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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濱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757號、113年度偵字第444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1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彭文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0時57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
表所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繳費之方
式匯入其他帳戶或提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
分,均逕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
    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
    官、被告彭文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
    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初將存摺、提款卡放一起
    後去工地上班,但下班時發現包包不見,隔天工地主任說撿
    到我的包包,裡面只剩我的雙證件,但存摺、提款卡、錢都
    不見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所騙,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之方式匯入其他帳戶
    或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33218號卷第16至19頁背面、30至33、40頁及
    背面、47頁及背面、56頁及背面、59至60頁背面、69至70、
    76至77頁背面、97至99頁背面、111頁背面至112頁背面、偵
    字第44463號卷第21至22頁、偵字第11210號卷第8至9頁),
    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或匯款紀錄、存摺影本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3218號卷第23
    至24頁背面、33至37、42至45、52至54、62至67、72至75、
    79至94、101至109頁、偵字第44463號卷第32至37頁、偵字
    第11210號卷第10至2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13年5月2日10時5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說明如下: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1210號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
    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
    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另參諸現今社會現況
    ,犯罪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
    取得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其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
    錢即得取得他人之帳戶使用,故其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
    並猜得密碼,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實
    難想像除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外,該集團成員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
    管道。
 ⒉又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
    時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或盜領其帳戶內之存款,通常會在發
    覺後立刻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以避免前情發生,更藉以釐
    清自身日後可能面臨之民、刑事責任。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已年滿47歲,且自陳係二專肄業,並從事工程統包之工作(
    見金訴字卷第86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應具備基
    本之風險或安全意識,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我要去派
    出所報案,但警察說不用報案只要止付即可,我想說我帳戶
    內沒有錢,就沒有去止付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且被告
    亦未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
    ,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行114年7月21
    日函文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45頁),是被告並未在本案
    帳戶脫離其掌控後立刻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此情顯與一般
    遺失存摺或提款卡之人通常會在發覺後立刻報警處理或辦理
    掛失之常情不符,益徴被告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本案被害人最早匯款之時間為113年5月2日10時57
    分許,是被告係於113年5月2日10時57分許前某時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保管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交由他人保管之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7歲,且係二
    專肄業,並從事工程統包之工作,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
    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本案帳戶於本
    案被害人最早匯款之時間即113年5月2日10時57分許前之餘
    額僅有31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想說我帳戶內沒有
    錢,就沒有去止付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益徵被告因帳
    戶內餘額所剩無幾,縱然交付亦不致有何損失,即在毫無查
    證且毫無管控情況下,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任憑他人恣意使用
    ,此情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通常係交付存款餘額甚
    低或無餘額帳戶之情形相符,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恐遭作為詐欺
    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提領之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所得流向,竟仍選擇漠視
    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
    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
    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堪認
    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轉匯或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11210
    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3年度偵緝字第4757號、113年
    度偵字第44463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係提供
    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12人、其
    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
    字卷第86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繳費之方式匯入其他帳戶或提領,是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公訴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帳戶,然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
    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
    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本案帳戶及存摺、提款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