣劉培香發覺受騙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之損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查悉朱怡誠(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05號
    案為不起訴處分)收購本案門號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培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翁子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前揭本案門號,並交予綽號「阿誠」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惟辯稱:「阿誠」向伊表示要門號做博奕使用,伊才會前往電信公司門市申辦後,申辦當日將門號交予「阿誠」,前後約有2、3次。伊不知道「阿誠」之真實姓名,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伊另外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阿誠」,客戶每轉帳1次依即可獲取300元之利潤。伊不知道「阿誠」拿到門號後交予何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劉培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或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留之聯絡電話為前揭本案門號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商業合作書影本、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怡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阿誠」,該門號為證人朱怡誠收購本案門號之事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編號2之記帳本影本1紙等物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年7月9日函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及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等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所申辦,於同年8月9日申請號碼可攜服務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故與其在112年7月24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非同一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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