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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跟蹤騷擾防制法(2025-12-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1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輝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與代號AS000-K113037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 )居住在同社區而結識,並心生愛慕之意,後搬
    走該社區,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間,撥打丙 之LINE語音通話,丙 多次未接聽後,即至丙
     住處,按社區對講機要求丙 出門見面,復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時間,撥打丙 之LINE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丙 均
    不予理會後,再至丙 住處外按門鈴、拍打大門,要求丙 出
    門見面,經丙 拒絕後,仍持續逗留在丙 住處外,直至丙 
    家人發現報警處理,始離去該處,繼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
    時間,撥打丙 之LINE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丙 仍不予理會
    ,竟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先在丙 住處社區大門前徘徊
    ,待丙 出門至公車站等車時,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公車
    站,並尾隨丙 搭上公車,另在公車上不斷騷擾丙 ,丙 為
    躲避乙○○,提早於亞東醫院站下車,乙○○亦於該站下車,丙
     隨即進入醫院內繞行欲甩開乙○○,乙○○則改搭乘計程車至
    丙 之目的地即某健康中心內等候丙 ,丙 抵達該處見乙○○
    在內,立刻退出並至附近超商向店員借手機撥打電話予家人
    求助,經家人報警處理並到場陪同丙 ,乙○○則經員警要求
    離去,乙○○上開行為使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丙 於警詢時陳述其就本案見聞之
    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丙 於警詢
    時之陳述,就被告有罪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辯稱:附
    表一編號1、3、5的語音通話、訊息應該不是我傳的,我忘
    記了,附表一編號2、4、6監視器裡面的人好像是我,好像
    又不是我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想要關心丙 ,才會
    傳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對話記錄,另被告有失智症,會
    有重複性的行為,不是故意要跟蹤丙 ,且附表一編號6所示
    時間被告也是要去看診,並非跟蹤丙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時間,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
    丙 ,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丙 ,另於附表一編
    號2、4所示時間,前往丙 住處之社區、住處外,要求與丙 
    見面,復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跟隨丙 搭乘公車,並見
    丙 下車後,隨同下車,後續轉至健康中心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丙 (本院卷第187至245頁)、證人即丙 之女兒C
    女(本院卷第397至411頁)、證人即丙 之兒子B男(本院卷
    第412至425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位所示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29
    頁)、跟蹤騷擾通報表(彌封卷第51至52頁)、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結果: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本院卷第61
    至9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函及所附通
    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9至172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4月25日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71至276頁)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在卷(偵卷第14至1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丙 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45頁)及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彌封卷第5至7、17至36、41至49頁)可知,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自凌晨4時起即開始撥打語音通
    話,丙 僅接聽3通後,後續通話均未接,被告即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時間,直接前往丙 住處之社區按對講機要求丙 見
    面,經丙 拒絕,被告竟繼續撥打語音通話,當日累積高達8
    0通語音通話,甚至於翌日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再次自
    凌晨3時49分許開始撥打語音通話,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間前往丙 住處外,不斷按門鈴、拍打大門要求與丙 見面,
    經丙 拒絕後,仍逗留在丙 住處外,直至丙 家人發現後報
    警處理,經警勸誡後始離開現場,卻仍持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撥打語音通話、傳送訊息,當日累積高達51通語音
    通話,丙 均未回應,被告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傳送
    包含「昨天是演戲給別人看的,紅包會還給你,今天中午可
    以不可以來我家請你吃個飯,昨天真的抱歉」、「幫緊靠我
    」、「為你而死願意」、「我喜歡你」等文字訊息予丙 。
    丙 因不堪其擾,曾向被告表示不要繼續打電話,且於被告
    至社區按對講機,即拒絕與被告見面,被告仍持續撥打語音
    通話,甚至直接到丙 住處外按門鈴、拍大門,要求丙 與其
    見面等情,亦據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2至
    199頁),在在可見丙 已明確且多次向被告表達拒絕見面、
    通話之意,並已讓被告知悉其對被告上開所為甚感困擾、驚
    懼。
㈢、再者,被告於上開行為後,竟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先
    在丙 住處社區大門前徘徊,待丙 出門至公車站等車時,旋
    騎車至公車站,並尾隨丙 搭上公車,丙 為躲避被告,提早
    於亞東醫院站下車,被告卻仍於該站下車,丙 隨即進入醫
    院內繞行欲甩開被告,被告則改搭乘計程車至該健康中心,
    丙 到場後見被告在健康中心內,立刻退出並至附近超商向
    店員借手機撥打電話予家人求助,經家人報警處理,並至該
    處陪同丙 ,被告則經員警要求後離去該處等情,除有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公車上監視錄影畫面、健康中心內外之監視
    錄影畫面(彌封卷第17至36、41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114年4月25日函文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71至276頁)在卷可佐
    外,並經證人丙 (本院卷第200至209頁)、證人即到場陪
    伴丙 之C女(本院卷第403至404、407至410頁)於本院審理
    中分別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上可知,被告
    當日先在丙 住處外徘徊,再尾隨丙 至公車站後,跟隨丙 
    上車,並在密閉之公車上,立刻靠近丙 ,經丙 制止後始未
    繼續靠近丙 ,丙 為躲避被告而提早下車,被告卻再次尾隨
    丙 下車,丙 逼不得已僅能進入醫院繞行欲甩開被告,被告
    卻已知悉丙 之目的地,直接搭計程車至健康中心等候丙 ,
    丙 抵達健康中心時,發現自己提早下車仍未能成功甩開被
    告,感到十分恐懼,立刻跑至附近超商請店員幫忙撥打電話
    予C女,請C女到場陪同並報警處理等情,可徵被告靠近丙 
    生活頻率之高顯不符常情,並已造成丙 畏懼,影響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由上亦可知,被告應係懷有對丙 愛慕之情
    ,而持續觀察丙 行蹤一段時日,始可精準掌握丙 之行程,
    因而縱使丙 提早下車,甚至進入醫院繞行,使被告無法得
    知其行蹤時,仍能提早抵達丙 之目的地,則綜合上情,堪
    認被告係持續對丙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時間的LINE語音通話
