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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元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署押「林元思」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元於民國113年8月8日0時至3時19分間某時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千歲街某處,拾獲高定緯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
    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未返還高定緯、未至警局交付警員以
    供招領,而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林柏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千歲門市刷卡消費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編號5、6之簽帳單上偽簽「林元思」
    之簽名,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
    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以為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
    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並交付林柏元所購買之商品,林
    柏元因而獲得附表編號1、2、4、6之財物及點數,又因不詳
    原因,附表編號3、5之款項未刷卡成功而取得點數未遂。
三、案經高定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柏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27、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定緯警
    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發票存根聯、告訴人之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
    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1
    月18日金安字第1130000691號函及交易明細等附件、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交易明細暨簽單
    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查,告訴人
    於偵訊時陳稱:伊是113年8月9日因銀行通知信用卡被盜刷
    才發現本案信用卡失竊,伊把本案信用卡放在錢包,錢包放
    在伊機車坐墊下,錢包內還有1萬8,000多之現金,遭竊前伊
    最後一次查看機車座墊內物品是在113年8月7日左右,確切
    日期伊忘記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9966號卷,下稱偵卷
    第65至66頁),是本案已難以確認本案信用卡失竊之特定時
    間,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取得本案信用卡時是否為本案信用
    卡失竊之密接時間,無法排除他人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後將本
    案信用卡棄置,後由被告拾獲之可能,難以確知被告取得本
    案信用卡時該信用卡仍在他人持有之中,是被告辯稱其係偶
    然在樹林區千歲街地上撿到本案信用卡,並非竊取等語,尚
    非全然無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案信用卡係在他人監督持有中,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
    ,應對被告依較輕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論
    科。另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
    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
    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
    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
    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踐行法條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26、15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金融公
    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
    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
    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
    ,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
    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
    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詐
    得透過告訴人信用卡刷卡付費後免予支付消費債務之不法利
    益,是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於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科刑,除起訴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外,尚有起訴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本案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顯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而非
    詐欺取財罪,故起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贅載,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5、6方式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
    林元思」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之以行
    使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點盜刷購物,主
    觀上係共同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以達詐欺得利之目的
    ,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行,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
    接續犯之1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復又盜刷他人信用卡,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
    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
    易之安全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高中畢業,
    離婚,曾從事裝潢工作,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5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示冒用「林元思」名義所偽造之信用
    卡簽帳單,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
    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造「林元思」名義之
    署名各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1、2、4、6所示價值共計8,3
    92元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犯行所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11頁),復審酌本案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可透過
    掛失止付之程序阻止被告或第三人透過使用之而取得不法財
    產利益,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
    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上開時、地,
    竊取告訴人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告訴人所有之1萬8,000元現金,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將現金1萬8,000元及本案
    信用卡放置於皮夾,皮夾放在伊機車車廂內,只有現金1萬8
    ,000元及本案信用卡被偷等語(見偵卷第65頁),然卷內除
    告訴人之指訴,查無被告除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前開本案
    信用卡外,同時亦竊取該皮夾內現金1萬8,000元之證據,是
    難遽認被告同時有竊盜1萬8,000元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購買物品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8月8日3時19分 米酒1瓶 45元 交易成功 2 113年8月8日3時38分 玉米濃湯、牛丼、七星天蘭硬盒、柳橙檸檬蜂蜜各1個 347元 交易成功 3 113年8月8日17時49分 Apple Store點數 5,000元 交易取消 4 113年8月9日7時47分 Apple Store點數 3,000元 交易成功 5 113年8月9日7時48分 Apple Store點數 5,000元 交易取消 6 113年8月9日7時49分 Apple Store點數 5,000元 交易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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