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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7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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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琮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2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
    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
    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
    需要撫養父親及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準備程序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77號
  被   告 A04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交付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屬於預付卡性
    質,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A0
    4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門號
    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日19時16分許,使
    用本案門號聯繫A03並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
    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A03因此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於114年6月1日1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5,021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號(此帳戶申登人所涉罪嫌部分,由警
    方另行偵辦)。後因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僅坦認有辦過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為辦理貸款,對方稱須提供門號作為保證之用云云。 2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A03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查詢紀錄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A04於114年5月2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嗣並有與告訴人A03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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