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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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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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翰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參 與 人 王小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60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孟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王小霞名下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該車之實
體鑰匙、電子鑰匙各1個)沒收。
犯罪事實
林孟翰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成功詐騙被害人可
從詐騙款項獲取0.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不詳時間,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任天堂」、「人民幣」、「比特幣」、「日幣」、「英鎊」、
「歐元」、「六邊形戰士」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成員未滿18歲或林孟翰知悉該集團成員冒充
公務員)。林孟翰即與「任天堂」、「人民幣」、「比特幣」、
「日幣」、「英鎊」、「歐元」、「六邊形戰士」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林德欽、傅
綉媚、呂曉峯、施真香、謝劉月、鍾文佳、周佩玲、黃旗旺、李
侯阿娥等9人(下稱林德欽等9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人頭帳戶,林孟
翰與「任天堂」、「人民幣」、「比特幣」、「日幣」、「英鎊
」、「歐元」、「六邊形戰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Telegr
am「任天堂台灣外匯車666」等群組中聯繫,由林孟翰負責通知
「人民幣」等其他成員測試人頭帳戶、提款等,林孟翰並使用ZT
E網路分享器、手機、讀卡機等連接網際網路,操作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人頭帳戶轉帳、購買泰達幣、比特幣,並將所購虛擬
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及與上揭
「人民幣」等成員,依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
編號3至9所示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轉至其他帳戶,而共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林德欽
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加密貨
幣用戶等相關資料,循線查知林孟翰涉案,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向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林孟翰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居處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
於其前妻王小霞名下,下稱A車)之實體鑰匙、電子鑰匙各1個等
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及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
正路力行巷口之停車場,扣得A車1輛,並拘提林孟翰到案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德欽、傅綉媚、呂曉峯、施真香、
謝劉月、鍾文佳、黃旗旺、李侯阿娥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即被害人周佩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報告、本院114
年度聲搜字2330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小霞部分)、扣案
網路分享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101.10.54.85」、「101.10.101
.139」、「101.10.52.41」、「101.10.53.151」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陳養偉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廖佳娸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拓思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暨登錄帳戶IP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4年9月30日玉山個(集)字1140121040號函暨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4年9月30日作心詢
字第114092510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4年10月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114年10月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7392號函暨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廖佳娸MAX用戶資料、訂單
、IP資料、拓思琳HOYA BIT用戶資料、訂單、IP資料、幣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幣託法字第1140926020號函
暨附件、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高速公路ETC軌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出租單、呂曉峯所提臺灣銀行匯款明細、
施真香所提元大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謝劉月所提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周佩玲所提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
交易、黃旗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明細、李侯阿娥所提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iPhone XS MAX之IME
I碼、ZTE MF79U1分享器之IMEI碼、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
0、林宗廷名下門號0000000000、陳青峯名下門號095843199
5、陳養偉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對照表、台灣
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
群組「任天堂台灣外匯車666」、「任天堂--Hoya大(車圖
示)对接」、「Hoya通」、「任天堂(2.0)」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
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A車1輛(含A車之實體鑰匙、電子鑰匙各1個)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而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嫌等語。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而本案並未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憑以指述被告居於指
揮地位,且觀諸卷附其等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僅有通知
其他成員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何時提領其內款項、額度
,而未見其有何招募成員,或發放薪資、報酬之行為,尚無
從認其居於所屬流別之核心或支配之角色,此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尚
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礙被告
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分別多次轉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
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
次」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
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與「任天堂」、「人民幣」
、「比特幣」、「日幣」、「英鎊」、「歐元」、「六邊形
戰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55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其他成員互通訊息,擔任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製作金流斷點
等工作,而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被
害人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進而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及於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經本院安排調解,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3、6、8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至156、
257頁),及尚未與本案其餘告訴(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因而取得不法
報酬之數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
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
近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故其所
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每日有2千至2千5百元之報酬,另可依據詐
欺所得金額獲取0.5至2%之抽成等語(本院卷第283頁),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其每日之報酬為2千元,每筆詐
欺所得之抽成為0.5%(犯罪所得計算式為:單日2千元+被害
人轉出金額×0.5%),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2、4、5、7、9
之犯罪所得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犯罪所得金
額(編號1、3及4、8及9,分別有同1日轉帳之情形,故此部
分,各僅以獲取1日報酬計算【小數點均不予計入】;又編
號3、8之告訴人均已獲賠償,且被告賠償金額應包括該部分
每日可得之報酬2千元,故編號4、9部分,應予扣除該2千元
)。又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除A車(含實體鑰匙、電子鑰匙
各1個)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編號3
、6、8部分除外,詳下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至附表一編號3、6、8所示告訴人已
獲賠償(賠償金額詳卷,均逾其依上計算可得之非法報酬3
千9百元、1萬3千5百元、3千1百元),而可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案所用之人頭帳戶,經本案告訴(被害)人報案後當
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
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均為其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27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意旨雖認扣案
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現
金6,200元、Rolex手錶1支、金戒指4只,及未扣案自「任天
堂」處取得419萬1,876元之報酬,為被告取自前案其他違法
行為及所變得之物,惟被告否認之,復卷查無證據扣案電腦
主機、螢幕各1台有用於本案,及上開財物為被告取得之違
法行為所得及所變得之物,是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核與本案無涉,不予贅述。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林德欽等9人轉出之金額,經被告輾轉轉入其他
人頭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與其他成員共同轉至其他帳戶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
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起訴意旨認登記於被告前妻王小霞名下之A
車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是本院依職權
於114年11月5日裁定命第三人王小霞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
院卷第247至249頁)。經查,A車雖登記於王小霞名下,惟
稽之王小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車不是我的,雖然是我的
名字,如果法院認為要沒收,那就沒收、我同意,但我想要
拿回我出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及佐以A車於被告
居所地旁之停車場查扣,可知A車平時由被告使用,其為A車
之實質所有人,其僅係將A車借名登記於王小霞名下無訛。
又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新冠疫情即失業至今,衡情,應無
合法資金購買A車,復佐以其帳戶於113、114年間,有多筆
虛擬貨幣之收入,及其因購買A車而向「任天堂(2.0)」借
取1萬顆泰達幣,此有其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可徵其係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作為購買A
車之資金,是A車(含實體鑰匙及電子鑰匙各1個)應屬被告
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於王小霞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王小霞雖表示
希望發還伊就A車之出資等語,然此應待本案確定、執行後
,由王小霞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