    、訊息應該不是我傳的,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時間的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應該不是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
    已供稱上開行為均係其本人所為,並說明各次行為之原因,
    倘若非其所為,自無可能為上開供述,是其事後以前詞空言
    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
 1、觀以被告所傳送訊息,如「一下子跟我分手」、「昨天是演
    戲給別人看的,紅包會還給你,今天中午可以不可以來我家
    請你吃個飯,昨天真的抱歉」、「幫緊靠我」、「為你而死
    願意」、「我喜歡你」等語,足見被告對丙 有心生愛慕、
    追求之意,而非單純出於長輩關心晚輩之意,是辯護人所稱
    被告僅係關心丙 等語,顯與被告所傳送訊息呈現之客觀情
    節不符,並不足採。
 2、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表示被告患有失智症,始有
    本案重複性行為等語,然觀以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4年5月9
    日開立,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患有失智症,已非無疑,況
    觀以被告上開行為可知,被告撥打語音通話多次,未獲丙 
    之回應後,即前往丙 住處按對講機、門鈴等,或者在丙 住
    處附近徘徊,並尾隨、跟蹤丙 ,甚至已藉由持續觀察丙 行
    蹤一段時日,業已掌握丙 之行程,顯與失智症之狀況不符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辯護人雖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本欲前往該健康
    中心就診,然倘若屬實,被告應不會有先在丙 住處附近徘
    徊,再跟著丙 前往公車站,尾隨丙 上車,甚至於丙 提早
    在亞東醫院站下車時,亦跟隨提早下車等不符常情之舉,況
    被告當日雖提早至該健康中心,亦未看診,而係等候丙 到
    場等情,有該健康中心114年6月17日函文(本院卷第29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4月25日函文(本院卷
    第271頁)附卷可參,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無法憑採。
㈤、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
    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五、對特定
    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理由說明,
    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
    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
    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
    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
    界限。另各款所定跟蹤騷擾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
    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
    人意思之行為,爰於序文整合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各種
    方法。第5款所稱其他追求行為,係對於特定人展現其基於
    戀愛、憧憬、好感或對其有性相關意圖等感情所為之表達行
    為。綜觀被告本案所為實已脫溢所稱照顧丙 之情懷,亦不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交友或社交行為,其於丙 已明確表示
    拒絕接觸後,仍反覆、持續違反丙 意願,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行為,並使丙 心生畏怖,所為自該當跟蹤騷擾行為
    之要件。
㈥、綜上,被告上開否認跟蹤騷擾行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
    傳喚被告之女曾王金雯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丙 相處融洽
    ,丙 為被告之乾女兒等情(本院卷第443頁),然因此節之
    待證事實已明,有如上述,是前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性,
    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
    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是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
    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
    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騷擾丙 之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憑,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丙 感受,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多次騷擾丙 
    ,使其心生畏怖,承受精神上之困擾,所為實屬不該;然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丙 本案所受侵擾程度、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
    正視或體察所為確已造成他人不適或反感,亦尚未與丙 達
    成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難認已獲填補、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尚屬密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1頁)、告訴人之意見(本
    院卷第434、4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
㈡、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分別前往丙 住處之社區
    1樓,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為;另於附表二編號2、4至6
    所示時間,曾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丙 住處外等情,經證人
    丙 、證人B男(丙 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彌封卷第9至16、37至3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曾至丙 住處之社區要求丙 返還先前贈送之毯子,之
    後再將該毯子還予丙 ,然均係經丙 同意後至公共場所(社
    區1樓)交付毯子,時間非長,尚難認已達跟蹤騷擾之程度
    ;另被告雖曾於上開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丙 住處外,
    然該處為社區外之馬路,任何人均可行經該處,而被告亦無
    接近丙 之舉,自無從以跟蹤騷擾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
    罪,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 證據 1 113年2月16日凌晨4時至晚上7時許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共80通。 丙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1至35頁) 2 113年2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 明知丙 已明確拒絕,仍按丙 住處之社區對講機要丙 出門見面。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彌封卷第5頁) 3 113年2月17日凌晨3時49分至晚上11時許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共51通及傳送文字訊息4則(「你看那本農會存摺因要給我孫兒練習股要,所以沒那麼多」、「我現有一仟萬另有一個很值錢未賣土地;前我仍有一塊他皮未、買很值錢」、「你以為那麼窮嗎」、「一下子跟我分手」)。 丙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7至39頁) 4 113年2月17日上午7時5分許至上午8時27分許 明知丙 已明確拒絕,仍按丙 住處之門鈴、拍打大門要丙 開門見面,並逗留在丙 住處外,至丙 家人報警,警察到場方才離去。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彌封卷第5至7頁) 5 113年2月18日上午5時至晚上7時34分許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共2通及傳送7則貼文、22則文字訊息(包含「昨天是演戲給別人看的,紅包會還給你,今天中午可以不可以來我家請你吃個飯,昨天真的抱歉」、「幫緊靠我」、「為你而死願意」、「我喜歡你」等語)。 丙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41至45頁) 6 113年2月22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51分許 1.在丙 住處社區大門前徘徊,嗣丙 出門至公車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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