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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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誌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品誌、詹大又(另行審結)、王家鈞(業經審結)、郭柏
良(另為免訴判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家鈞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與8號間3樓,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向郭柏良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柏良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偕
同郭柏良至中信銀行臨櫃辦理該帳戶每日提款金額提高為10
0萬元。其後,王家鈞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上之統一超
商,將該帳戶資料交給詹大又,再由詹大又交付予游雲漢(
綽號「小健」,業經檢察官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
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各該款項先後
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第三
層帳戶(即郭柏良中信帳戶)(各筆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詳如附表二所載),再由陳品誌依詹大又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提領現金或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黃柏元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品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85、489至49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大
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偵12766卷一第17至
25頁、審金訴1373卷第133至1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
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12766卷一第61至72頁
、審金訴1478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149至155、207至2
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供述(偵12766卷一第95至101頁、審金訴1373卷第133
至147頁、本院卷第81至83、149至1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柏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審金訴1478卷第125至1
27頁),並有(詹大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偵12766卷四第139至143
、147至155、159至171、175頁)、(詹大又)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新北地檢署贓證物
款收據(偵12766卷四第127、183頁)、(王家鈞)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
2766卷四第129至133、137頁)、詹大又扣案電腦內游雲漢之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詹大又與宋京哲、陳品誌間對話紀錄擷
圖、張馨文及楊賢宇之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偵12766卷三第7
至21頁)、詹大又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相簿翻拍照片(偵12
766卷一第29至5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1日台
新作文字第10927820號函檢附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27
66卷二第205至2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732號函檢附提領監視
器影像擷圖(偵12766卷二第231至233頁)、附表一「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附表二之一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且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金額,均未逾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
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前所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5年)為重,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然更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⑶綜上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
,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陳品誌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
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
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品誌與同案被告詹大又、郭柏良、王家鈞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品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自陳:除109年8月4日外,詹
大又於其餘3日(即109年7月24、28、30日)一天給我1
千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2至484頁,詳後述),惟被
告迄今未自動繳交上開3日犯罪所得3千元(計算式:10
00×3=3000),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依上述說明,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品誌於偵查及審理
中雖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已
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誌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依同案被告詹大又指示提領、轉帳並交付詐
欺之贓款,不僅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正常交易安全,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且被告所為,相較於本案主要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而言,僅屬相對次要之角色,參酌各
該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
距時間,所侵害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對於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被
告之年齡,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誌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詹大又一天只會給我1千元,我除109年8
月4日提領金額未超過10萬元外,其他日期(即109年7月2
4、28、30日)均有獲得報酬,但詹大又會將我應得的報
酬直接給黃柏元,用以抵銷我欠黃柏元的債務等語(本院
卷第483至484頁)。是被告本件獲取報酬3千元,雖用以
抵償其對黃柏元之債務,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提領現金或轉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
次領完錢提款卡及款項,要再還給詹大又等語(本院卷第
483頁),是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均已移轉與同案被告詹
大又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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