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30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
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
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
,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於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80號
被 告 郭明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鑫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掩飾渠等不法行
徑,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
,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0時54分許,以00000000000號門號
撥打電話予陳祝美,佯稱陳祝美遭冒名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金融帳戶,要替其報案云云,復於同日11時2分許,改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祝美,並佯裝為檢察官,向其佯稱需
支付擔保金及金融卡2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4年1月7
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陸續以轉帳或面交現金方式,交付
共計新臺幣729萬0,930元及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
郵政之提款卡予佯裝為檢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陳祝
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祝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明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113年12月20日申辦本案門號,且於同日以LINE訊息方式將本案門號之ESIM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祝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4年1月7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陸續以轉帳或面交現金方式,交付共計729萬0,930元及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份、借據5份 3 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暨通聯記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11時2分許,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資料暨通聯記錄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11時2分許,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